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蔡瑋晉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王惠民
林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精神慰撫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41萬1,000 元、7 萬6,333 元、50萬2,667 元,合計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審簡附民字卷第5 至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分別減縮或擴張為60萬元、7 萬5,833 元、32萬4,164 元,且不再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 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院卷第106 、118、119 頁)。
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惠民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之某網咖內,接到訴外人即王惠民女友李宜珍之簡訊及電話,李宜珍表示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住處附近,遭到可疑男子搭訕及跟蹤,要求王惠民儘速到場,王惠民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柏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5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李宜珍指出伊為該名男子,王惠民即趨前欲與伊理論,伊見狀即奔跑至馬路對面,嗣伊又欲跑回原處,林柏仲發現後即欲上前,伊見狀後又跑離現場,林柏仲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在伊身後追趕,王惠民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尾隨,伊奔跑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由林柏仲伸手抓住伊,王惠民拿自備之高爾夫球桿毆打伊,林柏仲並在一旁防止伊逃跑(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約8 公分、腦震盪症候、左肘鈍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伴隨有幻聽、驚恐、惡夢等後遺症,伊因此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0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 萬5,833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2萬4,167 元,合計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王惠民、林伯仲共同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審簡附民字卷第15頁),並有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29至35頁】,且王惠民、林伯仲前揭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6207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簡易判決王惠民、林伯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王惠民、林伯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王惠民、林伯仲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於前述,是王惠民、林伯仲所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則不另審究,併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使其思覺失調症惡化,出現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分別於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共35日)、107 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20日)、108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共31日)住院治療,合計86日,其未住院期間則均需原告之姐及母親輪流擔任照護工作,是以半日看護費用1,500 元計算,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108 年5 月17日止,扣除前開住院天數86日,合計受有看護費用60萬元之損害等語。
⑶查參諸新光醫院107 年7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1 )(即思覺失調症),自14歲起,長期於身心精神科門診追蹤,穩定時可維持兼職之舉牌等工作;
病人於10 7/01/16因遇到暴力攻擊,造成病情惡化,並出現上訴(2 )之驚恐、惡夢等症狀,而於107/01/17 住院,於107/02/21 出院」,及該院108 年9 月23日(108 )新醫醫字第1515號函覆本院有關原告病情及看護必要性之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記載:「(10)民國107 年01月17日至02月21日(35天),『自從被人用高爾夫球桿打頭之後開始在家自語自笑』。
(11)民國107 年11月07日至11月27日(20天),『腦中聲音及影像干擾混亂嚴重及頭暈頭痛』。
(12)民國108 年5 月18日至06年18日(31天),『數天來被害妄想及焦慮感加劇』。
細看『入院病歷』及『精神科入院護理評估表』,病人蔡先生於民國107 年起於本院精神科的三次住院,和病人蔡先生於民國107 年01月16日被暴力攻擊事件,有完全或部分相關」(審簡附民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50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姐蔡佩勲證稱: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與原告同住,在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有自殺、自殘傾向及幻聽,之前精神科開的要也不敢吃,很容易說頭痛,身體沒有力氣,在家中需要人照顧,是由伊和媽媽照顧,因為原告有自殺、自殘傾向,會撞也會大吼大叫,一定要盯著原告吃鎮定的藥物,避免原告衝出去或是拿菜刀之類的東西,隨時都要注意原告,到現在都還是這樣,如由伊照顧原告,都要待在家中不能出去,沒有辦法工作或處理其他事情,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只要問原告有沒有吃藥、提醒他該吃藥,不用特別注意他等語(本院卷第124 、125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造成其原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病情日漸惡化,且因出現驚恐、惡夢及自殘傾向而有受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有受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應為可採,又目前半日專人看護費用約1,500 元,有新光醫院申請照顧服務員須知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16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止,扣除住院期間即自107 年1 月17日起同年2 月21日止(共35日)、107 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20日)、108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共31日),需專人看護日數共445 日,如以每日1,5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6萬7,500 元(計算式:1500×445 =667500 ),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66萬元,既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原從事保全工作並兼作臨時工,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僅得擔任臨時工,每個月薪資約為1萬5,000 元,故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1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日(即同年9 月28日止),如以107 年基本工資每月2 萬2,000 元計算,原告本得有1 萬8,333 元之工資收入【計算式:(22000 ×8 )+(22000 ÷30×10)=1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之住院35日,如原告仍從事臨時工工作,原可取得薪資10萬7,500 元【計算式:15000 ×7 +15000 ÷30×5 =107500】,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損失7 萬5,822 元(計算式:183333-107500=75833 )等語。
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載內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確曾任職於訴外人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薪資收入,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原告之106 年度所得清單可佐(均另置限閱卷),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為有勞動能力之人。
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惡化,出現驚恐、惡夢及自殘傾向等情,已於前述,衡諸常情,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16日起,確有因系爭事故之影響而無法工作之可能,復據證人蔡佩勲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工作為舉牌或賣玉蘭花,且工時不穩定,原告不敢出去賣東西,如果有去也可能幾小時就回來,怕人家來找他,現在每月收入不確定,已經很少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益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已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之工作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是如以107 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2,200 元(本院卷第102 、103 頁)計算,扣除原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之住院期間,原告應得請求其於該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15萬8,033 元【計算式:(22000 ÷28×7 )+(2,2000×6)+(22000 ÷30×28)=15803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 萬5,833 元,既未逾前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信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保全乙職,目前至多僅得偶一從事舉牌、賣玉蘭花工作,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2 萬5,257 元、1 萬3,95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
王惠民則為專科畢業,為職業駕駛,106 年度無所得,107 年度所得總額3,500 元,名下均無財產;
林伯仲於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9 萬1,000 元、8 萬4,1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等情,業經原告及王惠民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在案(偵字卷第6 、19頁,本院卷第119 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王惠民及林伯仲加害情節及始末、原告受傷治療復原期間及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5,833 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660000+75833+150000=885833),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7 年10月9 日、同年月5 日送達王惠民、林伯仲,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審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9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5,833 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傳訊被告王惠民、林伯仲本人到庭釐清有無第三人參與系爭事件,俾使其得追加為本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然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
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王惠民、林伯仲分別於刑事偵查時表示「當天車子是我開的,一個是我國小同學林伯仲,一個是林伯仲的朋友,我不認識林伯仲的朋友」、「和我一起去的另一名男子,我不知道怎麼聯絡他」(偵字卷第87、96頁),且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當庭提示上開筆錄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本件不再追加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本件應無命王惠民、林伯仲本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又原告聲請向訴外人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函詢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從事舉牌工作之每月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亦無礙本院認定之結果,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被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利息起算日 │
│ │送達日(民國) │ │
├────┼─────────────────┼─────────┤
│王惠民 │107年10月9日 │107年10月10日 │
├────┼─────────────────┼─────────┤
│林伯仲 │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6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