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862,2020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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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第1項前段: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即同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108元及利息(見本院湖調卷第6頁)。

嗣於108年10月8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109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撤回上揭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為減縮關於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息,並係更正關於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之事實上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12月5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區段911地號持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2日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部分所有權,復已於107年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2。

而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仍持續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處分之損害,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為2,10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判決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損害2,108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湖調卷第10至14頁)。

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983)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2)之所有權,且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構成無權占有。

則原告自得依據上揭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查系爭房屋均屬5層建物之2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0,4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09.85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0000分之983,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2,960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參酌系爭房屋位在交通便利、工商繁盛區域,系爭房屋租金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為適當,據此核算原告按月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3元(計算式:【12,960元/平方公尺×709.85平方公尺×983/50000+180,400元】×7%÷12月×2/5=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3元,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另請求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關於請求有理由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而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無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非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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