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劉育森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宜文
被 告 劉文琦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5,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3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628,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23,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係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2頁),嗣增加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3頁),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劉陳月樣於民國78年9 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99年9 月21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劉郁庭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受讓人即被告及劉郁庭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受讓人即原告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嗣被告及劉郁庭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臺北市私立永嘉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永嘉補習班),自102 年5 月14日起均由被告一人收取租金,並未分配予劉郁庭,嗣原告與劉郁庭於106 年10月24日經調解成立,約定由劉郁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將對於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利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所收取上開租金二分之一即2,123,521 元;
又系爭房屋受讓人即被告及劉郁庭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租金應依系爭房屋出租所收取租金70%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自103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11月25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計1,628,837 元,爰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28,837 元;
以上2 項合計為3,752,358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向永嘉補習班收取租金,亦未代劉郁庭收取上開租金,且被告與劉郁庭間並無租賃關係,劉郁庭無從將租金請求權利讓與原告,且依據原告提出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即劉郁庭)同意移轉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建物自102 年5 月13日起之產權移轉期間屬於對造人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等語,上開產權移轉期間係指劉郁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產權移轉期間,亦即自107 年6 月15日送件申請起至107 年6 月19日辦理完成登記此段期間而言,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期間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
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房屋均為劉陳月樣所有,僅分別借用兩造及劉郁庭名義登記,嗣劉陳月樣於102 年5 月13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房屋均屬劉陳月樣之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劉郁庭無從將此部分租金請求權利讓與原告,且原告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行使權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
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房屋均為劉陳月樣所有,僅分別借用兩造及劉郁庭名義登記,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房屋並非劉陳月樣分別借用兩造及劉郁庭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由劉陳月樣管理使用,依劉陳月樣生前得以長年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觀之,系爭房屋受讓人即被告及劉郁庭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受讓人即原告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2,123,521 元部分:⒈兩造之母劉陳月樣於99年9 月21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劉郁庭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劉郁庭於107 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於本院謄本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劉陳月樣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徐靖梅,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5頁);
被告及劉郁庭亦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嘉補習班,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8年8 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7至38頁);
且被告於104 年度至106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申報對於永嘉補習班之租賃所得分別為181,818 元、544,902 元、544,900 元,有被告104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 、283 、286 頁),觀之被告申報上開租賃所得數額約為上開租約約定租金數額二分之一,參酌證人即永嘉補習班員工於本院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上開兩份租賃契約中間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這段期間還有簽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證被告及劉郁庭亦曾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嘉補習班。
⒉原告主張其與劉郁庭於106 年10月24日經調解成立,約定由劉郁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將對於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利讓與原告云云,惟原告與劉郁庭於106 年10月24日經調解成立,內容為「對造人(即劉郁庭)同意移轉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建物(即系爭房屋)自102 年5 月13日起之產權移轉期間屬於對造人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301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3頁),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劉郁庭將其就系爭房屋之租金請求權利讓與原告,究竟係讓與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利,抑或讓與劉郁庭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代劉郁庭收取上開租金之權利,並不明確,嗣上開調解書因此未能經本院核定,觀之該調解書下方法院核定欄為空白即明(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3頁),尚難據此認定劉郁庭已將其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代劉郁庭收取上開租金之權利讓與原告,且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代劉郁庭收取上開租金,亦難認劉郁庭對於被告有請求返還代為收取上開租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所收取上開租金二分之一即2,123,521 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1,628,837 元部分: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88年4 月21日增訂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
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配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均為兩造之母劉陳月樣所有,劉陳月樣於78年9 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劉郁庭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又劉郁庭於107 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謄本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房屋受讓人即被告及劉郁庭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受讓人即原告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⒊惟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
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
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同時提起核定地租及給付租金之訴,然非謂得不經訴請核定地租,而逕行請求給付租金。
原告並未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即逕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28,837 元,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房屋均為兩造之母劉陳月樣所有,僅分別借用兩造及劉郁庭名義登記,嗣劉陳月樣於102 年5 月13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房屋均屬劉陳月樣之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行使權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縱被告上開借名登記之抗辯屬實,於劉陳月樣之繼承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前,尚無所有權可資行使,被告抗辯原告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行使權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3,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依據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