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890,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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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陳德勝
被 告 潘以太
訴訟代理人 潘扶順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十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之○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清除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未變更起訴時所憑之基礎事實,且減縮按月給付金錢請求部分,經核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伊自父執輩時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居住迄今,一直以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及系爭房屋坐落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事實並無爭執,自應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依前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其餘請求權則無庸再予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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