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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綠漾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林嘉柔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綠漾家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志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各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綠漾家飾有限公司(下稱綠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變更為陳柏志,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判決,被告於同年2 月27日提起上訴時始同時表明上情,陳柏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綠漾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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