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96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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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張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史庭竹律師
被 告 高寶桂
曹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曹登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高寶桂因故急需用錢,遂向原告商借款項,並願加計利息與被告曹登翔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待銀行帳戶解凍後即可將借款返還予原告,原告遂同意借款予被告高寶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地點、交付方式及金額分別交付被告高寶桂,共計新臺幣(下同)865,000元,並於105年5月4日,由被告高寶桂、被告曹登翔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5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5月10日,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經被告高寶桂於106年1月間分別請其媳婦清償30,000元及50,000元,然剩餘785,000元尚未清償。

經原告於107年11月間催告被告高寶桂還款後,被告高寶桂表示待同年12月25日其銀行帳戶解凍後可清償借款,遂同意於被告高寶桂於同年12月25日清償,然清償期屆至,被告高寶桂並未返還借款。

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被告曹登翔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人,爰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曹登翔負保證人之責。

縱認被告曹登翔非保證人,然因被告高寶桂辯稱系爭消費借貸係為被告曹登翔所借,故被告曹登翔亦應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高寶桂則為保證人。

(三)綜上所陳,本件主張其中一個被告為借款人,另一被告擇為保證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000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高寶桂:本件係被告曹登翔向原告借款,伊只是介紹人,被告曹登翔原係向其借款,但其沒有錢,所以其介紹被告曹登翔向原告借款。

總共借款4次,第1次在八里,是原告至八里農會提款23萬元交予被告曹登翔。

另1次在三重原告將20多萬元交予被告曹登翔,因原告表示不認識被告曹登翔,因而要求其在開立系爭本票上簽名。

另有2次,分別在八里及原告住家樓下,其代被告曹登翔向原告借貸金額分別為30,000元及45,000元。

於106年1月間,其給原告兩筆款項共8萬元,並非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係因年關將至,其借款予原告。

原告清楚知悉伊僅為系爭消費借貸之介紹人,並非實際借款人,伊僅為轉交付予實際借款人即被告曹登翔。

伊與被告曹登翔共同簽發本票,業經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為無效票據,故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無法成立,且該本票係被告曹登翔向原告表示願連本帶利共95萬元還給原告,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登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被告高寶桂如附表編號3、5所示金額之現金,被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被告高寶桂於106年1月間已交付或匯款30,000元及5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高寶桂所不爭執,惟被告高寶桂否認由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錢或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高寶桂是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原告借貸該等金錢?⒉如被告高寶桂有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被告曹登翔是否就上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⒊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原告借貸非被告高寶桂,被告曹登翔是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原告借貸該等金錢?而被告高寶桂為該等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茲分述如下:⒈被告高寶桂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原告借貸該等金錢,茲判斷如下:⑴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貸款項金錢予被告高寶桂,且被告高寶桂已返還原告80,000元,事後原告與被告高寶桂約定於107年12月25日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名下八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與被告高寶貴間之語音通話記錄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20、28至51頁)。

⑵經核原告帳戶提款記錄與其所主張交付金錢之時、地相符,而除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提款記錄為190,000元外,其餘提款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相符,而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之總金額亦在系爭本票金額之內,且原告與被告高寶桂間之通話譯文中,被告高寶桂有提及其向原告借貸金額為80幾萬、865,000元,且其已返還原告80,000元,事後通話中原告提及約定於107年12月25日還款,被告高寶桂並未反對等情(見本院卷第28、29、30頁),此亦與原告所主張借貸之金額、過程及事後約定於107年12月25日還款等情均相符合,是上揭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高寶桂雖否認有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金錢,然若無此筆借貸,被告高寶桂所指該借貸金額80幾萬、865,000元從何而來?又如果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非被告高寶桂所借,何以被告高寶桂會在事後與原告通話之中表示其向原告借80幾萬?何以被告高寶桂會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而被告高寶桂事後交付80,000元予原告,被告高寶桂辯稱係原告另向其借款,衡情,被告高寶桂既已在上揭通話中坦承向原告借貸80多萬元,原告豈有另向被告高寶桂借款之理?且若如附表所示5筆借款係被告曹登翔向原告所借用,何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2筆借貸,係被告高寶桂單獨與原告見面取款?是上揭被告高寶桂所辯,與上揭證據調查結果不相符合,尚非足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高寶桂向其借款,其已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共5次並已交付各筆借款予被告高寶桂,共計865,000元,且原告與被告高寶桂約定於107年12月25日返還借款,而被告高寶桂僅返還80,000元,尚欠785,000元等情,即為可採信。

⒉被告曹登翔應就上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判斷如下: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借款時、地,被告曹登翔於原告交付借款之際,均在現場,被告高寶桂雖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但依其所述,如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時、地,被告曹登翔亦在現場,參以系爭本票上,有被告曹登翔之簽名,為原告與被告高寶桂所陳一致,再加以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較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金額,足以認定被告曹登翔對於被告高寶桂向原告所為之借貸金錢情形知悉甚詳。

且以被告曹登翔願意在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足見其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為連帶保證之明示意思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曹登翔應與被告高寶桂負擔連帶保證給付責任,即非無據。

⑵被告高寶桂雖辯稱:系爭消費借貸系被告曹登翔向原告借款等情,然如附表所示借款系被告高寶桂向原告所借用,業據認定如上。

況且,依原告與被告高寶桂所陳,原告係與被告高寶桂相識多年,於本件借款前並不認識被告曹登翔,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曹登翔之資力等情況並不知悉,無論該等借款最終係交由何人使用,此乃被告高寶桂與被告曹登翔間之內部關係,就原告借貸該等金錢而言,顯然基於與被告高寶桂間之交往認識而為系爭消費借貸,是就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曹登翔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亦符合兩造間往來親疏之事理。

是上揭被告高寶桂所辯,尚非足以採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曹登翔間,就原告與被告高寶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共5次向其借款共865,000元之系爭借貸關係,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即為可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時、地,被告曹登翔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原告借貸該等金錢,而被告高寶桂為該等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明顯於上揭認定矛盾不符,並非可採信,且原告本件聲明請求之目的已達,亦無再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高寶桂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曹登翔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原告與被告高寶桂間既係約定於107年12月25日返還借款,被告高寶桂未依約返還,自應自107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應自107年12月25日起算利息,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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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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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20日│八里區農會  │現金        │2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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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2月19日│彰化銀行東三│現金        │300,000元     │
│    │            │重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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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4月14日│八里區農會龍│現金        │30,000元      │
│    │            │形辦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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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5月4日 │彰化銀行東三│現金        │260,000元     │
│    │            │重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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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5月10日│原告住所樓下│現金        │45,000元      │
│    │            │(新北市八里│            │              │
│    │            │區中山路1段 │            │              │
│    │            │398巷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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