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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洪頌凱
被 告 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昭弦
被 告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昭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欽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穎得公司)、呂昭弦、楊欽池清償債務,並聲明:㈠穎得公司、呂昭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呂昭弦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㈢楊欽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10、6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並改易聲明為:㈠穎得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呂昭弦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楊欽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穎得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編號2 號所示呂昭弦簽發之本票(下稱甲本票)及編號3 號所示楊欽池簽發之本票(下稱乙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穎得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有明文。
再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
故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 號、第574 號研究意見參照)。
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即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穎得公司簽發,甲本票、乙本票依序為呂昭弦、楊欽池簽發,現均由伊收執,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本票原本(影本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稽,堪信為真。
次觀諸上載退票理由單,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10月18日向票交所提示系爭支票,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穎得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及加計自108 年10月18日即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伊尚得請求自106 年11月23日至108 年10月17日之利息云云,並非可採。
又甲本票、乙本票上皆載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空白)計付」(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甲本票、乙本票票據債務人應就票據金額支付利息,惟利率未經載明,則按諸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請求呂昭弦、楊欽池給付甲本票、乙本票票款各20萬元,暨均加計自106 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穎得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呂昭弦給付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楊欽池給付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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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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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穎得公司│106 年11月22日│無 │20萬元 │CY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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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昭弦 │106 年11月15日│未記載│20萬元 │WG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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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欽池 │106 年11月15日│未記載│20萬元 │WG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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