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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莊沐霖即莊慧華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本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已撤回起訴,請准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又原告起訴後,必須尚在訴訟繫屬中,始可向法院撤回其訴,如訴訟繫屬已因法院裁判、和解或其他事由消滅,自無仍許原告撤回其訴之餘地,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同日公告(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同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79-80 頁),原告係於本院裁定駁回後之同年月30日始具狀撤回前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足佐(見本院卷第83頁),即不生撤回之效力,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自與前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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