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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被 上訴人 郭國能
郭文達
郭麗君
郭明宗
郭嬌戀
郭明昌
郭陳秋子
郭麗齡
郭莉杉
郭招治
郭天賜
郭滿祝
郭錫福
郭素卿
郭春富
郭瓈樺
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國能、郭文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陳秋子、郭明昌、郭麗齡、郭莉杉、郭招治、郭錫福、郭素卿、郭春富、郭瓈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欄位A 所示之金額,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國能、郭文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陳秋子、郭明昌、郭麗齡、郭莉杉、郭招治、郭錫福、郭素卿、郭春富、郭瓈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欄位B 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天賜、郭滿祝、郭素梅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欄位A 所示之金額,及均各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天賜、郭滿祝、郭素梅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欄位B 所示之金額。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 1、2 項前段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欄位A 所示之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9,315 元(附表一欄位A 所示金額總和)。
再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2 項後段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欄位B 所示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收入總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26 萬600 元(計算式:185,505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B 所示金額之總和〉×12月×10年=22,260,600元)。
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5 萬9,915 元(計算式:22,260,600+1,699,315 =23,959,91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4,2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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