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更一,1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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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孟新圓
被 告 陳澄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211 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淡水區海明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系爭社區召開第2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獲選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5 月1 日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嗣被告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231號事件)受理,於104 年10月16日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被告於同年月28日至警局領取系爭1231號事件判決書正本,本院亦於同年12月3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

原告並因此於同年11月7 日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並據公告。

詎被告明知其與系爭社區已無委任關係,自無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社區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玲珠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2820號事件)104 年11月9 日、同年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1 月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具狀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誣稱原告為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故意不代表系爭管委會出席系爭期日,未盡民法委任專節所定注意義務,致損害系爭社區財務利益,涉有背信罪嫌(下稱系爭刑事告訴);

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因此遭提起公訴,經第一、二審法院均判處誣告罪刑(下稱系爭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亦涉犯刑法誣告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最終事實審判決書影本,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件最終事實審判決書影本分別張貼在系爭社區A 棟、B 棟大樓1 樓電梯門對面牆上之公佈欄共2 處,共計30日;

㈢聲明第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前審卷第233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1231號事件係於104 年11月19日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551條規定,仍應出席系爭2820號事件於104 年11月9 日之期日,其提出系爭刑事告訴非全然無因;

而系爭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三審後,業已發回更審,其自無誣告行為。

又原告非公眾人物,且於104 年至106 年間均連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工作未因此中斷,名譽權未受損。

又原告請求在系爭社區張貼判決書並無必要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㈤見本院前審卷第174 至176 頁):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25日系爭會議中,經選任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並於同年5 月1 日獲推選為主任委員。

嗣被告以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為由,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1231號事件受理,於104 年10月16日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被告於同年月28日至警局領取該事件判決書正本;

嗣系爭1231號事件於104 年11月19日確定,本院並於同年12月3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㈢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4 年8 月31日,對被告配偶王玲珠訴請給付管理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2820號事件受理。

嗣因系爭管委會於該事件之系爭期日均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當事人不得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7 日辭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並公告於社區公佈欄。

㈤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記載:「…原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孟新圓,於104 年11月9 日及11月30日均未出席《辯論庭》(即系爭期日),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繳納之訴訟費遭法院沒收,……,損害社區財務利益,涉嫌《刑法342 條背信罪》…」。

案經士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6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126號駁回再議確定。

㈥高檢署以被告所為系爭刑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為由,函請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公訴,並據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發回更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告訴人以法益受到他人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是依法行使權利,除告訴人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告訴無誤之責任,自難僅憑其所提告訴嗣後為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係濫訴而有以損害刑事被告為目的。

㈡經查:⒈原告於104 年4 月25日系爭會議中,經選任為管委會管理委員,並於同年5 月1 日獲推選為主任委員;

嗣經本院系爭1231號事件於104 年10月16日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該事件於104 年11月19日確定,本院並於同年12月3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原告因系爭1231號事件判決而喪失主任委員資格,該事件係於104 年11月19日確定,則被告主觀認原告於系爭2820號事件104 年11月9 日期日,仍為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而有義務出庭辯論,尚非全然無稽。

⒉原告雖於系爭1231號事件104 年10月16日判決後之同年11月7 日辭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職務,惟查: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龔侃忠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陳述:「這個公告是我經過主委看過,我落款日期11月21日,委員會是11月7 日總辭,雖然委員總辭,但委員會不可能沒人管,因為有住戶反應,所以我有這個公告出來。

形式上主委還是孟新圓。」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刑事卷一第26頁)、「管委會雖然總辭,但形式上還是告訴人孟新圓,因為社區不可能沒有人管理,形式上我會徵求總辭前的主委孟新圓。」

(同上卷第27頁)、「法院雖然判決,委員不是學法律出身,管委會決定總辭後、公告後,我們認為總辭是從公告後才開始生效」(同上卷第167 頁);

又系爭管委會於104 年10月22日仍有開會,會議紀錄有關主席之記載,仍記載「主任委員孟新圓」(見同上卷第34至37頁),且系爭社區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現金收支表公告,仍蓋有原告及管理委員會章戳(同上卷第38至40頁);

另參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檢送系爭社區存款帳戶取款憑條(見同上卷第91至120 頁),管委會於104 年10月5 日、11月日、12月11日之存取款紀錄之大小章,亦蓋有原告之印文(見同上卷第92至120 頁)。

顯見原告雖於104 年11月7 日自行辭去管理委員職務而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並已公告,惟迄系爭社區104 年12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並於104 年12月11日淡水區公所報備函回復後繼續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前,於104 年10月至12月期間仍有開會、經費收支及公告等實際運作管委會事務之事實。

縱原告實質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已無委任關係,而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處理上開事務,惟原告外觀上確係仍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自居,則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申告時,主觀認原告仍擔任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應出席系爭期日,卻未出席,致生視為該事件原告撤回起訴並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認有違返民法委任專節規定,而申告其背信,尚未有虛構不實資料而誣指原告涉及犯罪之情事。

⒊又觀諸前揭原告擔任主席之系爭管委會104 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第13條記載:104 年11月份已排定訴訟案件開庭日期,計有:11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被告管理費事件,11月9 日上午10時20分王玲珠管理費事件,1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訴外人謝韶茵管理費事件(見同上刑事卷一第35頁),顯見原告知悉其原應出席系爭期日,是縱使原告已於104 年11月7 日辭職,並認為自己已無資格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期日,惟其仍應將之列入移交事項,指示有權出席之人準時到期,或具狀向法院陳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已有更動,有訴訟當然停止事由,此均為原告卸任主委時仍應盡之義務,然均未為之,致系爭2820號事件因該事件原告未到庭而生視為撤回之效果,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⒋綜上所述,不論系爭1231號事件係於104 年11月19日確定之情事,或原告於自行辭職之104 年11月7 日後仍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繼續處理系爭社區事務,外觀上均在在足令被告認為原告仍為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而於系爭2820號事件之系爭期日,應出席辯論。

則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中所為主張,並非毫無所憑或虛構不實資料,是其以法益受到他人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原告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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