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勞訴,1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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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禮傑
陳汝明
陳海俤
郭景仲
陳燕飛
被 告 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乙○○、丙○○、甲○○、丁○○各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零柒拾元、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陸佰零伍元、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戊○○、乙○○、丙○○、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等各與被告簽訂船員定型化定期僱傭契約(下稱原定期契約),以9 個月為一期,原告戊○○自民國106 年5 月2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被告所有「金平輪」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船長,每月薪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8 萬元、津貼2 萬8,390 元;

原告乙○○自同年8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系爭船舶之輪機長,每月薪資為本薪8 萬元、津貼2 萬8,390 元;

原告丙○○自同年5 月2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系爭船舶之水手長,每月薪資為本薪3 萬4,000 元、津貼1 萬2,070 元;

原告甲○○自同年11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系爭船舶之銅匠,每月薪資為本薪3 萬9,000 元、津貼1 萬3,855 元;

原告丁○○自同年月2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系爭船舶之幹練水手,每月薪資為本薪3 萬9,000 元、津貼1 萬3,855 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於僱傭期間,應各給付伊等每日伙食費240 元,及如被告指示伊等至其他船舶從事特別工作,應給付戊○○每次4,700 元,丙○○、甲○○、丁○○每次各1,000 元之特別獎金即代工費。

又伊等1 年依法應有30日之有給年休,惟因船公司制定之定型化契約非一年一約,應換算為每月有2.5 日有給年休,並得自到職日起即開始計算每月得請求之休假日數。

嗣被告於原定期契約屆滿後,仍指示伊等繼續工作,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按原定期契約之條件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

㈡詎被告各積欠伊等如附表所示之本薪、津貼、伙食費、不休假獎金。

且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同年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同年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指示戊○○、丙○○、甲○○、丁○○至越南籍M/V HaiAnPark 船舶(下稱越南船舶)從事特別工作6 次,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特別獎金予戊○○、丙○○、甲○○、丁○○。

另甲○○於同年11月間至越南船舶支援時從艙蓋口跌落至主甲板,致頭部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00 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擔等情。

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船員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207 萬4,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202 萬8,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丙○○93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甲○○103 萬4,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丁○○103 萬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伊等各與被告簽訂原定期契約,以9 個月為一期,戊○○自106 年5 月2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每月薪資為本薪8 萬元、津貼2 萬8,390 元;

乙○○自同年8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系爭船舶之輪機長,每月薪資為本薪8 萬元、津貼2 萬8,390 元;

丙○○自同年5 月2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系爭船舶之水手長,每月薪資為本薪3萬4,000 元、津貼1 萬2,070 元;

甲○○自同年11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系爭船舶之銅匠,每月薪資為本薪3 萬9,000 元、津貼1 萬3,855 元;

丁○○自同年月2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系爭船舶之幹練水手,每月薪資為本薪3 萬9,000 元、津貼1 萬3,855 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於僱傭期間,應各給付伊等每日伙食費240 元,及如被告指示伊等至其他船舶從事特別工作,應給付戊○○每次4,700 元,丙○○、甲○○、丁○○每次各1,000 元之特別獎金即代工費。

嗣被告於原定期契約屆滿後,仍指示伊等繼續工作。

又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同年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同年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指示戊○○、丙○○、甲○○、丁○○至越南船舶從事特別工作6 次。

另甲○○於同年11月間至越南船舶支援時從艙蓋口跌落至主甲板,致頭部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定期契約(見本院108 年度湖勞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4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輪船航海記事簿(見本院卷第112 至135 頁)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調解卷第52頁;

本院卷第39至40、97至98、105 至106 、138 至139 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船員法於88年6 月23日經制定公布,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乃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雇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

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該法就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予優先適用,然就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

次依船員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準用第二項規定預告雇用人或船長。

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預告雇用人或船長」,可知船舶所有人與船員簽訂之僱傭契約得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尚無不同。

則關於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2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及第3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既在依勞工實際從事工作內容決定僱傭契約之性質,除得適度防止雇主應用定期契約僱用勞工長期工作,剝奪勞工權益之弊,復無礙於從事國際船運工作船員人身安全之保障,與船員法維護船員權益、促進航業發展之意旨並無違背,於規範船員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自仍有其適用。

又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

查兩造所簽立之原定期契約雖載有9 個月期限,惟被告於原定期契約屆滿後,既指示原告繼續工作,堪認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尚非屬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應按原定期契約所定僱傭條件視為不定期契約。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原定期契約屆滿後,仍指示伊等繼續工作,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按原定期契約之條件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等語,堪可採取。

㈡原告請求本薪、津貼、伙食費部分:⒈按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船員法第2條第12款至第14款、第26條第1項各有明文。

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本薪、津貼,各屬船員法第2條第12款、第13款所定之薪資、津貼,應足認定。

又兩造既約定被告於僱傭期間,應各給付原告每日伙食費240 元,堪認伙食費亦係船員薪資以外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自屬船員法第2條第13款所指津貼,而同為船員之薪津即報酬。

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486條即明。

查原定期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薪津…應由甲方於當月月底給付。」

(見調解卷第11、18、25、32、39頁),堪認被告依約應於每月月底給付當月份之本薪、津貼及伙食費。

又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伊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計16個月之本薪及津貼,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之伙食費等情,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前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其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是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本薪、津貼及伙食費,即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序審酌如下:⑴戊○○部分:戊○○之每月本薪為8 萬元、津貼為2 萬8,390 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之本薪128 萬元(計算式:80,000×16=1,280,000 )及津貼45萬4,240 元(計算式:28,390×16=454,240 ),應予准許。

又兩造約定被告於僱傭期間,應各給付原告每日伙食費240元,則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計426日,應給付戊○○伙食費10萬2,240 元(計算式:426 ×240 =102,240 );

戊○○僅請求9 萬5,040 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亦應准許。

⑵乙○○部分:乙○○之每月本薪為8 萬元、津貼為2 萬8,390 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之本薪128 萬元(計算式:80,000×16=1,280,000 )及津貼45萬4,240 元(計算式:28,390×16=454,240 ),應予准許。

又兩造約定被告於僱傭期間,應各給付原告每日伙食費240元,則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計426日,應給付乙○○伙食費10萬2,240 元(計算式:426 ×240 =102,240 );

乙○○僅請求9 萬5,040 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亦應准許。

⑶丙○○部分:乙○○之每月本薪為3 萬4,000 元、津貼為1 萬2,070 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之本薪54萬4,000 元(計算式:34,000×16=544,000 )及津貼19萬3,120 元(計算式:12,070×16=193,120 ),應予准許。

又兩造約定被告於僱傭期間,應各給付原告每日伙食費240 元,則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計426 日,應給付丙○○伙食費10萬2,240 元(計算式:426 ×240 =102,240 );

丙○○僅請求9 萬5,040 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亦應准許。

⑷甲○○部分:甲○○之每月本薪為3 萬9,000 元、津貼為1 萬3,855 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之本薪62萬4,000 元(計算式:39,000×16=624,000 )及津貼22萬1,680 元(計算式:13,855×16=221,680 ),應予准許。

又兩造約定被告於僱傭期間,應各給付原告每日伙食費240 元,則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計426 日,應給付甲○○伙食費10萬2,240 元(計算式:426 ×240 =102,240 );

甲○○僅請求9 萬5,040 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亦應准許。

⑸丁○○部分:丁○○之每月本薪為3 萬9,000 元、津貼為1 萬3,855 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之本薪62萬4,000 元(計算式:39,000×16=624,000 )及津貼22萬1,680 元(計算式:13,855×16=221,680 ),應予准許。

又兩造約定被告於僱傭期間,應各給付原告每日伙食費240 元,則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計426 日,應給付丁○○伙食費10萬2,240 元(計算式:426 ×240 =102,240 );

丁○○僅請求9 萬5,040 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亦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休假獎金部分:⒈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1 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

未滿1 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

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1 日薪津。

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船員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有關計算勞工特別休假工作年資之規定,計算船員有給年休之服務年資,應自船員受僱當日起算。

是船員係因在船上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始得於次年度享有按上一年度服務月數計算之有給年休,且不因契約所定服務期間未達一年即異其計算方式;

倘船員因年度終結而未休有給年休,就未休之日數,即得請求雇用人發給薪津。

查依原定期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在船上服務滿一年,甲方應給予有給年休30日。

未滿一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第4項約定:「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應休未休之日數,甲方應發給薪津」,核與船員法第37條規定相同,足見原告每年度之有給年休日數,依約應視其前一年之服務月數而定,並得就該年度應休未休之有給年休日數請求被告給付薪津。

原告主張:因船公司制定之定型化契約非一年一約,應換算為每月有2.5 日有給年休,並得自到職日起即開始計算每月得請求之休假日數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⒉茲就原告之有給年休日數與得請求之不休假獎金金額,依序審酌如下:⑴戊○○主張伊得請求自到職日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8 年5月23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21萬6,792 元等語。

查:①戊○○自106 年5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同年12月31日服務月數為7 月又8 日即7.27月,則按其服務月數計算,其於107 年度應有有給年休18日【計算式:30×(7.27/12 )=1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於108 年度則應有有給年休30日。

而戊○○本件既僅請求計至108 年5 月23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即應就其108 年度請求期間之日數與108 年度總日數,比例計算此期間之有給年休日數為12日【計算式:30×(143/365 )=1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是戊○○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計30日(計算式:18+12=30),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薪津。

②戊○○之每月本薪為8 萬元、津貼為2 萬8,390 元,已如前述。

而伙食費同屬津貼而為船員之薪津,亦詳敘如上,則於計算不休假獎金時,應以每月30日換算每月得請求之伙食費為7,200 元(計算式:30×240 =7,200 )。

是戊○○每月薪津共計11萬5,590 元(計算式:80,000+28,390+7,200=115,590 ),則其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船員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11萬5,590 元【計算式:(115,590 ÷30)×30=115,590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乙○○主張伊得請求自到職日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5月31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19萬8,726 元等語。

查:①乙○○自106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同年12月31日服務月數為5 月,則按其服務月數計算,其於107 年度應有有給年休13日【計算式:30×(5/12)=1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於108 年度則應有有給年休30日。

而乙○○本件既僅請求計至108 年5 月31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即應就其108 年度請求期間之日數與108 年度總日數,比例計算此期間之有給年休日數為12日【計算式:30×(151/365 )=1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是乙○○自106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計25日(計算式:13+12=25),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薪津。

②乙○○之每月本薪為8 萬元、津貼為2 萬8,390 元,已如前述,則加計每月伙食費7,200 元後,其每月薪津共計11萬5,590 元(計算式:80,000+28,390+7,200 =115,590 )。

是乙○○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船員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9 萬6,325 元【計算式:(115,590 ÷30)×25=96,32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丙○○主張伊得請求自到職日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8 年5月23日止(原告誤陳為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21萬6,792 元等語。

查:①丙○○自106 年5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同年12月31日服務月數為7 月又8 日即7.27月,則按其服務月數計算,其於107 年度應有有給年休18日【計算式:30×(7.27/12 )=1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於108 年度則應有有給年休30日。

而丙○○本件既僅請求計至108 年5 月23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即應就其108 年度請求期間之日數與108 年度總日數,比例計算此期間之有給年休日數為12日【計算式:30×(143/365 )=1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是丙○○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計30日(計算式:18+12=30),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薪津。

②丙○○之每月本薪為3 萬4,000 元、津貼為1 萬2,070 元,已如前述,則加計每月伙食費7,200 元後,其每月薪津共計5 萬3,270 元(計算式:34,000+12,070+7,200 =53,270)。

是丙○○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船員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5 萬3,270 元【計算式:(53,270÷30)×30=53,270】,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⑷甲○○主張伊得請求自到職日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5月31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8 萬3,695 元等語。

查:①甲○○自106 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同年12月31日服務月數為2 月,則按其服務月數計算,其於107 年度應有有給年休5 日【計算式:30×(2/12)=5 】,於108 年度則應有有給年休30日。

而甲○○本件既僅請求計至108 年5月31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即應就其108 年度請求期間之日數與108 年度總日數,比例計算此期間之有給年休日數為12日【計算式:30×(151/365 )=1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是甲○○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計17日(計算式:5 +12=17),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薪津。

②甲○○之每月本薪為3 萬9,000 元、津貼為1 萬3,855 元,已如前述,則加計每月伙食費7,200 元後,其每月薪津共計6 萬55元(計算式:39,000+13,855+7,200 =60,055)。

是甲○○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船員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3 萬4,031 元【計算式:(60,055÷30)×17=34,03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丁○○主張伊得請求自到職日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6月1 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8 萬3,695 元等語。

查:①丁○○自106 年11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同年12月31日服務月數為1 月又29日即1.97月,則按其服務月數計算,其於107 年度應有有給年休5 日【計算式:30×(1.97/12 )=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於108 年度則應有有給年休30日。

而丁○○本件既僅請求計至108 年6 月1 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即應就其108 年度請求期間之日數與108 年度總日數,比例計算此期間之有給年休日數為12日【計算式:30×(152/365 )=1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是丁○○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計17日(計算式:5 +12=17),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薪津。

②丁○○之每月本薪為3 萬9,000 元、津貼為1 萬3,855 元,已如前述,則加計每月伙食費7,200 元後,其每月薪津共計6 萬55元(計算式:39,000+13,855+7,200 =60,055)。

是丁○○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船員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應休未休有給年休之不休假獎金3 萬4,031 元【計算式:(60,055÷30)×17=34,03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戊○○、丙○○、甲○○、丁○○請求特別獎金即代工費部分:按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船員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

兩造約定如被告指示原告至其他船舶從事特別工作,應給付戊○○每次4700元,丙○○、甲○○、丁○○每次各1,000 元之特別獎金即代工費,而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同年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同年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指示戊○○、丙○○、甲○○、丁○○至越南船舶從事特別工作6 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戊○○特別獎金2 萬8,200 元(計算式:4,700 ×6 =28,200);

給付丙○○、甲○○、丁○○特別獎金各6,000 元(計算式:1,000 ×6 =6,000 ),應屬有據。

㈤甲○○請求醫療費用4,200元部分: 按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船員法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

甲○○於106 年11月間至越南船舶支援時從艙蓋口跌落至主甲板,致頭部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00 元,已如前述,則甲○○依船員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00 元,亦屬有據。

㈥綜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97 萬3,070 元(計算式:1,280,000 +454,240 +95,040+115,590 +28,200=1,973,070 );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92 萬5,605元(計算式:1,280,000 +454,240 +95,040+96,325=1,925,605 );

丙○○得請求之金額為89萬1,430 元(計算式:544,000 +1 93,120+95,040+53,270+6,000 =891,430 );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98萬4,951 元(計算式:624,000 +221,680 +95,040+34,031+6,000 +4,200 =984,951 );

丁○○得請求之金額為98萬751 元(計算式:624,000 +221,680 +95,040+34,031+6,000 =980,751 )。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船員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戊○○197 萬3,070 元、乙○○192 萬5,605 元、丙○○89萬1,430 元、甲○○98萬4,951 元、丁○○98萬7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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