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勞訴,1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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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何靜玲
法定代理人 何靜青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峻丞
被 告 劉俊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立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戊○○,有被告寶立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並經戊○○具狀聲明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1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寶立瓏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8萬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寶立瓏公司應提繳15萬2,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後減縮、擴張其請其,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寶立瓏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08萬8,035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寶立瓏公司應提繳16萬7,2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民事準備㈣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寶立瓏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迄今,斯時被告丁○○為被告寶立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因被告寶立瓏公司之業務繁忙,又不願多聘僱新人,被告寶立瓏公司及其客戶常與原告於下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原告處理公事,原告深恐倘不配合加班,將引起雇主不滿而遭解僱,只得配合加班。

原告每月之加班時數均超過數小時,且持續多年,原告因身心過度疲勞不堪負荷,於108年4月22日早上11時在被告寶立瓏公司昏倒(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因原告顱內出血,昏迷指數僅有5,經原告家人同意急救後,隨即於該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又於同年5月3日進行氣切手術,同月21日轉一般病房臥床、氣切,原告雖有意識,卻無法精確表達(下稱系爭傷害),仍須專人24小時照護。

㈡原告身高約158公分,體重55公斤,平常並無服用藥物,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值46歲壯年,無高血壓、糖尿病或心血管方面之病史,然原告因長期超時加班過勞造成腦出血癱瘓至今,顯係職業災害,且被告寶立瓏公司顯然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寶立瓏公司之負責人,自應連帶與被告寶立瓏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慈濟醫院醫師診斷失能等級一級,原告已終生無工作能力,故受有勞動力全部減損之損害,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46歲,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萬144元,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85萬7,744元;

並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08年9月1日始能穩定入住隆泰護理之家復健,自109年3月1日計算至原告年滿83歲即145年5月29日止,每月支出隆泰護理之家費用4萬3,492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總計受有1,080萬6,273元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且原告因頸部以下癱瘓、氣切無法言語,終日以淚洗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常人能想像,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又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含已支出隆泰護理之家復健費用,合計支出50萬5,629元;

而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合計11個月均無法工作,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薪資3萬2,786元計算被告寶立瓏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11個月之薪資36萬646元;

另原告不能工作之11個月,被告寶立瓏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被告寶立瓏公司應給付11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2萬1,760元,且應提撥16萬7,2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第3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寶立瓏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08萬8,035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寶立瓏公司應提繳16萬7,2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106年3月9日開始受僱於被告寶立瓏公司,但在這之後就沒有再受僱,原告於101年7月於被告寶立瓏僅屬短期打工之性質,且原告任職於被告寶立瓏公司期間,均係擔任內勤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並有休息1小時,上班期間可自由行動,原告於上班期間並未受要求必須留在公司不能外出休息,且被告寶立瓏公司亦未要求原告於下班後必須加班,自無原告所稱超負荷工作之情形。

又依據原告所提之薪資袋影本,被告寶立瓏公司於108年2月份並無支付原告加班費,於同年3月份之加班費亦僅有84元、值班費839元,同年4月份之加班費亦僅有151元,顯見原告並無其診斷證明書上所稱每日工作11小時,待命工作6小時之可能,且所謂職業災害,雖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然均仍應與勞工職務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稱之。

而依原告住院紀錄,其有高血壓未接受控制多年之記載,自應於評估原告之腦溢血是否為職業病,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

本件原告腦溢血既非職業傷病,則原告請求有關之傷病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寶立瓏公司提繳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部分,原告曾於106年3月9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其已於其他公營機構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請被告寶立瓏公司勿為其投保,有關勞保之一切權利事宜,概由原告與原加保單位自行處理,被告寶立瓏公司故而按月以「勞健津貼」之名義補貼原告2,863元,由原告自行投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受僱於被告寶立瓏公司,於108年4月22日早上11時在被告寶立瓏公司昏倒,嗣經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因原告顱內出血進行開顱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又於同年5月3日進行氣切手術,於同月21日轉一般病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寶立瓏公司於原告下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原告處理公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寶立瓏公司給付職災醫療費50萬5,629元、職災工資補償36萬646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22萬1,76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保條例第36條、第7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據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寶立瓏公司給付給付職災醫療費50萬5,629元、職災工資補償36萬646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22萬1,760元。

⒉關於職業災害於勞基法無定義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雖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職安法規定職業災害採較嚴格定義,限於僱主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者,方屬職業災害。

惟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勞基法、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以抵充,可見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

是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係指勞保條例所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該執行職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言。

⒊原告於寶立瓏公司任職工作主要內容為接聽客戶訂單電話,將訂貨內容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再將訂貨單交付倉管人員,工作時間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中間休息1小時等情,業據證人丙○○、己○○、乙○○、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243、250-251、257頁筆錄)。

本件依原告行動電話內與業務相關之Line簡訊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依該院分別於110年9月23日北總內字第110150086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127-134頁)、111年9月8日北總內字第111150108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258-276頁),該院依據 「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以「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工作過重」作為認定要件,於第一次鑑定意見認:「根據貴院檢附資料,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所開立之幟業傷病評估報告書顯示個案與同事於發病日有爭執,台北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個案之家屬稱述個案於發病日有與人爭執;

然而未有客觀證據顯示個案確實有與人爭執及爭執過程相關詳細紀錄。

業務造成的心理負荷部分,亦未有客觀證據證實個案發病日前6個月內有具體事件符合『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附表一 『業務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表』。」

(本院卷二第129頁)。

縱依原告所指未斟酌部分週末及國定假日上班之情況而重新整理工作時數後再為鑑定,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50.35小時,未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之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43.74、37.93、40.61、39、36.71小時,未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中之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準超過80小時, 故不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本院卷二第260-261頁)。

故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一、二次鑑定意見,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

⒋原告主張被告寶立瓏公司經理丙○○於107年1月20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10日及108年1月12日,以上均為週六之時間要求原告至公司加班打單云云。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返回公司加班時情事,縱依原告所稱有返回公司加班,惟此部分之加班時數,於加計後有無符合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二次鑑定意見所稱發病前1個月(108年3月23日至108年4月21日)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及發病前2至6個月(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4月21日)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原告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上述週六時間有加班情形,而主張其加班時數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職業病之標準,並無依據。

⒌原告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勞工準備及提供勞務情形云云,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二次鑑定意見認:「依據貴院提供之資料,個案必須以公司電腦內特定程式繕打訂貨單,因此下班期間其以Line通訊軟體接收客戶訂單或雇主之工作指示時,並無法繕打訂貨單,僅能先紀錄客戶或雇主之需求。

此行政業務並不需要特別時間作準備,且個案並非值班,亦不需要為此行政業務作準備;

但估算個案下班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行政業務之時數時,為避免低估其處理行政業務之時數,因此將未滿1小時之工作相關對話紀錄以1小時計算,所以對於個案下班時間之工作時數已從寬認定。

此外,目前並未有客觀證據顯示個案係屬公司排定須值夜班、輪班或加班之人員,因此貴院所附之職業傷害評估報告書內容所述,個案下班至最後回覆Line訊息之時間皆屬待命時間,此一論述難謂為合理」(本院卷二第261頁),是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已從寬認定原告於下班時間內處理公司行政業務時間,且原告非屬公司排定須值夜班、輪班或加班之人員,其下班時間至回覆Line訊息之時間非屬待命時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⒍原告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未就訊息回覆時間及週末時段作加權或額外評估云云。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二次鑑定意見認:「根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謂加班時數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作計算,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因此個案之週六工作時數並不必然可列入加班時數。

週末工作亦不屬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表三之任一項目,且評估工作時數係為推論勞工工作日是否有足夠休息時間,故若將個案之週末工作時數另作加權,顯然不符合上述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有關計算工作時數之原則」、「根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重點皆有說明,依參考指引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且短期工作過重之評估需要與日常工作相比,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則需要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

此外,依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表三,『不規律的工作』係對預定之工作排程的變更及程度、事前的通知狀況、可預估程度、工作內容變更的程度等進行評估。

因此公司規定個案之工作並無法將其列為不規律工作。

若將個案於下班時間與客戶及雇主聯繫列為『不規律的工作』,由於個案以Line通訊軟體與客戶及雇主聯繫之情況,亦未在半年內有所更改,因此不適合另作加權考量」、「根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第二版)』,『輪班工作』定義係指事業單位之工作型態須由勞工於不同時間輪替工作,且其工作時間不定時日夜輪替可能影響其睡眠之工作;

『夜間工作』定義為工作時間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內,可能影響其睡眠之工作。

因此公司規定個案之工作同樣也不屬於輪班或夜間工作」、「再者,即使勉強將個案與客戶及雇主聯繫列為『夜間工作』或『不規律工作』,個案之工作負荷至多僅符合『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第二版)表二工作負荷之中度負荷。

若個案之工作負荷屬中度負荷,上述個案加班時數仍遠低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認定之加班時數,綜合評估後亦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本院卷二第262-263頁),故原告之工作型非屬夜間工作或不規律工作型態,並無加權或額外評估之適用,縱如依原告主張得加權或額外評估,其加班時數仍低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認定之加班時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⒎原告主張未就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精神緊張負荷)等重點作加權或評估云云。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二次鑑定意見認:「個案之精神緊張負荷部分,本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北總內字第1101500865號函附件一已有進行相關評估。

根據貴院檢附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顯示個案與同事於發病日有爭執,且台北慈濟病歷資料顯示個案之家屬稱述個案於發病日與人爭執;

然而未有客觀證據顯示個案確實與人爭執及爭執過程相關紀錄,因此依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異常事件評估,無法逕以認定個案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有明確的精神負荷事件」、「根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表三,評估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部分,可參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表四及『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附表一『工作場所心理壓力評估表』及附表二『非工作造成心裡負荷評估表』。

與『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表四相比,『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附表一更加全面性及客觀地評估精神緊張負荷,而以該附表一評估業務造成的心理負荷部分,目前亦無客觀證據證實個案發病日前6個月內有具體事件,足以造成其具有工作業務造成之心理負荷」(本院卷二第262、263頁)。

是本件既無證據佐證個案於發病前與人爭執,且有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異常事件之精神負荷事件,有引起原告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且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⒏以上,原告以其加班致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被告寶立瓏公司給付職災醫療費50萬5,629元、職災工資補償36萬646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22萬1,76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5萬7,744元、增加生活支出1,080萬6,273元、慰撫金100萬元,請求被告寶立瓏公司、丁○○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一節,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一、二次鑑定意見均認非屬職業災害,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傷害係被告寶立瓏公司要求其長期過勞加班所致,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傷害與加班有關,其主張被告寶立瓏公司、原負責人丁○○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受僱於被告寶立瓏公司之本國勞工,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主張被告寶立瓏公司未足額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數額合計16萬7,256元,被告寶立瓏公司對此數額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45頁筆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寶立瓏公司提繳16萬7,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寶立瓏公司提繳16萬7,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寶立瓏公司、丁○○應連帶賠償1,666萬4,017元,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寶立瓏公司給付108萬8,0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寶立瓏公司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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