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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魏千峯律師
上一人複代 姚妤嬙律師
理人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肆元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9月起擔任營業部高級辦事員,負責銀行櫃檯業務等,月薪新臺幣(下同)45,160元(本薪42,760元、午餐費2,400元),於次月4日發放薪資。
被告先於107年6月1日起違法將原告降職為中級辦事員,每月降薪4,260元(原告離職前月薪為40,900元,含本薪38,500元、午餐費2,400元),更於107年9月7日預告於107年9月18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事後發給資遣費569,422元、預告工資27,845元。
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每年農曆年前發給原告固定1個月本薪之工作獎金,另依考績成績發給約0.5個月本薪之考核獎金共64,995元,此外被告每年3至5月間另發給原告平均38,686元(以102年度至106年度計算)之績效獎金。
㈡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但原告已於被告任職近20年,接近退休資格,縱使工作上難免有缺失,被告逕行資遣,難謂達到「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之解僱應屬無效。
又被告於107年6月1日將原告降職為中級辦事員,每月降薪4,260元,此降職降薪並無合法依據,亦屬違法,原告得請求107年6月至8月間短少之工資差額共12,780元(4,260×3=12,780)。
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積欠原告107年9月份薪資21,983元及短少提繳9月份勞工退休金1,19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又被告係違法解僱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繼續給付月薪、平均工作績效獎金等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3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次月4日給付原告45,160元,並於每年2月28日給付原告64,995元、5月31日前給付原告38,686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提繳1,191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⒎第二至第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自87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初期表現尚屬良好,惟自104年間起,即有種種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狀發生,被告先後予以調職、懲處及輔導改善之處份,均無法改善情況,迫不得已始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調動至被告公司之內湖分行,然自同年12月間起,數度於該分行營業櫃檯內與同事發生口角,嚴重影響單位內職務分工、同仁工作情緒,又於同年月28日未經請假逕行曠職,單位多方聯繫均未能聯繫上,最後由其配偶告知其因身體不適,事後亦發現原告未依據被告工作規則向單位告知或辦理請假手續,僅以簡訊通知其他休假中之幹部,被告仍准予補辦請假手續。
詎料,原告於105年7月13日下午,又於未辦理請假或外出公差手續情形下,無故離開辦公場所,亦未在外執行業務,影響單位行務運作與工作紀律,對於原告此種屢次違反出勤管理暨工作規則之行為,被告僅得依「陽信商業銀行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之規定由內湖分行提請送人力資源處轉陳被告人事評審小組會議議處被告予以申誡2次並予以輔導。
㈡被告為輔導原告,給予改善機會,遂於105年9月1日將其調任至被告之營業部擔任存匯經辦,惟原告仍多次發生工作上之疏失,又頻繁與同事、主管及客戶發生爭執(各項事實如附表所示),顯然其工作能力與態度均有極大問題,被告業已給予相當期間仍未能改善,足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
被告遂依據98年5月8日為有效促進主管與行員良性互動及減少勞資爭議所公布之輔導改善及不適任人員提報機制(下稱提報機制),認定除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外,已難期待以其他方法維持雙方之勞動關係,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07年9月份退休金差額1,191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2,748元即屬無據。
㈢又因原告有前揭擾亂工作秩序、擅離工作崗位等情形,被告依據工作規則所做成之降職處分,該處分並未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平等待遇原則,亦與其違失行為相當,則該降職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另員工獎金包括工作獎金、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屬非經常性給予,該三筆獎金屬於年終獎金性質,且視員工全年度績效評核結果、當年度被告之整體獲利狀況等因素訂定,亦即,於員工業已付出勞務後,尚得斟酌其他事實決定發放與否,並非一律均會發給,且此發給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聯,係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所提供獎勵、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原告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獎金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自87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5年9月起擔任營業部高級辦事員,月薪45,160元,於次月4日發放薪資,嗣於107年6月1日起降職為中級辦事員,月薪40,900元,被告並於107年9月7日預告於107年9月18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其降職、解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被告於107年6月1日所為之降職處分,是否合法?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勞基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
顯然勞基法允許雇主在自訂之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此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織權,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
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
顯見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
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準此,法院於審酌雇主對勞工之懲處是否違法或不當,自當以上述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
⒉依被告營業部107年5月4日陽信營業字第1070039號函(本院卷第122、123頁),主旨為:「提報營業部員工丙○○於人事評議委員會懲處乙案」,依說明欄第2項所載:「四月二十五日於OJT的晨會時間,該員以憤怒不佳口氣質詢單位副主管戊○○,針對該員休假期間,從家中帶來自身滴水未乾之制服背心懸掛於更衣室,為何會移至廁所而未告知,而出現態度不佳的極度不理性行為。」
依該函內容,原告係因107年4月25日晨會中針對背心遭移至廁所,於晨會中態度不佳質詢被告單位副主管戊○○乙事(即附表編號9)而遭提報人事評議委員會懲處。
復依被告107年度第2次人事評審小組會議事錄節本所載(本院卷第128、129頁),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66條第1項第3款予以降職為中級辦事員。
原告雖以其並無公然向戊○○大聲質問,可能自嘲式的自言自語,絕無惡意挑釁云云。
但依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原告當天休假,一大早返還公司,也不知情她來公司是為何事,而且事先沒有說休假會進公司,她離開之後,有同事向反應更衣室有件在滴水的背心,因為上班都要穿背心,而且加上背心每個人身材不一樣,就推測應該是原告背心,當時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問她為何將滴水背心掛在更衣室,請她盡快回來處理,她說背心是濕的沒錯,沒有表示要回來處理,公司的同仁洪明慧襄理有line原告,原告回答你們夠了,之後同事將其背心掛在洗手間門上的掛勾,休假回來之後,原告找不到背心,他們跟她說掛在洗手間的門上,她就很生氣,說洗手間是晾衣服的好地方,換完制服後,大家準備開晨會,原告從伊面前走過,還很言語挑釁的說洗手間真是晾衣服的好地方,伊跟她說更衣室不是晾衣服的地方,當時伊是代理主管,原告在眾人面前對伊的態度很不佳,在會議中,還有其他幹部阻止她,她完全無動於衷,繼續用同一字眼說洗手間是晾衣服的好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原告休假,回分行要處理事情,就把穿的背心吊在的更衣室裡面,有同事進去發現這件背心在滴水,水滴在地上的鞋子,然後同事就去跟戊○○副理反應,戊○○副理看到背心在滴水,就把背心拿去吊在廁所門上讓它繼續滴水風乾。
原告休假回來之後,發現背心被掛在廁所門上,就很生氣的去質問戊○○副理,她覺得不被尊重,戊○○副理跟原告說,妳只顧及妳自己的方便,但是妳的水滴在人家鞋上,難道他就被尊重嗎?原告就一直喃喃的向副理抱怨,一直說以後大家吊衣服都吊在廁所類似的話,早上開會時,還在喃喃自語,戊○○副理就很嚴正跟原告說,原告妳有什麼問題嗎?原告還在為這件事情再說同樣的話,另一位甲○○襄理站起來向原告說,妳夠了嗎,現在要開會不要耽誤大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那天一大早原告詢問為何她的衣服吊在廁所,她一直在找戊○○副理爭執這事件,那時正好要開晨會,她依然追著副理一直質問,質問為何將其濕衣服放在廁所而不是更衣室,態度上質疑及揶揄戊○○副理,原告說衣服吊在廁所是很好的曬衣間嗎,眼看已經是開會了,伊有嚇阻原告不要再講話與質問,才正式可以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7頁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戊○○、乙○○、甲○○上開證詞內容,原告確因其背心遭移至廁所而心生不滿,並於晨會時不斷對副主管戊○○爭執、態度不佳一事。
⒊被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規定:「(記大過、減薪、降級)凡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減薪或降級:違反紀錄或行為粗暴,擾亂機構工作秩序,情節重大者。」
(本院卷第100頁),對原告為降級懲處。
又該條款所稱「情節重大者」之程度為何,參酌同條各款規定,其中第1款:「推諉責任,造成行政上重大過失,致本行遭受嚴重損失者。」
、第4款:「擅離職守,致發生變故,使本行蒙受重大損害者。」
、第5款:「處理業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本行聲譽者。」
、第6款:「故意曲解法令,致本行或客戶權利遭受重大損者。」
、第7款;
「辦理本行各項業務未依規定或程序,核有疏失,致使本行蒙受損害,情節重大者。」
、第8款:「執行本行決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使本行遭受重大損害者。」
以上各款均以被告受有重大損害者為要件,是工作規則第66第3款之要件,參酌同條各款規定,當指構成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者而言。
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晨會期間,雖因更衣室吊掛背心事件於晨會中態度不佳,其行為雖有干擾晨會運作、破壞職場工作秩序,但於客觀上有無達成同條其他款所諭知之情節重大而損及被告之權利,此部分尚乏證據。
佐以工作規則第64條(申誡)、第64條之1(警告)、第65條(記過),亦有規範員工行為之相關懲處規定,被告僅以原告干擾晨會之進行而逕予工作規定第66條之最重處分,此部分顯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所為降級處分係屬違法,應屬有據。
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包括在內,且須雇主於踐行勞基法所定保護勞工之規定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關於原告於105年9月調任被告營業部後,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所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茲審酌如下:①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之部分,雖據證人丁○○、戊○○、乙○○、甲○○於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但此部分係原告與其他同仁之職場上相處所生之紛爭,有屬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他同仁態度對其不友善之故,但是否影響原告或其他同仁職務之執行,損及公司業務之遂行,被告此部分未具體舉證,此尚難憑原告與同仁互動過程不佳,而認原告有破壞職場倫理、團隊精神與公司紀律。
②關於附表編號5之部分,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表示簡龍智對她性騷擾,伊認為這件事非常嚴重,事後有問簡龍智,你是怎麼碰到她,簡龍智表示因為櫃臺空間比較狹小,且簡龍智體型比較壯碩、龐大,無意撞到她,根本沒有感覺有這件事情存在,於是伊判斷簡龍智有一隻眼睛弱視,加上體型關係,伊有告誡簡龍智,面對原告以後要注意,伊也有告訴原告,如果再發生這樣的事情,立即告訴伊,伊沒有看到他們有無為了這件事情吵架,針對該部分有問其他同仁,同仁都表示沒有看到,原告沒有繼續為了該件性騷擾事件表示意見及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戊○○證稱:當時他們兩個坐在二樓的放款,兩個坐隔壁,有聽說簡龍智跟她身體碰觸到,原告認為不舒服,因為當時伊不在二樓,所以簡龍智說只是不小心碰到原告,伊不記得當時他們兩位有在單位裡面大聲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關於事發當下因辦公環境空間狹小,簡龍智因身體壯碩故碰觸原告,但性騷擾本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雖無證據證明簡龍智有故意性騷擾之行為,且該部分事後亦無進行職場性騷擾之調查,則原告主觀認其遭受侵犯而心生不滿,亦難認其故意為不實之指控,而破壞團隊士氣與工作情緒。
③關於附表編號9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上午晨會時,因吊掛於更衣室背心遭移至廁所,於晨會中質問戊○○一事,干擾晨會運作、破壞職場工作秩序等情,此部分業據證人戊○○、乙○○、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④關於附表編號11原告於107年6月6日,就甲○○進行員工理財OJT,原告於當日下班後及翌日對甲○○嘲諷一事,此部分業據甲○○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理財幹部,原告是存匯職員,做教育訓練時才會有上下從屬關係,因為理財幹部會有一些單位上的教育訓練,就是教導存匯行員如何行銷或是理財方面的知識,那天早上在宣導一些事項,會後原告有發LINE給伊,原告說她早晨看到一個尖酸刻薄切且有口臭的主管,伊回她什麼意思,她表達這是反向操作的教育訓練嗎,伊也回她謝謝她,伊會把這件事情秉告協理,又隔一天她來伊位上,首先說她是開玩笑,後來又說妳不覺得妳講話很尖酸刻薄嗎,伊又再次稟報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7至318頁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稱當時以為是好友間下的玩笑話云云,但從原告之言語態度表現,原告對幹部甲○○職務上之行為,無端為任意之嘲諷,確有影響被告辦理員工教育訓練之目的。
⑤關於附表編號12原告108年8月1日因高聖嵐擔任理財OJT講師遭黃雅莉講評,而質問黃雅莉一事,業據證人甲○○證稱:8月1日原告跟黃雅莉也是就晨報發生爭執伊知悉,伊坐在黃雅莉旁,晨報之後原告跟黃雅莉說如果她再讓高聖嵐再一次的做晨報,她就要跟黃雅莉拼,黃雅莉很生氣,主管也有協調該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稱其以輕鬆詼諧語氣開玩笑,但以原告前於107年6月6日對甲○○晨會課程之態度,與本件高聖嵐之反應,原告上開辯詞尚無足採,原告前述對理財幹部之行為確有干涉被告內部理財業務培訓課程。
⑥關於附表編號13原告擔任營業部櫃臺櫃員期間,對於客戶之會計人員許順華前來提領現金發放員工獎金,為方便遂多次填寫款條,原告竟以麻煩拒絕一事,此部分業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06年原告擔任櫃員期間,就填寫取款條分次給予取款事情與客戶的會計許順華發生爭執,伊有聽其他幹部說,客戶分開寫取款條要求以取款條上面金額現金分開給,原告認為要全部加總一起給,請會計回去自己分,客戶很不高興,單位的洪明慧襄理負責處理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就客戶希望依照傳票筆數分次給予,以方便其出納帳務作業,被告作為金融服務業,固以服務客戶為其宗旨,原告身為被告員工,本應提供適當服務,客戶許順華以方便其出納帳務作業,而填寫多張取款條,亦非刻意刁難原告,如有不妥,亦應告知主管取得指示,而非竟以客戶要求繁瑣拒絕,致使客戶客訴後被告派員致歉,是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敬業精神不足,為有理由。
⑦關於附表編號14原告擔任營業部存匯櫃臺櫃員期間,擅自按壓隔壁同仁之號碼機叫號一事,業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雖稱利用客戶尚未填妥傳票或尚以電話確認帳號空檔,按號碼機引導下一客戶,出發點是要消耗臨櫃等待之客戶數云云。
但原告無視其他同仁之作業程序,擅自按壓他人之叫號機,此舉動恐造成同仁工作程序紊亂,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⑧關於附編號15原告擔任營業部存匯櫃臺櫃員期間,多次認客戶劉延虎存入現金數額錯誤一事,原告雖稱係一時忘記方才清點之金額所致。
但依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劉延虎現金比較零散的,因為他是做小吃店生意,當天他好像是故意要給原告收,原告跟客戶說有少1,000元,但是當天是沒有少錢,劉延虎多次跟原告業務往來的過程中,表示原告有算錯錢的情形,劉延虎就很生氣的說,其實今天要來測試你,當時伊過去處理,就跟劉延虎道歉,後來劉延虎就在伊道歉之後有點氣憤的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客戶拿錢來銀行作交易,原告拿錢給客戶,客戶清點時就說怎麼又少錢,每次來就少錢,今天是故意來讓你做交易,妳真的又少找錢給我,當下客戶很生氣,副理戊○○也過來處理,蔡副理當下再把錢清點清楚給客戶,然後跟客戶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就客戶劉延虎部分係多收存款現金或少找錢一事,證人戊○○、乙○○2人證詞不相一致,但就交易金錢與帳目不符之主要事實部分,證人證述均屬一致。
且從客戶劉延虎當日刻意測試原告情節觀之,顯見該錯誤非偶一發生,以原告擔任櫃員直接向客戶收取現金,對於帳目數字尤應謹慎相對,原告行為造成客戶之不信任與懷疑被告員工之操守與專業,實對被告之形象造成重大損害,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行為有違專業,應屬有理。
⑨關於附表編號16原告107年1月擔任放款經辦期間,主辦顏珮宇交辦放款例行工作,原告不願執行一事。
原告雖抗辯其以電詢鄰近分行與大型分行確認作法無誤後,因此向顏佩宇提議更改作法,經向協理反應後,協理也表示原告所提出之意見很好,因未得協理指示可否更改流程,因此暫緩進該作業云云。
但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忘了原告的建議事項是什麼,但是當時記得伊有告訴原告,既然來二樓做授信,妳先融入現在作業模式,只要現在的作業模式沒有違反內部規定,相關的外部法令,等妳學會了比較熟悉了再來修正,原本及原告建議都沒有違反法令,所以伊建議先維持舊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丁○○協理係指示原告依循原本作業程序辦理,則原告自行暫緩作業,此部分顯有損及被告之指揮監督層級、業務推展與職場倫理。
⑩關於附表編號17原告於107年1月23日擔任放款期間,對在2樓閱覽區之客戶靳以琦告知不可在該處閱覽報紙,無端觸怒客戶之行為一事,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原告當時是在二樓擔任放款職位,靳以琦去放款的客戶服務區,翻閱在報架上的雜誌,原告向靳以琦表示他不是放款客戶,不可以在這個地方,同事打電話通知伊要趕快去處理,當時伊在一樓,上去之後跟教授道歉二樓的發生糾紛地點是在開放空間,任何人都可以上去,伊有詢問過原告為何跟客戶發生糾紛,原告說他不是放款客戶,不能去那個地方,原告認為只有放款客戶才能去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第一個去處理的,當時靳以琦上來二樓,靳以琦隨手拿了一本雜誌要看,原告當下就制止,跟他說不是放款客戶不能在這裡看雜誌,當下靳以琦很生氣,說為何他不能看,有擺設雜誌就是要讓客戶等待時觀看,當下伊聽到原告說不能看的理由,就趕快出去致歉,靳以琦跟伊說他要去三樓保管箱,因為經過二樓看到一本雜誌隨手想拿起來看一下,結果就被原告制止,他覺得很不可思議,然後伊再次跟靳以琦致歉,靳以琦教授上三樓保管箱,伊就下樓跟戊○○副理報告這件事情,戊○○副理跟伊上三樓再去跟靳以琦致歉,表示行員會再教育,靳以琦教授也相當有氣度要他們不要追究原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頁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戊○○、乙○○所述上開過程,原告縱使主觀認知二樓書報區僅得由放款客戶停留,亦應婉言規勸客戶,原告卻採制止方式,其應對客戶之態度顯有不當,並致其他同仁為維護被告形象而處理,被告主張原告其態度,影響被告之企業形象,應屬有據。
⑪關於附表編號18原告交易更正比數過高及尚有未經客戶授權填寫存款單存入錯帳金額一事,依被告所提107年1月至同年8月之交易更正筆數統計表(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之更正筆數均在同單位位列後段,且對照相同期間之其他同仁,原告更正筆數亦為偏高。
另證人戊○○證稱:在輔導報告書中,伊有提到原告平日常見帳務錯誤、現金帳不平衡之依據是因為伊看過,同事也向伊反映過,三點半後現金結帳時,原告會打電話給客戶,說當時應該交易找的錢沒有找,把要找的錢存在客戶的帳戶,不是只有一次,交易未找的錢理論上需要通知客戶過來銀行拿錢,但是客戶如果說可以直接存進帳戶,就可以直接存入但原告行為不妥在其行為很容易跟客戶產生糾紛,事後如果發覺有爭執金額出入,很難釐清責任,因存款單是原告自己事後填寫認證,不是客戶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工作上之錯誤較一般同仁為多,且在錯帳問題處理上亦有不適宜之處,被告主張此部分工作能力不足,應屬有據。
⒊原告抗辯被告之解僱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依被告98年5月8日陽信總人資字第9600007161號函公布之「輔導改善及不適任人員提報機制」,被告針對不適任人員提報機制,採取二階段作業模式,第一階段為「輔導改善」、「輔導追蹤」,第二階段為「二度輔導」、「提報作業」。
而原告有前述附表編號9及編號11至編號18之行為,且其103年至106年之年度考績各為乙等三級、乙等二級、乙等二級、乙等一級,有任職單位年終考核評比表、單位考核紀錄覆考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至225頁、237至242頁),亦經證人丁○○證稱:原告在營業部門考績都是乙等,排名都是最後一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從原告107年1月至4月之交易更正筆數統計表(本院卷第115頁),除107年1月3筆外,其餘月份為8次(2月)、19次(3月)、9次(4月),於該單位均屬後段,足見原告於職場上針對服從主管指示、尊重職場倫理與工作秩序,與個人工作能力、應對態度、敬業精神等項目上,均有不足之處,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再被告自107年5月起對原告進行不適任人員提報機制,對其工作品質及情緒管理為必要之教導及協助,原告於輔導期間仍有附表編號11、12所示對理財幹部甲○○、黃雅莉職務上行為故意而為嘲諷,除破壞職場倫理秩序之作為外,觀其工作上之表現部分,除107年8月之交易更正筆錄降至3次外,其餘月份仍高達10次(5月)、8次(6月)、10次(7月),仍位居後段,顯示於輔導期間中原告之工作表現、職場態度仍未有明顯改善,亦為單位主管丁○○於陽信銀行人員輔導報告書中敘明(本院卷第124、130、132頁)。
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請求被告繼續給付107年9月18日以後之薪資、工作獎金、考核獎金及退休金提撥部分,即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考績並未連續2年考列丙等,故不能予以資遣云云。
被告依工作規則第六章「考核及獎懲」規定制定「陽信商業銀行工作考核及獎懲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個人年終考績連續二年考列丙等者,經本行人事評審小組審議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應考列丁等並予以資遣。」
(本院卷第151頁)。
又雇主基於領導權、組織權,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是雇主據此而訂立之工作規則或有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上開規定內容係針對連續2年考列丙等之員工,經送人事評審小組審議,如認有不能勝任工作時,應予資遣之規定,非將資遣之對象只限定於連續2年考列丙等之員工。
況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定之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全體員工均悉依照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盡事宜,悉遵照政府法令規定。」
亦未排除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連續2年考列丙等,而不應予資遣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所為降級之處分既有違法,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7年9月資遣時領取之當月薪資為23,177元(本院卷第32頁資遣費暨預告工資計算表),則原告請求107年6月至同年8月因降級之薪資損失12,780元【(00000-00000)×3】,及108年9月之薪資損失2,414元(45160×17/00-00000≒241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總計15,194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薪資給付日期為次月4日發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107年6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損失12,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翌日起,及107年9月之薪資損失2,414元自107年10月5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至8月及同年9月之薪資損失12,780元、2,414元,及各自108年3月27日、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工作獎金、考核獎金、提撥退休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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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被告主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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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服從主管指│原告於105年9月1日調至營業部分行服 │
│ │示、職場倫理│務台,與丁士芳、周欣諭共事,原告以│
│ │、團隊精神與│資深員工自居,拒絕配合團體協調,亦│
│ │公司紀律部分│不接受工作安排,周欣諭因不堪原告之│
│ │ │頤指氣使,屢屢以資深員工欺壓,遂自│
│ │ │請調離服務台。 │
├───┤ ├─────────────────┤
│2 │ │106年5月某日,客戶臨櫃表示不知收款│
│ │ │銀行之分行別,原告自行填寫未與收款│
│ │ │銀行確認分行別,大出納陳佳君告知謹│
│ │ │慎處理,原告心生不滿大聲斥喝。 │
├───┤ ├─────────────────┤
│3 │ │106年6月27日,時任營業部放款襄理劉│
│ │ │淳仁於LINE群組回復同仁含有「FIGHTI│
│ │ │NG」字樣卡通拳擊式貼圖,竟遭原告質│
│ │ │問是否針對伊、用意在打擊伊。 │
├───┤ ├─────────────────┤
│4 │ │106年7月間某日,原告以大出納米德倫│
│ │ │歸還零錢小盒子方式不夠尊重,要求米│
│ │ │德倫道歉而發生爭吵。 │
├───┤ ├─────────────────┤
│5 │ │106年12月27日,原告公然指稱撥款經 │
│ │ │辦之簡龍智對其性騷擾之舉動。原告並│
│ │ │無任何實據,不願道歉,更於分行內大│
│ │ │聲喧嘩、吵鬧,經在場主管勸阻後亦無│
│ │ │效,造成簡龍智之困擾與單位內之騷動│
│ │ │,嚴重影響團隊士氣與工作情緒。 │
├───┤ ├─────────────────┤
│6 │ │107年1月29日,營業部分行準備送給客│
│ │ │戶之春節賀禮,其他同仁搬運時,原告│
│ │ │揶揄,經放款主管乙○○要求閉嘴,原│
│ │ │告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經協理、副│
│ │ │理出面協調,原告仍堅持其無過錯,陳│
│ │ │正玄必須向其公開道歉,導致營業部內│
│ │ │部員工士低落、職場倫理蕩然無存。 │
├───┤ ├─────────────────┤
│7 │ │107年3月某日,原告因請假代理央請同│
│ │ │事謝依倫擔任職務代理人,謝依倫因此│
│ │ │排開自己之值日與其他業務幫原告代理│
│ │ │,原告突然又告知取消原訂請假日期,│
│ │ │改成其他日期,造成謝依倫工作上之困│
│ │ │擾,經謝依倫與原告溝通,原告表示謝│
│ │ │依倫理應代理而不能拒絕。 │
├───┤ ├─────────────────┤
│8 │ │107年4月原告因客戶兌換零錢之問題,│
│ │ │與大出納高聖嵐發生口角,高聖嵐希望│
│ │ │原告可以瞭解客戶是否係本行客戶再決│
│ │ │定。原告以年資及職銜要求高聖嵐遵照│
│ │ │其指示辦理,影響單位之工作氣氛與同│
│ │ │仁之向心力。 │
├───┤ ├─────────────────┤
│9 │ │107年4月25日上午晨會,原告質問單位│
│ │ │副主管戊○○,為何將休假期間從家中│
│ │ │帶來之個人制服背心,由更衣室移至廁│
│ │ │所。 │
├───┤ ├─────────────────┤
│10 │ │107年4月25原告因關閉營業部出入鐵門│
│ │ │不慎撞擊簡龍智,拒絕道歉甚至與簡龍│
│ │ │智當場互相喧嘩、叫罵,影響員工間之│
│ │ │工作情緒與職場氣氛。 │
├───┼──────┼─────────────────┤
│11 │ │107年6月6日當日早晨由甲○○進行員 │
│ │ │工理財OJT,原告於下班後以私訊對邱 │
│ │ │黃英表示羞辱反諷言詞。原告隔日雖向│
│ │ │甲○○表示僅開玩笑,然又於同日下班│
│ │ │前再度向甲○○嘲諷,公開批評公司內│
│ │ │部辦理同仁教育訓練之用心與目的,嚴│
│ │ │重影響公司員工士氣與團結向心力。 │
├───┤ ├─────────────────┤
│12 │ │107年8月1日被告再次安排高聖嵐擔任 │
│ │ │早上理財OJT講師,再由資深同仁黃雅 │
│ │ │莉對其內容講解評論,但未要求高聖嵐│
│ │ │隔週再報告,原告於該日下午口氣不佳│
│ │ │質問黃雅莉,干涉被告內部理財業務培│
│ │ │訓。 │
├───┼──────┼─────────────────┤
│13 │就工作能力、│106年擔任營業部櫃臺櫃員期間,對於 │
│ │態度不佳與敬│客戶之會計人員許順華前來提領現金發│
│ │業精神不足部│放員工獎金,為方便遂多次填寫款條,│
│ │分 │原告竟以麻煩拒絕,造成客戶不滿與客│
│ │ │訴,事後因此需去電致歉。 │
├───┤ ├─────────────────┤
│14 │ │106年原告擔任營業部存匯櫃臺櫃員期 │
│ │ │間。原告不積極主動服務客戶「孟焦畫│
│ │ │坊」,而擅自按壓隔壁同仁之號碼機叫│
│ │ │號。 │
├───┤ ├─────────────────┤
│15 │ │106年原告擔任營業部存匯櫃臺櫃員期 │
│ │ │間,客戶劉延虎經營竺楓餐飲店,每日│
│ │ │營收存入,原告多次告知客戶所存入現│
│ │ │金金額較存款單短少,客戶某次多放1 │
│ │ │千元,原告竟告知金額相符,原告之疏│
│ │ │失與欠缺專業,造成客戶之不信任與懷│
│ │ │疑被告員工之道德與專業,嚴重影響被│
│ │ │告之形象。 │
├───┤ ├─────────────────┤
│16 │ │107年1月擔任放款經辦期間,主辦顏珮│
│ │ │宇交辦放款例行工作,原告不願執行,│
│ │ │經顏珮宇再次交辦,方勉強執行,損及│
│ │ │被告之指揮監督層級、業務推展與職場│
│ │ │倫理。 │
├───┤ ├─────────────────┤
│17 │ │107年1月23日擔任放款期間,客戶靳以│
│ │ │琦在2樓休息區閱覽報紙,原告告知不 │
│ │ │可在此處閱覽報紙,靳以琦進而向單位│
│ │ │客訴,原告無端觸怒客戶之行為,嚴重│
│ │ │影響被告之企業形象,同時打擊其他同│
│ │ │仁之士氣。 │
├───┤ ├─────────────────┤
│18 │ │原告為年資最深之中級辦事員,107年1│
│ │ │月至8月所累積之交易更正筆數達70筆 │
│ │ │;交易更正比率0.76%,亦為中高級辦 │
│ │ │事員中最高,尚有未經客戶授權填寫存│
│ │ │款單存入錯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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