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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啓聰、陳詩君、陳啓明、陳啓聖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玖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計算式:75萬元+100 萬元+146 萬9,376 元+75萬元=396 萬9,37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零肆佰伍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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