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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簡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簡郁峰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吳春美律師
羅國豪律師
證 人 張人祥
張基福
張基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證人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張人祥、張基福、張基昌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簡秀如與被告簡郁峰均為被繼承人張美智子女,張美智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 人。
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張美智留有遺囑表示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但該遺囑與民法規定要件不符,應為無效之遺囑,並均聲請通知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張人祥、張基福、張基昌到庭作證。
惟證人張人祥、張基福、張基昌均以其等分別為本件原告、被告之四親等或三親等血親,屬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屬關係,並於審理期日前具狀表示拒絕證言,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請求本院就證人等拒絕證言之當否為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
又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1項第4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本院原依兩造之聲請通知遺囑之見證人張人祥、張基福、張基昌於108 年9 月5 日到庭作證,惟其等在審理期日前即具狀主張與原、被告均有四親等內血親關係,依法拒絕證言,即兩造亦不爭執證人等與雙方具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屬關係,則證人等拒絕證言,已非無據。
雖原告主張本件待證事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因認證人等不得拒絕證言。
惟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因證人與當事人因親屬關係所發生法律事實所生財產上事項而言。
而本件原、被告係爭執被繼承人張美智遺囑是否有效成立,惟不論遺囑有效與否?證人張人祥、張基福、張基昌等均非繼承人,非屬上開所稱因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關係人,自難謂證人等作證事項涉及證人等當事人因親屬關係所發生法律事實所生財產上事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有間。
從而,證人張人祥、張基福、張基昌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證人等有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自不足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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