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家繼訴,1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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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謝松年
謝寶秀
謝松億
謝松興
謝寶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謝松齡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並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兩造就謝戊戍所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二、本件謝戊戍所遺之不動產,現均未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

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謝戊戍之繼承人即為兩造,自得由任一繼承人單獨出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在未辦理以前,法院不應准許分割,既誤為辯論終結,自應再開之。

三、謝戊戍所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應屬欠缺起訴要件,此項判決分割遺產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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