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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周金枝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林清玄
林清榮
林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奮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清玄雖到場,然無正當理由於辯論終結前先行離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奮傳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林清玄、林清榮、林清偉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應繼分比例各均為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除了金戒指5 只和勞力士手錶1 只採用變價分割外,其餘財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奮傳所遺如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之附表5 所示遺產,應按附表5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林清榮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被告林清玄、林清偉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108 年度補字第116 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繼承系統表(見前開補字卷第71頁)、土記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107 年度湖調字卷第11頁至第58頁、前開補字卷第第33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7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林清玄、林清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林清榮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七、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另如附表一編號53至編號65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股票或股利,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自應將系爭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加以分配;
至附表一編號66、67所示財產,經衡酌其性質無從原物分割,數量上亦難平均分配予兩造,故為促進其等之經濟效用,並保障兩造繼承權之公平性,應認以變價分割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妥。
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奮傳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1/8 │由兩造依如附表│
│ │段一小段130 地號│ │二所示之應繼分│
│ │土地 │ │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
│2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1/8 │ │
│ │段一小段130-1 地│ │ │
│ │號土地 │ │ │
├──┼────────┼──────┤ │
│3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1/8 │ │
│ │段一小段133 地號│ │ │
│ │土地 │ │ │
├──┼────────┼──────┤ │
│4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1/8 │ │
│ │段一小段151 地號│ │ │
│ │土地 │ │ │
├──┼────────┼──────┤ │
│5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1/8 │ │
│ │段一小段193 地號│ │ │
│ │土地 │ │ │
├──┼────────┼──────┤ │
│6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1/8 │ │
│ │段四小段76地號土│ │ │
│ │地 │ │ │
├──┼────────┼──────┤ │
│7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1/8 │ │
│ │段四小段103 地號│ │ │
│ │土地 │ │ │
├──┼────────┼──────┤ │
│8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1/4 │ │
│ │段四小段112 地號│ │ │
│ │土地 │ │ │
├──┼────────┼──────┤ │
│9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1/4 │ │
│ │段四小段113 地號│ │ │
│ │土地 │ │ │
├──┼────────┼──────┤ │
│10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1/4 │ │
│ │段四小段113-2 地│ │ │
│ │號土地 │ │ │
├──┼────────┼──────┤ │
│11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1/4 │ │
│ │段四小段113-3 地│ │ │
│ │號土地 │ │ │
├──┼────────┼──────┤ │
│12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1/4 │ │
│ │段四小段117 地號│ │ │
│ │土地 │ │ │
├──┼────────┼──────┤ │
│13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1176/10000 │ │
│ │段四小段5-21地號│ │ │
│ │土地 │ │ │
├──┼────────┼──────┤ │
│14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1/8 │ │
│ │段五小段82地號土│ │ │
│ │地 │ │ │
├──┼────────┼──────┤ │
│15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1/12 │ │
│ │段七小段358 地號│ │ │
│ │土地 │ │ │
├──┼────────┼──────┤ │
│16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1/12 │ │
│ │段七小段360 地號│ │ │
│ │土地 │ │ │
├──┼────────┼──────┤ │
│17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1/12 │ │
│ │段七小段362 地號│ │ │
│ │土地 │ │ │
├──┼────────┼──────┤ │
│18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1/12 │ │
│ │段七小段364 地號│ │ │
│ │土地 │ │ │
├──┼────────┼──────┤ │
│19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1/12 │ │
│ │段七小段366 地號│ │ │
│ │土地 │ │ │
├──┼────────┼──────┤ │
│20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1/12 │ │
│ │段七小段368 地號│ │ │
│ │土地 │ │ │
├──┼────────┼──────┤ │
│21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1/12 │ │
│ │段七小段369-1 地│ │ │
│ │號土地 │ │ │
├──┼────────┼──────┤ │
│22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1/12 │ │
│ │段七小段370 地號│ │ │
│ │土地 │ │ │
├──┼────────┼──────┤ │
│23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333/10000 │ │
│ │段514地號土地 │ │ │
├──┼────────┼──────┤ │
│24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1/4 │ │
│ │段520 地號土地 │ │ │
├──┼────────┼──────┤ │
│25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1/4 │ │
│ │段520-1 地號土地│ │ │
├──┼────────┼──────┤ │
│26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1/4 │ │
│ │段524地號土地 │ │ │
├──┼────────┼──────┤ │
│27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1/4 │ │
│ │段537 地號土地 │ │ │
├──┼────────┼──────┤ │
│28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全部 │ │
│ │段538 地號土地 │ │ │
├──┼────────┼──────┤ │
│29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全部 │ │
│ │段538-1 地號土地│ │ │
├──┼────────┼──────┤ │
│30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全部 │ │
│ │段538-2 地號土地│ │ │
├──┼────────┼──────┤ │
│31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全部 │ │
│ │段540 地號土地 │ │ │
├──┼────────┼──────┤ │
│32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全部 │ │
│ │段540-1 地號土地│ │ │
├──┼────────┼──────┤ │
│33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300/10000 │ │
│ │段542 地號土地 │ │ │
├──┼────────┼──────┤ │
│34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1/4 │ │
│ │段543 地號土地 │ │ │
├──┼────────┼──────┤ │
│35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504/100000 │ │
│ │段1352地號土地 │ │ │
├──┼────────┼──────┤ │
│36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全部 │ │
│ │段1778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汐止區康寧街141 │ │ │
│ │巷22弄2 號8樓) │ │ │
├──┼────────┼──────┤ │
│37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全部 │ │
│ │段1779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汐止區康寧街141 │ │ │
│ │巷22弄2 號9樓) │ │ │
├──┼────────┼──────┤ │
│38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全部 │ │
│ │段1790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汐止區康寧街141 │ │ │
│ │巷22弄4號8 樓) │ │ │
├──┼────────┼──────┤ │
│39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全部 │ │
│ │段2168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汐止區康寧街141 │ │ │
│ │巷30號) │ │ │
├──┼────────┼──────┤ │
│40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全部 │ │
│ │段2180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汐止區康寧街141 │ │ │
│ │巷32號) │ │ │
├──┼────────┼──────┤ │
│41 │臺南市六甲區中社│全部 │ │
│ │段2277地號土地 │ │ │
├──┼────────┼──────┤ │
│42 │臺南市六甲區中社│全部 │ │
│ │段2278 地號土地 │ │ │
├──┼────────┼──────┤ │
│43 │臺南市六甲區龜子│全部 │ │
│ │港段648地號土地 │ │ │
├──┼────────┼──────┤ │
│44 │臺南市六甲區龜子│全部 │ │
│ │港段649地號土地 │ │ │
├──┼────────┼──────┤ │
│45 │臺南市六甲區龜子│全部 │ │
│ │港段650 地號土地│ │ │
├──┼────────┼──────┤ │
│46 │臺南市六甲區龜子│全部 │ │
│ │港段651 地號土地│ │ │
├──┼────────┼──────┤ │
│47 │臺南市六甲區龜子│全部 │ │
│ │港段652 地號土地│ │ │
├──┼────────┼──────┤ │
│48 │臺南市六甲區龜子│全部 │ │
│ │港段653 地號土地│ │ │
├──┼────────┼──────┤ │
│49 │臺南市六甲區龜子│全部 │ │
│ │港段654 地號土地│ │ │
├──┼────────┼──────┤ │
│50 │臺南市六甲區菁埔│全部 │ │
│ │段781地號土地 │ │ │
├──┼────────┼──────┤ │
│51 │臺南市六甲區菁埔│全部 │ │
│ │段782 地號土地 │ │ │
├──┼────────┼──────┤ │
│52 │臺南市六甲區菁埔│全部 │ │
│ │段783地號土地 │ │ │
├──┼────────┼──────┼───────┤
│53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93,42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林鳳營分部存款 │ │之孳息,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
│54 │渣打銀行內湖分行│271,672元 │應繼分比例分配│
│ │存款 │ │ │
├──┼────────┼──────┤ │
│55 │安泰銀行內湖簡易│355,154元 │ │
│ │型分行存款 │ │ │
├──┼────────┼──────┤ │
│56 │安泰銀行內湖簡易│4,300,000元 │ │
│ │型分行定期存款 │ │ │
├──┼────────┼──────┤ │
│57 │永豐銀行東湖分行│4,050,183元 │ │
│ │存款 │ │ │
├──┼────────┼──────┤ │
│58 │彰化銀行汐科分行│50,044元 │ │
│ │存款 │ │ │
├──┼────────┼──────┤ │
│59 │內湖區農會內湖本│4,719,044元 │ │
│ │會存款 │ │ │
├──┼────────┼──────┤ │
│60 │內湖區農會內湖本│3,000,000元 │ │
│ │會定期存款 │ │ │
├──┼────────┼──────┤ │
│61 │汐止鎮農會存款 │285元 │ │
│ │ │ │ │
├──┼────────┼──────┼───────┤
│62 │老農漁津貼(2 月│14,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3 月)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
│63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20,000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公司股票 │ │之孳息,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
│64 │台灣百合工業股份│7,000股 │應繼分比例分配│
│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65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20,000股 │ │
│ │公司股票 │ │ │
├──┼────────┼──────┼───────┤
│66 │金戒指 │5只 │予以變價後,所│
│ │ │ │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
│67 │勞力士手錶 │1只 │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比例 │
├──┼─────┼────┤
│1 │林周金枝 │1/4 │
├──┼─────┼────┤
│2 │林清玄 │1/4 │
├──┼─────┼────┤
│3 │林清榮 │1/4 │
├──┼─────┼────┤
│4 │林清偉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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