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家繼訴,28,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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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克漢
被 告 林秀妍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名輔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3 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05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詎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閱卷,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過戶於被告名下,而被告用以辦理過戶登記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卻疑點重重。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皆遭被告侵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已103 歲,且因病臥床已久,意識不清,不可能口述遺囑。

系爭遺囑之公證書記載「立遺囑人無法握筆簽名」,惟被繼承人生前喜歡寫字,且字寫得很好,其口述遺囑如符合其意旨且經其認可,其必會樂於簽名,其既未在遺囑簽名,應是該所謂口述遺囑不符合其意旨,其不認可,而無法握筆簽名,遺囑上若有其指印,亦非經其認可按捺。

被繼承人手指健全,如無法握筆簽名,又如何能口述遺囑並予認可?外人又如何能聽懂已百歲又有福建口音之被繼承人之口述?再遺囑之見證人宋正才、柯心怡與被繼承人非親非故,亦非被繼承人指定之見證人,宋正才更是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理人,見證應屬無效。

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原告表示,雖然被告多次吵鬧要求被繼承人過戶系爭不動產,但均遭被繼承人拒絕。

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個月即103 年10月7 日作成,被繼承人果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大可早就為之。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繼承人有八名子女,法定應繼分各八分之一,特留分各十六分之一,爰請求依此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故被告應至少移轉系爭不動產特留分予原告。

㈣綜上,爰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林名輔於103 年10月7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林名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林名輔於103 年10月7 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在公證人林智育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及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日期,由公證人、見證人宋正才、柯心怡簽名,因被繼承人不能簽名,故以按捺指印代之,由公證人記明其事由,是系爭遺囑乃按民法規定做成,效力殆無疑義。

㈡兩造於104 年4 月5 日清明節掃墓後,在臺北市士林區寶飽煲餐廳聚餐時,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立有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已過戶予被告,其他人分配數十萬元,原告當場並無異議。

原告早已知悉此情,卻遲至108 年5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

㈢被繼承人曾於64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並分別由兩造之兄弟姐妹輪流居住,直至92年原告因營業投資經營公司,被繼承人將此房地出售價款1,000 萬元特種贈與原告,供原告營業用資金,自應予以歸扣。

㈣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名輔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違反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名輔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3 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一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5、177 、179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原告又主張被告以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所有,惟被繼承人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可認遺囑內容不符合被繼承人口述意旨,未經被繼承人認可;

再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已百歲,復有福建口音,外人如何能聽懂其口述?且二名遺囑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指定,其中一名見證人宋正才復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縱認有效,被繼承人共有8名子女,被告所為亦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等語。

被告不爭執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惟否認系爭遺囑有何無效情形,且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亦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如有效,原告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遺囑是否無效?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已103 歲,且因病臥床已久,意識不清,不可能口述遺囑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與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林智育所證:伊公證時,被繼承人意識應該算清楚,及證人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姐林秀霞所證:被繼承人生前與伊及被告、外傭同住,被繼承人過世前二、三個月健康狀況還好,意識清楚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93 、223 、231 頁筆錄),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未加舉證,尚難遽採。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可見遺囑內容不符合被繼承人口述意旨,未經被繼承人認可,且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已百歲,復有福建口音,外人難以聽懂其口述,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

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茲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舉反證推翻此推定,惟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3頁)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所提出之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75 、277 頁)則僅能證明該建物於69年5 月1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遺囑非真正或屬無效。

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核無可採。

㈢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林智育到庭證稱:伊為士林地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目前仍執業中。

伊曾為被告父親做公證遺囑,是見證人宋代書介紹的。

印象中被繼承人約100 歲,是在被繼承人北投石牌家中做的,在場有伊、被繼承人及見證人,伊有請被告先行迴避。

一開始伊問被繼承人姓名,確認被繼承人想要如何分配遺產,伊按照被繼承人說明的內容撰寫遺囑,印象中被繼承人好像無法簽名,比較沒力氣,故由伊代簽,被繼承人蓋指印。

被繼承人鄉音很重,伊試圖了解其說明,其表示有房子,要分配給某人,好像還有說明是因為該人有照顧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好像是按照特留分計算。

伊去做公證之前,宋代書有跟伊說被繼承人要立的遺囑內容。

被繼承人年紀雖大,但意識算清楚。

遺囑內容是被繼承人自己講的,伊最後確認,伊應該有將全部遺囑唸一遍給被繼承人聽。

遺囑見證人有二人,從伊進去做公證,二名見證人均一直在場。

做公證時,伊有聽被繼承人講,伊認為不會聽錯,被繼承人講的過程中伊有向被繼承人確認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證人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姐林秀霞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生前對伊說過,因被告照顧父母下半輩子,故系爭不動產要留給被告單獨繼承;

被繼承人生前與伊及被告、外傭同住,過世前意識很清楚,還打過伊的頭,精神很好;

被告有告訴伊被繼承人生前有立遺囑,伊看過系爭遺囑;

104 年4 月5 日掃墓後,伊與兩造及兩名姐姐在士林寶飽煲餐廳聚會,被告當場告訴大家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已依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並提到其他繼承人可分配數十萬元的金錢補償,在場的人均無異議;

伊因該金額不多,且被告長期照顧父母,父母的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都是被告支付,故伊未向被告請求分配此金額等語(見本院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按證人林智育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具有一定之法律專業,國家對其執行公證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如公證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其與兩造復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證人林秀霞為兩造之手足,與兩造俱屬至親,且其依系爭遺囑僅能請求特留分金額36萬元,可見系爭遺囑對其亦屬不利,則衡情其應無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

準此,應能期待證人二人客觀公正陳述事實之經過,且其二人所述被繼承人生前即有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等重要情節互核相符,所證應非虛情,均堪予採信。

㈥依證人所述,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其因感念長期受被告扶養照顧,故有意使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乃以口述表明此意旨,經公證人確認無誤,當場筆記、講解、宣讀,再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103 年10月7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二人簽名,被繼承人無法握筆簽名,由公證人代為簽名,被繼承人按捺指印,並記明其事由,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應備之要件相符,堪認系爭遺囑有效。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可見遺囑內容不符合被繼承人口述意旨,未經被繼承人認可,且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已百歲,復有福建口音,外人難以聽懂其口述,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非但未加舉證,且與證人林智育所述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過度推斷,殊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二名見證人與被繼承人非親非故,且非被繼承人所指定,見證人宋正才更是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理人,見證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

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民法第1198條、公證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上開之人外,不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屬關係,均得擔任公證遺囑之見證人。

本件見證人宋正才、柯心怡分別為43年6 月30日、73年7 月16日生(本院卷第113 頁公證書參照),於見證系爭遺囑時已成年,其等復無上開民法第1198條或公證法第79條所定之消極資格,縱宋正才之後代理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亦非不適格之見證人。

再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稱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其重點在於見證人須經立遺囑人之同意始得擔任,至見證人是否為立遺囑人主動覓得或係經他人介紹,均非所問,亦與違法無涉。

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其表示,雖然被告多次吵鬧要求被繼承人過戶系爭不動產,但均遭被繼承人拒絕。

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個月即103 年10月7 日作成,被繼承人果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大可早就為之云云。

原告對此亦未舉證,已難遽採。

且被繼承人欲何時、以何方式使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本即有其考量之因素,於生前提前贈與或以遺囑指定繼承,均屬可採行之方式,殊難僅以被繼承人未採生前贈與之方式,即認被繼承人無意使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亦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自屬有效,被告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合於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㈠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若系爭遺囑有效,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惟被告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云云。

被告則辯稱:縱認原告之特留分遭侵害,然原告於104 年4 月5 日即已知悉此情,卻遲至108 年5 月20日始起訴請求,其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

被告所辯核與證人林秀霞所證:104 年4 月5 日掃墓後,伊與兩造及兩名姐姐在士林寶飽煲餐廳聚會,被告當場告訴大家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已依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並提到其他繼承人可分配數十萬元的金錢補償,在場的人均無異議;

伊因該金額不多,且被告長期照顧父母,父母的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都是被告支付,故伊未向被告請求分配此金額等情相符(見本院109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辯堪予採信。

原告雖稱該次餐會中伊並未聽到有關遺囑之事(本院卷第271 頁書狀),然證人已證述當時五人座位距離很近,而依被告提出之座位圖(本院卷第257 頁),兩造等五人係坐圓桌,兩造對向而坐,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其五人緊鄰而坐,原告復無聽覺上之問題,堪認原告確能清楚聽聞被告所言。

被告既當場表明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其已依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本人,復提及其他繼承人可分配數十萬元之金錢補償等語,而被繼承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遺產,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自亦同時知悉其繼承權及特留分已遭侵害,而得自該日起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然卻遲至108 年5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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