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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碧貞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陳姵瑾律師
被 告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93,765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兩造於85年3 月2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已獲准許,並由最高法院107 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
原告主張經計算後,兩造之財產各如附表所示,故被告應給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而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故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㈡兩造係85年3 月2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是認,則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最高法院107 年11月14日判准離婚確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而消滅,其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因離婚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並以104 年4 月8 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時,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時;
均無不合。
而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剩餘財產之差額,究應如何確定及計算,業經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明,整理如附表所示,茲說明本院意見如下:⑴關於原告所負債務部分:被告雖否認之,惟各該筆債務,有各該債權人出具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繳款紀錄查詢、查詢還款明細可佐,且各該債權人復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3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可稽,堪認真實。
⑵關於被告之不動產:雖屬海外資產,但原告已提出所屬國即馬來西亞有關證明文件,即鑑價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現況查詢報告、買賣契約書,供以確定各筆不動產之所在位置、權利性質及價值,可認真實。
其中036 號土地,被告係86年8 月12日買入,嗣兩造104 年4 月8 日開始離婚涉訟,被告106 年10月16日將之出售Kinpar公司,卻不願交待資金去向,顯係規避、隱匿其婚後財產,減少原告可請求分配之數額,原告主張以出售價額為基準日價值,尚非無據。
⑶關於被告之紅珊瑚樹:被告雖稱已遭破壞,但未說明其時間並提出相關證明,即無可採。
至其價額,原告所提寶石鑑定證書,並無價額,所稱每公斤價值516,000 元,並憑為計算基礎,主張其價值為22,446,000元,應屬無據。
本院認僅得依進口時之完稅價格即3,226,322 元。
⑷核算結果,原告婚後並無剩餘財產;
而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200,157,852 元(即:土地154,222,580 元+房屋41,718,950元+紅珊瑚3,226,322 元)。
㈢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及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原告於基準日之債務總額,高達38,719,916元,其中更有28,503,000元,屬於私人借貸,其所有房屋及土地,更因負債而遭拍賣;
反之,被告非但毫無債務,且在海外置產,所累積財富達200,157,852 元,所為努力及負出,遠優於一般人之水平。
於此情形,倘由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前段規定,請求按兩造財產差額二分之一計算,即為100,078,926 元,依上說明理由,應屬顯失公平,本院爰依民法第1031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為5,000,000 元,以求衡平。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108 年5 月24日始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及加給自108 年5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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