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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邱義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邱惠美
邱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1 萬1,666 元,及分別自民國102 年11月15日、同年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湖調卷第6 頁)。
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69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為家族企業維多利亞集團之董事長,被告邱惠美前為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長,被告邱惠英前為維多利亞集團秘書長。
原告前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邱惠美保管,惟被告竟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間,自系爭帳戶分別陸續轉帳各2,591 萬1,666 元至渠等名下帳戶,而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錢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原告者,判命被告返還金錢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邱惠美應給付原告2,591 萬1,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邱惠英應給付原告2,591 萬1,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帳戶係原告提供予家族企業間之公司資金調度使用,可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原告個人之財產。
又維多利亞集團於101 年間召開股東會,決議以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邱明宏於維多利亞集團之持股比例1 :1 :2 進行股利分配,並以贈與之方式為之,公司財務人員即自系爭帳戶內分別轉帳予渠等及邱明宏,並依轉帳金額申報贈與稅,是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帳金錢之行為,對原告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帳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則自系爭帳戶中盜領金錢,惟此情經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帳戶係原告提供予家族企業維多利亞集團使用,且渠等自系爭帳戶轉出之金額係依照101 年度股東會決議,以贈與之方式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股利;
是本件首應判斷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提供系爭帳戶供維多利亞集團使用?經查:1.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邱惠美前為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長,被告邱惠英前為維多利亞集團秘書長。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原告交由被告邱惠美保管。
又系爭帳戶於101 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各轉帳2,481 萬1,666 元至被告之帳戶,及轉帳2262萬2,727 元至邱明宏之帳戶,國稅局則於101 年11月19日就上開原告贈與被告及邱明宏之金錢6,722萬2,500 元、64萬5,681 元核課贈與稅656 萬6,818 元(下稱系爭贈與稅),系爭贈與稅亦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52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就其從未擔任過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及臻品家事股份有公司(下稱臻品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乙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3 頁),而依凱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知被告邱惠美為凱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本院卷一第36、148 頁),再依系爭帳戶之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1 年間,有多筆自凱祺公司匯入、金額高達數百萬甚至數千萬之款項,且系爭帳戶之明細亦顯示與臻品公司有金錢往來(本院卷一第173-176頁)。
而原告既非凱祺公司及臻品公司之股東,亦非相關經營階層,則凱祺公司及臻品公司與系爭帳戶往來之款項,應認與原告並無關連。
則綜核上情觀之,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予邱惠美,係供家族企業做為私帳使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就此固主張其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然就凱祺公司及臻品公司之公司資本額為原告單獨出資所設立、其就2 間公司有實質掌控力、公司股東所持有股份均為借名登記等情,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原告又未能說明何以凱祺公司會匯入如此高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則其上開抗辯,自無從採信。
3.被告另抗辯自系爭帳戶轉帳至渠等名下帳戶,係依據維多利亞集團股東會決議,以贈與方式進行股利分配等語。
經查:①依被告提出維多利亞集團於101 年10月15日召開之101 年第三次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第二點為「案由:股東股利發放方式,提請討論…決議:依董事長贈與方式先行分配」(本院卷一第178-179 頁);
及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101 年10月18日內部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之請款事由載明「依101.10.15 股東會決議,由凱祺建設償還董事長及董娘借款共計10,350萬,將此金額轉贈與給邱總經理、邱財務長、邱秘書長3人。
1.贈與金額10,350萬-免稅額440 =淨額9,910 萬,依法繳納10% 稅金991 萬。
2.贈與金額10,350萬-稅額991 萬=實贈金額9,359 萬。
3.依分配比例,邱總50% 金額4,679.5 萬(匯國泰世華內湖),邱財務長25% 金額2,339.75萬(匯玉山銀行),邱秘書長25% 金額2,339.75萬(匯玉山銀行)」(本院卷一第185 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抗辯之詞相符。
②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真正,然否認系爭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本院卷一第111 頁)。
惟被告另提出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101 年11月1 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其中謝副理之業務追蹤內容為「與財務長確認贈與免稅額問題,102 年再贈與440 萬元,故本年度10350 萬-440 萬=9910萬。
董事長及董娘各別分開申報,並依匯款金額為實際申報數…」(本院卷一第189頁);
及系爭會議各該與會成員之發言單,其中證人即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會計王秀妤之發言單(下稱系爭發言單)「其他」欄之第7 點為「7.填寫贈與申報書(董事長及董娘),並打電話至國稅局詢問須檢附文件(匯款單及雙方身分證影本)及匯款金額與申報金額該如何表達,發現我們原本計算是以淨額方式匯款(已扣除稅金)但國稅局審核標準是以總額方式,即匯款金額多少就是申報金額多少,但本次匯款金額即稅金合計共$99,100,000 ,故有重新計算贈與金額及稅金應為多少,下圖為重新計算之表格,所以,財務長及秘書長須再各補匯$215,227,邱總須再補匯$430,455,請桂珠匯款後,再將匯款單借我copy後,再寄出申報書…」(本院卷一第307 頁);
而系爭發言單所載之匯款金額表格,與原告起訴狀附表1 請求之金額即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取得之金錢數額相符。
又證人王秀妤對此證稱:系爭發言單是我們開會前要事先製作,開會中發言要用的,內容就是上一週工作內容,我的發言單第7 點是處理贈與的事情,但我不太記得內容,也不太記得為何要做這些事,但我有打電話去國稅局問過,這是上級指示我去做的…因原先認知申報贈與之金額為匯款金額加上預算之贈與稅金額,我們跟國稅局連絡後,就以匯款金額做為申報贈與之金額,也因為如此所以申報金額降低,所以後來才會有補匯,應該是謝婉秋指示我去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1-293 頁)。
可知系爭股東會所做成以贈與方式分配股利之決議,業經維多利亞集團之財務部會計師於系爭會議討論應如何執行,並經集團內部會計師與國稅局確認贈與金額與贈與稅之相關問題,嗣後匯款之金額亦與系爭請款單之內容相符,應認系爭請款單形式上為真正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系爭請款單之真正云云,自屬無據。
而系爭請款單形式上既得認定為真正,參以維多利亞集團之財務部會計師確係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開會研析如何執行以贈與方式為股利分配,並自系爭帳戶內將如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及邱明宏之帳戶,益徵系爭帳戶係原告提出供家族集團之公司所使用,且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
③又原告既主張:其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會口頭向被告邱惠美詢問目前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云云(本院卷二第522頁)。
然系爭帳戶內金錢之移轉業經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開會討論應如何執行,且此鉅額金錢贈與應屬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倘原告確為公司實質負責人,當無可能對此事一無所悉。
參以本件以贈與名義所為之金錢移轉,業經財務部開會討論如何執行,可知已有多人知悉金錢贈與一事,被告邱惠美自無可能對原告隱匿此事。
況依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資料(湖調卷第25-27 頁),可知因系爭帳戶名義上為原告所有,故國稅局有寄發贈與稅繳款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予原告,則原告於收受贈與稅繳款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後,理應知悉於101 年間有鉅額金錢自其名下帳戶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及邱明宏,然其於彼時竟未向被告究責,更堪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甚明。
4.此外,因原告為具有智識之一般成年人,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則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其應無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保管之必要。
又原告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付,被告邱惠美即得自由動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衡諸社會常情,應可認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邱惠美,應非僅屬單純之保管,而係另出於特定之目的或原因。
況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間自系爭帳戶轉帳金額已高達7,867 萬7,272 元,如原告僅係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邱惠美保管,帳戶內之金錢仍為原告所有,原告應會定期查核帳戶內資金流動,確保其名下財產之使用狀況;
然系爭帳戶減少如上所述之鉅額金錢,原告於此數年間竟均不知悉,並遲至107 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皆足證系爭帳戶金錢並非原告所有。
是原告主張:公司僅有原告為實質股東,故將自己所有資金提供予各公司調度云云,洵非可採。
而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原告提供予維多利亞集團使用等語,應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應得認定係提供予家族企業之維多利亞集團中各該公司使用,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非屬原告個人所有,則被告自系爭帳戶中轉帳至渠等個人名下之行為,對原告尚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591 萬1,6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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