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11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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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碩穎
林碩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柯志諄律師
楊明勳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張媛筑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吳榮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部分請勿省略)暨住、居所,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具狀變更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具狀變更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以辰○○之繼承人、亥○○○、宇○(以死亡)、地○○(以死亡)、辛○○、壬○○、子○○、癸○○、庚○○、酉○○、趙士縈(誤載為趙世瑩)、黎倢妤、黎芷瑀、黃○○、己○○、丑○○、玄○○、宙○○、丁○○、戊○○、申○○、戌○○為被告,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查原告雖以民國108年12月3日民事陳報(八)狀為追加午○○、甲○○、卯○○、巳○○、未○○、天○○(原名蔡明嬌)、乙○○、吳羿荻及黎錫堃為本件被告,惟審究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9「被繼承人辰○○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辰○○係於民國68年1月6日死亡(本院卷二第37頁),其繼承人之一吳榮文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4年12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42頁),而吳榮文之繼承人天○○(配偶)、乙○○(長女)、寅○○(次女)、丙○○(原名吳俊霆,長男,已於102年5月1日死亡)、林喬儀及林娛臻(均為寅○○之女)、吳榮宗(已於105年8月4日死亡)、巳○○、吳榮男(已於99年1月19日死亡)(吳榮宗、巳○○、吳榮男均為吳榮文之兄),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謄本、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月22日高少家宗家司雄95繼字第13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37號、第204號、第404號拋棄繼承卷宗節本可參(本院卷二39至42、48至50、74、117至129頁),本院已於109年5月26日調查程序提示上開卷宗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知悉,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月1日到院閱覽卷宗,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及閱卷聲請書在卷可憑,原告追加天○○、乙○○、吳羿荻為本件被告,於法已有未合;

然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故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即有再為確認之必要,原告並應變更追加辰○○之全部繼承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疑義;

又倘辰○○之繼承人吳榮文已無其他繼承人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應以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綜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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