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11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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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呂增蘋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朱阿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 萬8,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 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 萬8,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31 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1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03 年1 月7 日簽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3 年1 月7 日至同年4 月7 日,逾期須支付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2,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

惟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違約金及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 萬8,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金額雖為1,400 萬元,然原告僅實際匯款706 萬5,400 元,其餘借款則未交付;

嗣兩造又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800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且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可知兩造已達成合意,即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抵償借款。

縱兩造並無抵償之合意,被告亦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向原告主張抵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實無理由。

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然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借款1,400 萬元尚未清償,惟此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匯款706萬5,400 元,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1,400 萬元借款已如數交付一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1.兩造於103 年1 月7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 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4 月7 日,被告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2,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則於103 年1 月13日匯款706 萬5,400 元(即借款中之710 萬元扣除代書費及設定費)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已將借款如數交付,然除被告不爭執已收受匯款之數額外,原告就其餘借款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自應僅就原告有交付之借款部分即706 萬5,400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400 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另於108 年5 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800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且已移轉登記,惟買賣價金原告並未交付予被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又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706 萬5,400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參以兩造另以800 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原告並已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

另審酌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8 頁),系爭買賣契約則係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商談和解時所簽立,且於原告未交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被告即於訴訟中之108 年7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73頁),原告則另向本院陳報兩造將於108 年7 月份簽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52頁),則綜核上情觀之,兩造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抵償借款等文字,然解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應認兩造確實有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被告之借款、違約金及利息相抵償之合意,故被告以此抗辯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應屬有據。

是兩造既已約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及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已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抵償,原告自不得再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違約金及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 萬8,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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