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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李春順
李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瓊英、李舜姬、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美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零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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