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㈡、陳語綺所受損害:
- ㈢、楊麗卿所受損害:
-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 二、被告答辯:
- ㈠、就陳語綺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
- ㈡、就楊麗卿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等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陳語綺部分:
- ㈡、楊麗卿部分:
-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五、綜上所述,陳語綺、楊麗卿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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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語綺
楊麗卿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周駿驊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語綺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卿新臺幣叁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陳語綺、楊麗卿各負擔二分之一、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語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陳語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麗卿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楊麗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語綺(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573萬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卿(下逕稱其姓名,與陳語綺合稱為原告)31萬2,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並追加機車與手機損害之賠償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行經通河西街二段1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由陳語綺所騎乘並搭載楊麗卿,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語綺受有腹部、右肘、右膝、右大腳趾、左手鈍挫傷、擦挫傷、右膝1公分撕裂傷、右側卵巢畸胎瘤併扭轉和破裂等傷害;
楊麗卿則受有右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與增加生活上需要,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語綺所受損害: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陳語綺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共於新光醫院就診28次,醫療費用合計8萬8,728元。
而陳語綺右側卵巢畸胎瘤破裂術後併右下肢淋巴水腫,經醫師確認永久無法根治,需長期接受淋巴引流復健治療,有預為請求5年復健費用之必要,以2個月15次復健頻率計算,5年共270次,1次復健費用50元,合計1萬3,500元。
另購買止痛藥、肌內效貼布、凝膠、醫療襪,合計支出7,731元。
2.交通費用:陳語綺於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2月6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為家人接送產生停車費,3日合計825元;
就診有收據部分計程車資為535元;
未取得收據部分計程車資,以自陳語綺住處至新光醫院來回一趟240元為計算標準,是已發生之就診21次及未來復健治療次數270次之計程車資合計為6萬9,840元(計算式:291次×240元=69,840元)。
3.看護費用:陳語綺自106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開刀住院期間,實際由其姐陳佳鈴全日看護,雖無實際支出,仍得以臺北市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1萬1,000元。
陳語綺出院後自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5月9日期間仍應遵醫囑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且其所進行者為腹腔之重大手術,事實上有親屬看護之必要性,此段期間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25萬5,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陳語綺經107年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加註「宜休養1個月」、107年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加註「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107年4月24日受醫囑指示須長期接受淋巴引流復健治療,迄至107年5月中旬開始工作,應得請求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初因休養或持續復健治療導致不能工作損失。
陳語綺受傷前係擔任托育人員(保母)乙職,照料2名幼兒每月收入3萬6,000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初不能工作損失為18萬元;
另自川綺廣告工程社受領薪資按比例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1,822元。
合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5萬1,822元。
5.勞動力減損:陳語綺為職業保母,照顧幼兒有長時間站立之需求,然因其右膝關節常有淋巴增生影響下肢活動,導致無法久站、耐力不佳,已嚴重減損勞動能力,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惟陳語綺實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已減少將近44.4%之收入,仍應以10% 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
陳語綺受傷時之106 年度年收入約為64萬8,643 元,自車禍發生時至126 年7 月23日屆齡65歲強制退休日,尚有19年8 月又7 天(約19.68 年),勞動力減損比例以10% 計算,陳語綺截至退休年齡時勞動能力減損為127 萬6,524 元(計算式:64,864×19.68 =1,276,52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90萬5,053 元。
6.精神慰撫金:陳語綺未婚,與楊麗卿相依為命,學歷五專,為取得保母證照之托育人員,並利用美術專長兼職接案件,因傷無法長久站立、行走,為此請求賠償20萬元。
另請審酌被告為79年次,案發時與原告碰撞之汽車係市值200萬餘元新領牌Benz廠牌汽車,足見被告有相當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
7.機車車損:依機車行於106年12月23日所開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6,650元,惟系爭機車未及修理即於107年9月13日因莫名失火而毀損滅失,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2年12月,當時售價約為4萬元,考量折舊以1萬元為損害金額。
8.上述金額合計181萬5,574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賠付之醫療費用3萬8,928元、看護費用6,000元後,被告應賠付其差額。
㈢、楊麗卿所受損害:1.醫療費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社子中醫診所相關收據總額共2,995元。
2.看護費用:醫囑建議休養3日,事實上有看護必要並實際由其女照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3,600元。
3.財產損失:原有廠牌SONY手機因車禍故障無法使用,另購置HTC One型號A9S手機,花費4,9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楊麗卿為未取得證照之保母,按照士林區托育人員半托育行情為一個月1萬8,000元,楊麗卿得請求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期間為2.5個月計4萬5,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5.精神慰撫金:楊麗卿學歷國小,獨自養育一子三女,三女中僅有陳語綺尚未婚嫁,自子女能取得之經濟上支持十分有限,主張請求慰撫金3 萬元。
另請審酌被告為79年次,案發時與原告碰撞之汽車係市值200萬餘元新領牌Benz廠牌汽車,足見被告有相當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
6.上述金額合計8萬6,495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賠付之醫療費用1,950元後,被告應賠付其差額。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陳語綺181萬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楊麗卿8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陳語綺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1.醫療費用:不爭執已提出收據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8萬8,728元,惟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3萬8,928元;
後續復健費用之頻率及費用不爭執,僅爭執復健期是否需達5年;
醫材費用亦不爭執。
2.交通費用:就醫所生停車場費用825元及計程車資實際支付535元,不爭執;
而自其住家前往新光醫院約3.6公里,依臺北市計程車費用單趟120 元,依其出院及回診次數計算,扣除強制險已給付1,870 元為3,190 元;
亦爭執復健期是否需達5 年。
3.看護費用:陳語綺請求住院5天期間之看護費用,經確認為親屬看護,應依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 元補償,共計6,000 元,此部分已由強制險給付,不得再為請求;
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依新光醫院診斷書及函覆,其傷休養期間生活可自理,而無看護必要。
4.不能工作損失:就川綺廣告工程社工作所得年收入14萬3,634元,被告不爭執,托育所得部分未提出支付薪資匯款等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爭執之。
另新光醫院醫療診斷書107年2月6日醫囑係為「宜休養一個月」,復健治療應不同於休養,故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個月計算,為1萬1,970元。
5.勞動力減損:依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鑑定意見陳語綺勞動力減損為6%,其106年於川錡廣告工程社年收入為14萬3,634元,再依原告截至退休年齡尚餘25年,其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14萬2,195元(計算式:143,634×6%×16.0000000=142,195.279697)。
6.精神慰撫金:被告高職畢業,有父母妻兒需撫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陳語綺請求金額過鉅,致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認為陳語綺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
7.機車維修費:陳語綺主張之維修費僅檢具估價單而無發票證明機車是否已維修,屬於材料費部分亦應計算折舊。
㈡、就楊麗卿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1.醫藥費:不爭執醫療費用2,995元,另強制險已給付醫療費用1,950元,應不得再為請求。
2.看護費:按新光醫院診斷書醫囑僅註記其傷需休養而無看護需要,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3.財產損失:楊麗卿未提出手機因此次車禍事故而故障之證明,被告爭執之。
4.工作損失:楊麗卿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爭執之。
5.精神慰撫金:被告高職畢業,有父母妻兒需撫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楊麗卿請求金額過鉅,致無法達成共識。
是以被告認為楊麗卿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判處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原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誤。
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爭執如上,是本件爭執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陳語綺、楊麗卿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陳語綺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陳語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 萬8,728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 頁) ,並有醫療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5頁),應可認定。
是陳語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醫療用品部分:陳語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材等費用7,73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3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7 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未來5 年之復健費用部分:陳語綺因系爭傷害手術後致淋巴水腫,主張有繼續復健之必要,故請求5 年之復健費用。
經本院詢問新光醫院,陳語綺術後合併淋巴水腫需復健多久,該院回覆復健期間因嚴重程度而異,效果為控制腫脹改善品質,有新光醫院108 年8 月16日(108 )新醫醫字第1302號號函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本院卷第176 頁)。
是陳語綺之術後淋巴水腫,是根據情狀是否嚴重而定復健期間,而術後水腫亦非必然影響生活起居,亦與腫脹影響程度有關。
是新光醫院並未認定陳語綺必須繼續長期復健,無證據證明5 年復健為必要。
惟陳語綺已提出107 年6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字第29頁),醫囑建議接受淋巴引流復健治療1至2年,是其請求1年之復健費用4,500元為合理(計算式:50×90=4,500),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被告對於陳語綺已支出停車費用825 元、計程車資535 元以及就醫21次來回240 元等不爭執,又陳語綺尚得請求1年之復健費用,是交通費合計為28,000元【計算式:825+535+(21+90)×240=28,000】,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5.看護費: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陳語綺因系爭車禍事故手術住院5 日期間,由其姐看護,雖未有看護費用之收據,但其進行腹腔鏡手術住院5 日,該段時間身體較為虛弱,傷口需要時間修復,由家屬從旁照護生活,堪稱合理,復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給付標準,陳語綺請求每日按2,200 元計算,與新光醫院提供之申請照護員價目表(本院卷第178 頁)金額相近,是其請求1萬1,000元即屬有據(計算式:2,200×5=11,000)。
⑶另原告主張出院後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5 月9 日期間主張看護費用25萬5,000 元。
然依據新光醫院函覆本院,陳語綺進行腹腔鏡手術,休養期間生活可自理,不需要看護,有新光醫院前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本院卷第176頁),之後因術後淋巴水腫,進行復健以改善水腫,其水腫僅造成行走耐力不佳,並無導致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是其請求之後長達半年之看護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6.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初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陳語綺因車禍僅住院5 日,而證人林怡君即陳語綺之雇主證稱陳語綺是伊二個小孩的保母,車禍後還是繼續由陳語綺擔任課後安親工作,負責接小孩下課,由於陳語綺無法久站,且需復健,之後調降金額等情(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職故,陳語綺雖因術後淋巴水腫,僅造成無法久站,並非無法行動,且依據證人林怡君所述仍然擔任保母工作,是陳語綺並未因系爭車禍至107年5月無法工作。
依據新光醫院107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陳語綺僅須休養1個月,本院函詢新光醫院,亦表示陳語綺休息10日後即可恢復勞動力,有前述之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頁),是被告抗辯僅須賠償陳語綺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屬可採。
⑵陳語綺原擔任保母工作,其原本擔任林怡君2 名子女之課後安親托育工作,於105 年4 月1 日起每月薪資為3 萬6,000 元,但因系爭車禍後,陳語綺表示無法久站,並有復健需求,故改為每月2 萬元等情,有證人林怡君之證詞可佐(本院第230 頁至第231 頁)。
又參考台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及金額,與上開林怡君托育二名幼兒金額相當,另參考陳語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陳語綺106 年度另有14萬3,634 元之薪資收入,是以陳語綺每月收入應為4 萬7,970 元(36,000+143,634÷12=47,970)。
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 萬7,970元,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 ⑴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語綺因系爭車禍切除卵巢腫瘤,但因術後淋巴水腫,導致行走耐力不佳,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有該院109年6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917號函及檢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
又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按如原有工作,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此為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之情形,與勞動能力減損無涉)。
是應以原告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之際為始日,至原告退休之日止,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
查原告自106年11月16日接受手術治療之日起至功能恢復所需時間,本院認為為1個月,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之日期即106年12月16日起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原告為66年7月24日出生,尚可工作24年7月又8日(原告書狀係請求至強制退休為止,但其年數計算錯誤,應計算至131年7月23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之損害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3,638元【計算方式為:陳語綺1個月薪資損失為2,878元(計算式:47,970×0.06=2,878),1年薪資損失3萬4,536元(計算式:2,878×12=34,536)34,536×16.00000000+(34,53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63,637.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逾此請求,即無理由。
8.慰撫金:被告因過失行為,致陳語綺受有上述傷害,自屬侵害陳語綺之身體、健康,陳語綺經手術治療及術後復健,受有一定之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語綺為高職畢業,擔任保母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其年收入有100多萬元至200多萬元,名下有轎車等情,本院斟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9.機車車損:陳語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為2 萬6,650 元,扣除折舊後請求1 萬元,業據提出機車估價單、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41 頁、第142 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上開車自出廠日9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1月16日,已使用超過1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650÷( 3+1)≒6,66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6,650-6,663)×1/3 ×(10+0/12 )≒19,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50-19,988=6,66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16日,已使用1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2元(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
㈡、楊麗卿部分:1.醫療費用2,995 元,楊麗卿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1頁),並有醫療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是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3,600 元:楊麗卿因右足踝挫傷,主張看護費用,但經本院詢問新光醫院,該院回覆足踝挫傷並無看護必要,有前開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是其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3.手機4,900 元:楊麗卿主張手機因系爭車禍受損而購買新手機花費4,900 元,提出發票及手機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楊麗卿於起訴時並未主張手機受損,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甚明,是手機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即非無疑,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楊麗卿於事發當時已60歲以上,未能提出任何工作或薪資收入證明,其稱擔任保母工作,然而證人林怡君證稱是委託陳語綺托育小孩,並未委託楊麗卿為之,倘若楊麗卿確實從事托育工作,亦得提出證據證明之,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
況且,陳語綺以林怡君之二名子女之托育費用作為工作損失,而楊麗卿亦以林怡君給付之托育費用作為工作損失,二者相互矛盾、重複主張,是本院認楊麗卿主張不可採信,又其僅右腳踝受挫傷,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是其請求工作損失,洵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被告因過失行為,致楊麗卿受有上述傷害,自屬侵害其身體、健康,受有痛苦,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楊麗卿為小學畢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利息所得、租賃所得,被告為高職畢業,其年收入達100 多萬元至200 多萬元,名下有轎車等情,本院斟酌一切情狀,認楊麗卿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適當。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
原告陳語綺、楊麗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4 萬6,798 元、2,600 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新安東京海上108 字第0397號函在卷(本院卷第67頁) 可證。
本件陳語綺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萬95萬4,229元(計算式:88,728+7,731+45,00+28,000+11,000+47,970+563,638+200,000+2,662=954,229)、楊麗卿為(計算式:2,995+30,000=32,995),扣除保險理賠金4萬6,798元、2,600元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0萬7,431元、3萬395元(計算式:954,229-46,798=907,431;
32,995-2,600=30,395)。
五、綜上所述,陳語綺、楊麗卿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7,431 元、3 萬3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酌定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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