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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林于盛
被 上訴 人 施長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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