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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貞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嗣變更為張振芳,有被告函文(本院卷二第15頁)可佐,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頁),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6 月6 日設定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 億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為5,453 萬5,669 元(本院卷一第8 頁)。
嗣先追加以馬內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以馬內利公司)為原告,及追加或變更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訴外人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連康國際公司)與被告間美金224萬9,229.7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逾5,453 萬5,669 元之票據債務不存在。
⒊確認以馬內利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6日設定1億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為5,453萬5,669元(本院卷一第219頁)。
再撤回以馬內利公司之起訴,及上開⒉、⒊之請求(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核其追加、變更部分與原請求確認其擔保債權範圍之基礎事實同一;
撤回部分,被告迄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同意擔任連康國際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或變更契約書亦未將連康國際公司列為債務人,伊係於被告未充分告知下,將借款、貼現、保證、票據、信用卡等債務納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又連康國際公司於100 年間與被告簽署授信契約書,及於106 年間向被告申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時,均具十足擔保,被告本無權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
而被告係於連康國際公司簽署授信契約書後逾3 年,要求伊擔任連康國際公司之保證人,並要伊配合提出實未於103 年10月15日開會討論擔保連康國際公司向被告申請授信額度議案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且誆騙伊於105 年3 月30日簽發由連康國際公司背書之本票,但連康國際公司於106 年1 月23日為業務周轉向被告申請動用借款,或伊簽發上開本票時,對被告均無債務存在,自無保證債務可依附,該本票亦無記載保證字樣,伊就連康國際公司與被告間之保證債務確不存在。
另伊與被告、連康國際公司於107年1 月29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三方同意暫停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由伊尋找買家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借款,主要內容為伊與連康國際公司全數清償借款餘額,及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屬為解決紛爭之暫時性處置。
然伊尋得買家後,被告違約拒絕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系爭協議書因被告違約或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而無效,對兩造、連康國際公司均無拘束力。
至被告對伊、連康國際公司所提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第250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與票據法律關係,本件之訴訟標的為連康國際公司與被告間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二者顯不相同,伊本件起訴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連康國際公司與被告間美金224 萬9,229.7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連康國際公司與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美金3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106 年1 月23日起據以向伊借款,惟連康國際公司未依約還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為滿足其關係企業連康國際公司周轉所需,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簽發由連康國際公司背書之本票,擔保連康國際公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債務,此於原告103 年10月1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清楚記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亦含票據、保證等債務,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更載有原告對連康國際公司積欠之貸款餘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確有就連康國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又第250 號事件係繫屬在前之給付訴訟,伊在該事件一再強調原告就連康國際公司對伊所負美金224萬9,229.7 元債務應負保證責任,並據以請求原告給付款項,其於第250 號事件繫屬中,更行為本件起訴,無確認訴訟之利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
至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
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四、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以連康國際公司積欠其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動撥之借款美金224 萬9,229.7 元,而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之董監事會議表明願提供不動產及簽發本票由連康國際公司背書方式,擔保連康國際公司之上開債務之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美金224 萬9,229.7 元。
原告於同年9 月23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原告未同意擔任連康國際公司之保證人。
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補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2 、3 條約定應負包括保證在內之清償責任,此經調取本院第250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經核本件當事人與第250 號事件當事人相同。
被告於第250 號事件聲明請求原告給付美金224 萬9,229.7 元,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連康國際公司與被告間美金224 萬9,229.7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聲明雖有不同,但第250 號事件之聲明包含本件之聲明而得代用。
被告於第250 號事件所載原告因保證關係負清償連康國際公司美金224 萬9,229.7 元借款債務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告以其未保證連康國際公司與被告間美金224 萬9,229.7 元借款債務之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第250 號事件與本件即為同一事件,原告於第250 號事件審理期間之108 年3 月14日,另行起訴求為與第250 號事件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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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 │
├────────────┬──┬──────┬─────┬──────┤
│ 土地坐落 │ │ │ │ │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鄉鎮市區 │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區│○○│ 五 │000 │ 1181.76 │1296/10000│以馬內利實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建物標示 │
├──┬───────┬───────┬──────┬─────┬─────┤
│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座落 │權利人所有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物面積(平方│ │ │
│ │ │ │公尺) │ │ │
├──┼───────┼───────┼──────┼─────┼─────┤
│1784│臺北○○區○○│臺北市○○區○│ │ │以馬內利實│
│ │街000巷0號0樓 │○段0 小段000 │ 293.18 │ 全部 │業有限公司│
│ │ │地號 │ │ │ │
├──┼───────┼───────┼──────┼─────┼─────┤
│1785│臺北○○區○○│ │ │ │ │
│ │街000 巷0 號0 │ 同上 │ 175.27 │ 全部 │ 同上 │
│ │樓之1 │ │ │ │ │
├──┼───────┼───────┼──────┼─────┼─────┤
│1789│臺北○○區○○│ │ │ │ │
│ │街000 巷0 號地│ 同上 │ 290.25 │3754/10000│ 同上 │
│ │下2 層 │ │ │ │ │
├──┼───────┼───────┼──────┼─────┼─────┤
│1790│臺北○○區○○│ │ │ │ │
│ │街000 巷0 號0 │ 同上 │ 374.06 │1071/10000│ 同上 │
│ │樓地下3 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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