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留碧及詹雅玲所有坐落於系
- 三、被告黃惠敏、蘇滄郎、蘇天壽、蘇士奇、鍾達仁、柯綠瑩均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共有,詎被告留碧、詹雅玲所有之
-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留碧、詹雅玲部分:
- ㈡、被告鍾詹月子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 ㈢、被告鍾達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言詞以:同意
- ㈣、被告黃惠敏、蘇滄郎、蘇天壽、蘇士奇、柯綠瑩均未於言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 ㈡、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為允當: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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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留碧
詹雅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蘇滄郎
蘇天壽
蘇士奇
鍾詹月子0000000000000
鍾達仁
柯綠瑩(即廖蘇月桂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
黃惠敏 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277.5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列共有人蘇千子為被告,嗣查知蘇千子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0月30日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黃惠敏為被告(本院卷一第90頁)。
而共有人詹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3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已辦理登記。
另共有人廖蘇月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添林、廖中義、廖容,但就廖蘇月桂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由廖中義繼承(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111頁),是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裁定由廖中義為廖蘇月桂承受訴訟,復因廖中義已將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夫妻贈與予柯綠瑩,經原告及廖中義均具狀表示同意由柯綠瑩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216頁、第218頁),廖中義則脫離訴訟。
上開追加當事人以及承當訴訟,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4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留碧及詹雅玲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予拆除(詳細範圍測量後補陳),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所有共有人。
2.被告留碧及詹雅玲應給付所有共有人新臺幣(下同)915萬9,150元(詳細金額測量後補陳)。
3.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依各自持分之比例分配之(士調卷第4頁至第5頁)。
嗣於108年9月18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之面積為27.755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69頁),於109年5月5日撤回聲明第1項拆屋還地之請求,被告留碧、詹雅玲同意撤回(本院卷一第219頁),後於109年10月20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留碧及詹雅玲應給付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84頁),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
經核前述訴之變更、撤回,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惠敏、蘇滄郎、蘇天壽、蘇士奇、鍾達仁、柯綠瑩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共有,詎被告留碧、詹雅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故占用系爭土地89.94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所示),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起訴前5年之利益予所有共有人。
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陽明山,價值不斐,而系爭建物係被告留碧、詹雅玲作為出租使用,其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至少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被告留碧、詹雅玲應返還所有共有人296萬8,000元(計算式:89.94132,0005%5=2,968,000)。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律上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應准許分割,而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被告留碧、詹雅玲雖主張其等欲就附圖D部分土地原物分配,惟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之比例為4/5,扣除附圖D部分後之土地包含對外道路、祖厝前空地、舊屋後方之畸零地等無法使用收益及形狀不方正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經濟價值不高,該分割方法顯非公平,衡諸現實狀況,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再依共有比例分配價金,為最適之分割方法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留碧及詹雅玲應給付所有共有人296萬8,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依各自持分之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留碧、詹雅玲部分:被告留碧、詹雅玲自訴外人詹清和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建物,係詹清和於61年間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詹阿春同意而合法興建,並取得當時主管機關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依法繳納房屋稅至今,非無權占有土地之違法建物,被告留碧、詹雅玲無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復原告請求被告留碧、詹雅玲應返還不當得利對象為「所有共有人」亦非合理。
系爭土地上除被告留碧、詹雅玲所有之系爭建物(附圖D部分)外,尚有被告鍾詹月子興建之建物(附圖A部分,同巷弄3號)、增建之鐵皮棚架(附圖B部分)、詹阿春所遺留祖厝(附圖C部分,同巷弄2號)等地上物存在,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祖厝更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就系爭土地現況而言應以原物分配較為合理,而應由被告留碧、詹雅玲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附圖D部分,面積89.94平方公尺),如有價差再找補予其他共有人。
至於系爭土地扣除附圖A、B、C、D部分後之剩餘部分,為系爭土地之聯外巷道及屋前空地,供系爭土地上各建築物之通行及利用,應維持由全體共有人共有,或分配歸由A、B、C、D部分原物分配之人所共有,以符合土地利用及公共利益。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將影響合法建物之權益,顯不符共有人及社會經濟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詹月子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鍾達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言詞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黃惠敏、蘇滄郎、蘇天壽、蘇士奇、柯綠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於53年間為詹阿春即原告之外祖父所有(原告之母詹鑾英為詹阿春之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因輾轉繼承所致。
而被告留碧、詹雅玲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即附圖D)部分所示,然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詹清和即留碧、詹雅玲之被繼承人所建,興建當時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詹阿春(詹清和之祖父)同意,此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06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392頁)在卷可按。
詹阿春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而詹阿春允許詹清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詹清和及其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應認有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2.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
是原告主張其得為其他共有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留碧、詹雅玲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更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為允當: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277.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54頁),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堪信屬實。
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本件除被告留碧、詹雅玲(下稱留碧2人)外,到庭之原告、被告均主張變價分割,針對分割方案優劣,茲析述如下: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7.5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248頁),其形狀崎嶇、多處曲折,與鄰近276、272地號土地連接處狹窄,又與273、274地號土地接壤處均為三角形缺口,是以系爭土地不但不方整,甚至為不規則之多角形,面臨道路部分則甚為狹小,有現場履勘筆錄、地籍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61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三個地上物,其中留碧2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為89.94平方公尺,然其依應有部分計算僅能分配約55.51平方公尺之土地,如依留碧2人所稱將附圖D部分分配給渠等2人,除必須保留通路至巷道外,因附圖D部分旁邊零星空地即附圖F部分,必須通過附圖D部分方能到達系爭土地其他位置,分配附圖D部分給留碧2人之同時,附圖F部分亦應一併分配給渠等2人,否則對分配附圖F部分者甚為不利。
留碧2人僅占應有部分5分之1,但如前所述,其分配附圖D、F部分面積為126.69平方公尺,雖稱願意對原告、其他被告以金錢補償之,但留碧2人該分割方案僅對渠2人有利,僅剩餘150平方公尺分配給其他共有人8人(應有部分合計為5分之4)以及通道,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將導致分配位置狹小、瑣碎、難以利用。
準此,系爭土地面積因不大,面臨道路位置狹窄,形狀不規則,如原物分割成數筆土地,即可能貶損經濟價值,且原告、被告鍾達仁、鍾詹月子(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3)等均反對原物分割給全體共有人,亦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是以留碧2人之分割方案僅對渠2人有利,但對其餘共有人甚為不公平,又本院徵詢當事人以全部土地歸屬於部分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然因土地價金補償、建物是否補償等爭議,未能取得共識。
是本件原物分割不符合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留碧2人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顯非公允。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然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形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認為難以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清單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蘇天壽 1/25 2 蘇滄郎 1/25 3 蘇士奇 1/25 4 鍾詹月子 1/10 5 鍾達仁 1/10 6 陳金玉 2/5 7 留碧 1/10 8 詹雅玲 1/10 9 黃惠敏 1/25 10 柯綠瑩 1/25
附表二:裁判費負擔
編號 當事人 比例 1 蘇天壽 7/250 2 蘇滄郎 7/250 3 蘇士奇 7/250 4 鍾詹月子 7/100 5 鍾達仁 7/100 6 留碧 7/100 7 詹雅玲 7/100 8 黃惠敏 7/250 9 柯綠瑩 7/250 10 原告 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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