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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高柏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來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計算式:642,465-213,465=429,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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