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21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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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王丕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龔麗琴
李有寬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麗琴、李有寬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李有寬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龔麗琴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與被告龔麗琴、訴外人美東建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商談被告龔麗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同小段133 、134 、135 、136 地號土地之開發事宜,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美東公司負責籌措瑞富公司應交付予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建築師設計費用、請領建築執照等事宜,惟因美東公司缺乏資金,乃由原告於同日與美東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4 千萬元,其中3 千萬元由原告開立銀行本票交予合建案地主即被告龔麗琴,充作瑞富公司依約應交付之合建保證金。

(二)嗣瑞富公司與被告龔麗琴於100 年11月14日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後於同年11月24日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㈠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㈠)、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㈡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㈡),依照增補協議㈠第七條第三項第㈣款約定:「自簽約日起,三年內本契約無法執行,甲方(即被告龔麗琴)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乙方承諾給甲方賣屋返還保證金)。」

,第㈤款約定:「土地設定金額並非實收保證金之金額,返還時以實收保證金之金額無息返還並塗銷抵押權. . . 」,第㈦款約定:「乙方(即瑞富公司)支付甲方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保證金貳仟伍佰萬元整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保證金伍佰萬元。」



另增補協議㈡第七條第三項第㈢款約定:「自簽約日起,三年內本案合建契約無法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以上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㈤、㈥款並有與前揭增補協議㈠第㈤、㈦款為相同之約定。

(三)被告龔麗琴與瑞富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合作期限早已屆至,然上開合建案並無進展,依照增補協議㈠第七條第三項第㈣款、增補協議㈡第七條第三項第㈢款之約定,被告龔麗琴應無息返還上開合建保證金3 千萬元予瑞富公司。

而瑞富公司業於106 年5 月5 日將對被告龔麗琴之返還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與被告龔麗琴間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履行契約事件在106 年6 月14日開庭時,原告已當庭將瑞富公司讓與返還保證金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龔麗琴,原告自得對被告龔麗琴行使返還保證金請求權。

嗣經原告對被告龔麗琴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訴訟,兩造於108 年5 月2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龔麗琴同意返還前開保證金3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四)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龔麗琴所有,其知悉瑞富公司將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後,竟於106 年8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夫即被告李有寬所有,致原告無法以其財產取償,其無償贈與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龔麗琴所有。

(五)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有寬辯稱: 1.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有寬之父李明德之遺產,李明德於96年7 月25日書立公證遺囑,載明系爭土地由被告李有寬繼承,李有寬並於102 年1 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詎被告龔麗琴竟利用其擔任李明德遺囑執行人之便,未經被告李有寬之同意,於同年3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於106 年8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有寬,前開兩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未經被告李有寬之同意,應屬無效法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2.依原告所主張增補協議㈠第七條第三項第㈣、㈤、㈦款之約定,除需符合「自簽約日起三年內」之要件外,尚需「上開合建案已確定無法執行且雙方終止上開契約後」始有適用餘地,惟前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迄今均未經當事人終止合約,仍屬有效,瑞富公司應依約整合合建土地,原告主張瑞富公司返還保證金債權於「自簽約日起三年」成立並可行使,顯無理由,縱使瑞富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於債權轉讓當時尚無法對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直至108 年5 月28日,原告與被告龔麗琴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原告始得向被告龔麗琴請求履行和解條件,是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2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有寬時,原告尚不得向被告龔麗琴行使返還保證金之債權,其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龔麗琴辯稱:1.其與原告間本來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和解筆錄的3 千萬元是其與瑞富公司間的合作保證金,應該要還給瑞富公司,只是因為瑞富公司移轉債權給原告,其才跟原告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但原告也要依照其與瑞富公司所簽增補協議㈠、㈡履行義務,在此之前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2.瑞富公司一直否認已終止前開合建契約,所以雙方合約還是存在,保證金債權並未轉讓予原告。

104 年合約到期,瑞富公司就可以向其索取保證金,其有詢問瑞富公司,但瑞富公司答稱暫時可以不用,因為他們還要建屋。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美東公司負責籌措瑞富公司應交付予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建築師設計費用、請領建築執照等事宜,因美東公司缺乏資金,乃由原告於同日與美東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由原告投資4 千萬元,其中3 千萬元由原告開立銀行本票交予合建案地主即被告龔麗琴,充作瑞富公司依約應交付之合建保證金,嗣瑞富公司與被告龔麗琴於100 年11月14日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後於同年11月24日簽立增補協議㈠、增補協議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合作協議書、借貸契約書、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增補協議㈠、增補協議㈡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龔麗琴雖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查:瑞富公司業於106 年5 月5 日,將對被告龔麗琴之返還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且在原告與被告龔麗琴間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履行契約事件106 年6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已當庭將瑞富公司讓與返還保證金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龔麗琴,嗣經原告對被告龔麗琴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訴訟,雙方於108 年5 月28日以臺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筆錄,被告龔麗琴同意返還前開保證金3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授權書、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第151 至152 頁),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臺北地院返還保證金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見原告對被告龔麗琴確有保證金債權存在,被告龔麗琴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三)被告李有寬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有寬之父李明德之遺產,以公證遺囑載明系爭土地由被告李有寬繼承,李有寬並於102 年1 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龔麗琴未經被告李有寬之同意,於同年3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於106年8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有寬,前開兩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未經被告李有寬之同意,應屬無效法律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標的云云,並提出上揭公證遺囑影本相佐(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前開公證遺囑,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李明德所留之遺產,指定由李有寬繼承,嗣並由李有寬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地籍異動索引),然關於被告所稱於102 年3 月1 日、106 年8 月2日兩度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未經被告李有寬之同意,而係由被告龔麗琴擅自為之乙節,除被告2 人之片面陳述外,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辯係為真實,是被告李有寬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被告李有寬另辯稱:前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迄今均未經當事人終止合約,仍屬有效,縱使瑞富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於債權轉讓當時尚無法對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直至108 年5 月28日,原告與被告龔麗琴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原告始得向被告龔麗琴請求履行和解條件,是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2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有寬時,原告尚不得向被告龔麗琴行使返還保證金之債權云云,然查:1.依前揭增補協議㈠第七條第三項第㈣款約定:「自簽約日起,三年內本契約無法執行,甲方(即被告龔麗琴)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乙方承諾給甲方賣屋返還保證金)。」

,第㈤款約定:「土地設定金額並非實收保證金之金額,返還時以實收保證金之金額無息返還並塗銷抵押權,同時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 」,第㈦款約定:「乙方(即瑞富公司)支付甲方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保證金貳仟伍佰萬元整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保證金伍佰萬元。」



另增補協議㈡第七條第三項第㈢款前段約定:「自簽約日起,三年內本案合建契約無法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以上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㈤、㈥款並有與前揭增補協議㈠第㈤、㈦款為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65至66頁),僅載明「自簽約日起,三年內本契約無法執行」或「自簽約日起,三年內本案合建契約無法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以上」,被告龔麗琴即應返還保證金,並未有如被告李有寬所稱須以雙方終止上開合建契約為要件之約定,其上揭所辯,已屬無據。

2.瑞富公司於106 年5 月5 日將前開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之後,原告在同年6 月14日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瑞富公司讓與返還保證金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龔麗琴,嗣於107 年7 月24日對被告龔麗琴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訴訟,請求被告龔麗琴返還保證金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繫屬後,雙方於108 年5 月28日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筆錄,被告龔麗琴同意返還前開保證金3 千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足徵被告龔麗琴於前開事件中,已認可原告自瑞富公司所受讓之債權,並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乃依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是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原告自瑞富公司所受讓之前開保證金債權,應於106 年6 月14日通知被告龔麗琴之時,即可行使,至原告提起前開返還保證金訴訟,嗣與被告龔麗琴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不過為取得執行名義而已,被告李有寬辯稱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原告始得向被告龔麗琴請求履行和解條件,是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2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有寬時,原告尚非被告龔麗琴之債權人云云,難以憑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龔麗琴所有,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將上開瑞富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龔麗琴後,被告龔麗琴旋於同年8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夫即被告李有寬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7 至137 頁),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土地取償,而被告龔麗琴目前已無清償原告之資力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龔麗琴移轉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龔麗琴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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