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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鄧兆宏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利兆奇
被 告 台灣德和精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英男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陳懿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鄧茂男、鄧俊男、邱宏志、邱宏傑及鄧英男(即被告現任董事長,上開5人合稱其他共有人)等6人共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97-1號、297-2號、297-3號等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常年向伊及其他共有人租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廠房使用,然迄今仍積欠鉅額租金尚未返還,依被告民國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付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
再依被告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就系爭不動產應付租金已達5,040 萬元,因被告於105 年度整年度亦未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租金,截至105年底,應給付之系爭不動產租金合計為5,400萬元,因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故被告積欠伊之租金為1,080萬元(下稱系爭租金)。
㈡被告就積欠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不動產租金,伊父親鄧芳男於105 年8月5日「鄧家分產委員會」會議時曾提及:「精化(即被告)租金清償及正常化」,另被告於105 年10月底亦提出「撥款計畫書」,被告曾提出希望於106 年起,將系爭不動產租金自每月30萬元降低為20萬元,並要求將應付租金轉為被告增資,伊及其他共有人雖同意調降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並於106 年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就先前所積欠租金轉被告增資一事,因無法達成共識,故伊請父親鄧芳男委請律師發函代為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系爭租金。
㈢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依協商會議錄音重點節錄內容,現任董事長鄧英男(當時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及當時之董事長邱進輝均承認被告積欠伊及其他共有人租金,惟被告迄今仍就系爭租金拒不給付,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與伊於80 年至105年間(下稱系爭期間)有1年1簽之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及伊積欠其系爭租金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⒈依原告所提撥款計畫書,除無法證明該撥款計畫書所載內容與伊之關聯性,且無法證明伊積欠原告系爭租金,甚且,亦無證據可證該撥款計畫書係由伊所提出。
⒉原告所提出資產負債表僅記載「應付租金」等文字,惟無證據證明「應付租金」之債權人為何人,及與本案之關聯性。
⒊原告所提之105 年8月5日會議紀錄,為「鄧家分產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伊並未參加該次會議,且該會議紀錄中所載「精化租金清償與正常化」係原告及他人自行記載,伊否認該會議紀錄真實性。
⒋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伊與訴外人鄧英男等人所簽訂,約定之租賃期限自106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所提之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106年租賃所得,與其所主張截至105年底之系爭租金,無任何關連。
⒌原告所提之106年1月11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錄音重點譯文,與系爭租金實無關聯性,且為原告斷章取義,經細閱譯文內容可見,該次會議討論者為鄧芳男、鄧茂男之債權債務及鄧芳男、鄧茂男所共有之土地出租予伊之租金,顯非原告所主張由原告、訴外人鄧茂男、鄧俊男、邱宏志、邱宏傑及鄧英男共有土地出租予伊之系爭租金,是原告所提106年1月11日會議暨錄音檔譯文與本件並無關聯性。
縱伊之現任董事長及前任董事長雖曾提及租金問題,然並未指明係對原告之系爭租金債務,亦未指出係何時之租金,並無法證明原告對伊有系爭租金債權。
⒍原告稱伊除租賃系爭不動產使用外,並無租賃其他建築物來使用,是其所提之管理財務報表及簽證報告財務報表所揭示積欠租金數額即為本件系爭不動產租金未給付部分等情,顯屬無稽。
且伊否認該簽證報告之形式真正外,該簽證報告並未明確記載伊名稱,該簽證報告與伊顯無關聯性,又依原告自承前揭簽證報告實乃「鄧家分產委員會」會議決議委任李明瑜會計師查帳,且李明瑜會計師亦係向鄧芳男、鄧茂男、鄧英男、鄧俊男個人分別請款,可見前揭簽證報告並非由伊委請會計師所出具,實屬不同之法人及自然人,況事實上,伊之董事會從未達成任何遵循鄧家分產委員會會議之表決決議。
⒎原告稱系爭租約係1年1簽,倘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縱於第1 年成立租約,而在伊長期未給付租金,且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長期均默許之情況下,兩造在第1 年租賃期間屆滿後縱有續約,則兩造締約之真意,究屬租賃,抑或使用借貸,亦屬未明。
⒏綜上可知,依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系爭期間確實有租賃契約存在,亦不足以證明伊有積欠原告系爭租金債務,況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均係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各執乙份租賃契約為憑,原告稱歷年租賃契約均由伊保存,所有地主並未保有各年度租賃契約,顯不合常理及與經驗法則相違,殊無足採。
㈡縱兩造於系爭期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且原告對伊有系爭租金之債權,惟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租金債權時效業已完成,且伊於時效完成後,亦無以契約承認系爭租金債務,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租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原告、鄧茂男、鄧英男、鄧俊男各登記持有應有部分5分之1;
邱宏志、邱宏傑登記合計持有應有部分5分之1。
(見108年度士簡字第14號卷〈下稱士簡卷〉第8至24頁)⒉原告參與105 年8月5日於臺北市○○街○段00巷00弄0號1樓會議室召開之鄧家分產委員會第22次會議,出席人員有原告與訴外人鄧芳男、鄧茂男、鄧俊男、鄧兆成、鄧兆良、鄧兆傑、鄧兆華。
(見士簡卷第26頁)⒊鄧家分產委員會第22次會議討論事項共十項,其中第六項為「精化租金清償與正常化」,會議就此事項指示為「一併進行」。
(見士簡卷第28頁)⒋被告與鄧英男等六人於106 年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0萬元。
(見士簡卷第30至34頁)⒌訴外人鄧芳男、鄧茂男於105 年12月27日委請權邦法律事務所以105玲律字第1201號函請求被告於106 年1月15日前就積欠之土地租金及債務進行協商。
(見士簡卷第35至36頁)⒍邱進輝與原告及訴外人鄧茂男、鄧芳男、鄧英男、鄧俊男、鄧兆華於106 年1月11日,有召開原證22、被證1之內容之會議記錄(兩造就會議記錄譯文之標題及出席與會者身分之部分有爭執外,會議內容無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3、194頁)⒎精化公司為原告鄧氏家族企業,系爭建物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鄧兆宏、鄧茂男、鄧英男、鄧俊男、邱宏志、邱宏傑。
而精化公司之股東除上面6 人,其餘股東如士簡卷第56頁,合計共19人。
(見士簡卷第56頁)⒏原告106 年綜合所得稅之扣繳單位為被告。
(見原證10,士簡卷第57頁)⒐被告之楊梅工廠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士簡卷第59 頁、本院卷一第232頁)⒑被告於106 年7月4日召開董事會,出席人員有原告與董事長鄧英男,訴外人邱進輝、鄧俊男、鄧兆華、鄧茂男、劉麗芬,共7人。
(見原證21、本院卷一第115至129頁)⒒原告與鄧芳男、鄧英男、鄧俊男、鄧兆傑、鄧達鴻等人(另邱進輝、鄧茂男、鄧兆華雖於保證聲明書上列名,惟未簽名),於104年8月20日簽立保證聲明書,保證聲明因鄧家家族財產分割之需,故所有承辦之帳務登錄係以會計準則為之。
(見本院卷一第146、191頁)⒓原告參與104年3月30日於臺北市○○街○段00巷00弄0號1樓會議室召開之鄧家分產委員會第3 次會議。
出席人員有原告與鄧芳男、鄧茂男、鄧英男、鄧俊男、鄧兆傑、鄧兆華、鄧達鴻、林蓓玲、李明瑜。
(見原證25、本院卷一第233頁)㈡爭執之事項: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自80年起迄今存有租賃法律關係,是否有理?⒉如兩造自80 年起至105年(下稱系爭期間)止有成立租賃關係,則原告請求80 年至102年間之租金是否已罹於時效?⒊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債權,被告有無承認而中斷時效?
四、本院之心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其他共有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之董事長鄧英男、董事鄧俊男、邱進輝、鄧兆華、鄧達鴻、監察人鄧兆宏等人,渠等或係本人,或其父親、子女等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彼此間有親密之親屬關係,足認被告確具有濃厚家族企業之性質無訛。
是以被告既自80年間即占有系爭不動產作廠方使用至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未曾爭執被告為無權占有,足認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應已獲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至於占有權源為何,既無相關之書面契約,則應參酌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認定。
㈢依被告與鄧英男等6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人共6人)於106年1月1日簽訂之106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1月1日至同年12年31日,每月租金為20萬元等情,再參照原告所提之被告撥款計畫書亦載明「為穩固公司經營之資金較充足,就前核算之租金換算率過高,故從106 年起廠房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按月於月底依持份比率撥款」、「應付租金:應付租金數字轉為公司之增資用,為讓租金受益人對應付租金有所依歸,對公司抱持信心,將應付租金轉為公司之增資用,亦讓公司之結構趨於正常化邁向正軌,公司茁壯發展投資人才有更大的利益分配」,此有被告撥款計畫書可稽(見士簡卷第29頁);
又該撥款計畫書所載土地廠房所在位置為幼獅土地廠房,此與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相符,而該撥款計畫書所載106 年底廠房每月租金為20萬元,並按月於月底依持份比例撥款等情,亦與前開106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數額及原告於106年度自被告處所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數額及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完全相同;
甚且,依原告、邱進輝、鄧茂男、鄧芳男、鄧英男、鄧俊男、鄧兆華等人於106年1月11日召開之會議紀錄內容,原告於會議開始即稱「本次會議我會全程錄音…今天就是根據我們代表鄧芳男、鄧茂男先生委託律師提出的律師函召開的債務協商會議」,且未為其他與會之人為反對之表示;
又鄧英男於該會議中亦稱:「第一點我要說的,這張律師函,代表人寫邱進輝董事長,日期是12月27日,依我的看法,因為我們在12月23日公司已經開過股東會,包括新的董事會都成立了,董事長現在是我鄧英男,這點我先告訴你們」、「精化這些土地租金的問題…應該在上次開會也有提起,一個月多少錢,在上次的會議紀錄中也已經註明了,這土地租金的問題已經沒有了。
之前還沒支付的那些土地租金,應該是由新的董事會,大家來討論看看這些錢該怎麼樣來處理」,被告舊任董事長亦稱:「那時候算30萬,一年360萬,現在才會說這樣負擔很重,才會改20 萬」,亦有被告所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檔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206頁)。
綜上事證相互參核後尚屬相符,應認原告所主張上開撥款計畫書應係由被告人員所提出,且被告於106年1月1 日前,即有向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承租系爭不動產等情,應屬真實。
是被告辯稱該撥款計畫書無法證明與被告之關聯性,且無法證明被告積欠原告系爭租金,亦無證據可證該撥款計畫書係被告提出云云,即難採信。
㈣被告於106年1月1日簽訂106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前,原告之父親鄧芳男及鄧茂男於105 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系爭不動產租金乙情,有權邦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士簡卷第35至38頁)。
而被告時任董事長邱進輝於接獲律師函後,曾於106年1月11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邱進輝於該次會議中即稱:「我收到律師函,今日寄來的聽你們二位在說什麼事情?今天你們四兄弟全在這裡,我也在這裡,有什要要說的,今天在這裡說個結論下來,大家看該怎麼處理」,原告亦稱:「本次會議我會全程錄音…今天就是根據我們代表鄧芳男、鄧茂男先生委託律師提出的律師函召開的債務協商會議」、「依律師函來說,我們今天在這邊開會的身份是地主,是債權人,不是股東,所以這個請大家搞清楚,我們今天不是用股東的身份在這邊開這個會,所以不必用公司的經營理念、未來前景,來跟我們討論這個東西」;
另在會議中,鄧英男亦稱:「第一點我要說的,這張律師函,代表人寫邱進輝董事長,日期是12月27日,依我的看法,因為我們在12月23日公司已經開過股東會,包括新的董事會都成立了,照理說,董事長現在是我鄧英男,這點我先告訴你們」、「精化這些土地租金的問題…應該在上次開會也有提起,一個月多少錢,在上次的會議紀錄中也已經註明了,這土地租金的問題已經沒有了。
之前還沒支付的那些土地租金,應該是由新的董事會,大家來討論看看這些錢該怎麼樣來處理」,而舊任董事長邱進輝亦於該次會議中稱:「我們利用我們賺的趕快再投入下去,我們廠房的租金我們也趕快再投入下去,投入下去當股本大家也都有同意,那個租金著當股本也不是俊男自己做的啊」、「那時候算30 萬,一年360萬,現在才會說這樣負擔很重,才會改20萬」,亦有該次會議之錄音檔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195、198、200、206頁),足認該次會議確係由舊任董事長邱進輝收到律師函後,邀集新任董事長鄧英男及其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討論之「債務協商會議」,主要目的即討論上開律師函所記載之相關事項(包含系爭租金應如何處理),而被告前後任董事長及該次會議在場之人對於原告之父親鄧芳男委託律師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及被告先前曾承租系爭不動產一事均未否認,且會議中並無任何與會人員質疑原告何以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租金,僅就其等家族內部及被告間先前款項如何流動、被告經營現狀之困境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債權是否應轉為被告增資等節各自提出不同之意見。
綜上及上開㈢所查事證,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於系爭期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㈤依原告所提出被告103 年資產負債表中「負債及股東權益」欄「流動負債」項即有應付租金4,680萬元之記載;
另於104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負債」之「流動負債」欄中則有應付租金5,040萬元之記載,此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應付租金差額為360 萬元,亦與被告時任董事長邱進輝於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中所稱之每年360萬元租金等情相符,此有被告103、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可佐(見士簡卷第24、25 頁);
另觀諸被告103年度內部管理財務報表及簽證報告(下稱103年財務報表)內附註十五亦載明關於資產負債表所列應付租金:103年底,80-103年廠租9,180萬元,廠租轉股本(2,500萬元),98年廠租轉股本(2,000萬元),應付租金合計為4,680萬元等。
是以,足認被告至103 年底,除已轉為股本外,確有應付租金4,68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信。
㈥被告雖否認該103 年財務報表(即原證13)形式之真正,並辯稱該103年財務報表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名稱,且認該103年財務報表與被告無關等情,而前述103 年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之公司名稱確僅記載「台灣○和○化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公司全名云云。
然查:⒈證人即原告之父鄧芳男證稱:被告現任董事長鄧英男是我三弟,被告前任董事長邱進輝是我叔叔,我是被告的股東,被告廠房在中壢區幼獅工業區,坐落土地是我們4 個兄弟及我叔叔的,價錢差不多是7 千多萬元,當初買土地時,我是用兒子名義登記,邱進輝一開始是用自己的名字登記,後來變更為邱宏志、邱宏傑名義,因為這塊地我們買的時候,地上物本來就有紙張工廠,剛好被告有要用,我們就把系爭不動產租給被告,我們有跟被告商討過租金,因為我們也是股東,被告資本額已經不太夠,我們有提過要租金,後來用租金應該有一部分用來增資,至於租約部分,據我所知,當初大家是用口頭講的,後來由地主之一的董事長邱進輝處理,我們的帳是會計師去做,做完之後,會計師用口頭跟我們解釋,還有給我們一本帳冊讓我們4 個兄弟、叔叔邱進輝以及蕭廠長等人看,有給我們一人一本,然後我們帶回去保管,我拿回去的是原證13的,是會計師查帳查完後,告訴我們結束查帳,什麼時候給我們的,我忘記了,我已經78歲,當初我們年紀大了想要把公司移轉給弟弟,我想退出股份,每股東多少錢要瞭解,所以需要會計師來幫我們處理,這份報告是經過大家同意,請會計師來幫我們做的,可能是104、105年來做的,因為當時只是為了找一個截止期限,然後以103 年為時間點,然後請會計師來做查核結算及報告,原證12就是會計師查帳報告,查帳報告的會議日期寫105 年5月6日,應該正確,而原證13的報告第3項右邊表格寫「應付租金46,800,000 元」,如果是會計師查出來,應該就是被告要付給五大地主的租金,當初大家是股東及地主,租金問題並沒有很明確約定多少錢,公司在經營上,資本比較缺,所以才會說由租金來轉增資,實際情形要由公司的會計單位來做說明,比較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
足認被告103 年財務報表之由來,係因原告之父鄧芳男欲退出公司,有結算股份之必要,經由全部股東同意而另委請緯霖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盤點設備、存貨及就資產負債等進行查核,並於105 年5月6日由李明瑜會計師向全體股東報告,此亦有105 年5月6日鄧家分產委員會第19次會議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相佐(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再依被告89年9月27日及98 年12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6頁),被告於89年及98 年間確有2次現金增資,各次增資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及2,000萬元,此增資之年度及增資金額,與該103 年財務報表所載廠租轉股本之年度、數額亦屬相符,是以該103 年財務報表應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相關聯,其上載之相關內容亦堪採信。
⒉再依原告所提於另案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鄧茂男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訴字第5號),該案承審法官曾就前述103 年財務報表中所載「應付租金4,680 萬元」之依據及所憑資料各節,函請緯霖會計師事務所說明,該事務所於108 年12月26日函文中即已說明該103 年財務報表所查核公司即為被告,此有該事務所函文及隨函檢附「103年度應付租金工作底稿」、「101、102、103年度租金支出工作底稿」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
依上開「103 年度應付租金工作底稿」明確記載被告103 年底應付租金係楊梅工廠用地向五位股東租借之租金,期間自80 年10月起至103年底止,並詳載各年度租金數額、轉股本年度、數額,經會計師查核後與被告應付租金明細相符。
另於各年度租金支出底稿均記載「經查核廠租合約,其向鄧英男等6 人承租桃園縣○○市○○路000○00000○00○00號為廠房使用,其地號高山頂段914、916-5、916-7、916-9號(此均為系爭不動產所坐落土地重測前地號),每月租金30萬,並無押金作為抵押」,上開工作底稿所載被告所承租者即為系爭不動產,承租期間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期間相符,足認該103 年財務報表確係緯霖會計師事務所經被告董事等人授權,由會計師至被告進行實質查核,其所載內容,應堪屬實。
被告辯稱該103 年財務報表與被告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至被告另提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被告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乙份(下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並稱該查核報告中並無應付租金之相關記載,惟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中亦載明「上開財務報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是以該份查核報告所據之財務報表既為管理階層所編製,若被告未將應付租金編列,則會計師即無從據以查核,是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所據之財務報表雖未列應付租金,亦不影響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查事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曾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且被告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應屬真實。
㈦再依上開被告103年及104年資產負債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付租金,至103年底為4,680萬元,至104年底則為5,040萬元,足認104年全年度租金應為360萬元(即每月30萬元);
而依106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度每月租金為20萬元,前述撥款計畫書亦載明系爭不動產106 年起每月租金調整為20萬元,上述106年1月11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錄音譯文內被告時任負責人邱進輝亦稱:「那時候算30萬,一年360萬元,現在才會說這樣負擔很重,才會改20 萬元」等語,亦與上開事證相符,即可推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全年度亦有360萬元之租金未給付,故至105 年底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應為5,400萬元(計算式:5,040萬+360萬=5,400萬),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 ,且被告就106 年房屋租賃契約,另參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4萬元之租金予原告(計算式:20萬元×1/5=4萬元)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共積欠5,400萬元應付租金,其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1,080萬元(計算式:5,400萬元 ×1/5= 1,0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被告另辯稱原告至107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租金債權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並無以契約承認系爭租金債務,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租金等語。
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而被告所積欠系爭租金之期間係從80 年至105年底,是原告所請求系爭期間中之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請求權,並未有被告所指因5 年間不行使而得拒絕給付之情事。
至原告於80年至102年12月24日間之系爭租金請求權,固有5年間不行使之情形,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消滅:二、承認」,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1年度台臺上字第16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時,其所請求之自80 年至102年12月24日間之租金請求權,固有因5 年間不行使而有時效完成之情形,然被告於前開撥款計畫書已明確提議將被告所積欠系爭不動產之應付租金轉為被告增資用途,並未曾主張時效完成並有拒絕給付之相關動作,應可認有承認系爭租金之表示;
再者,原告之父親鄧芳男於105 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被告時任董事長邱進輝於接獲律師函後,隨即於106年1月11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業如前所述,而在該次會議中,被告時任董事長邱進輝及現任董事長鄧英男對於該律師函所稱之給付系爭租金等情事,均未曾表示已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邱進輝甚且陳稱「我們利用我們賺的趕快再投入下去,我們廠房的租金我們也趕快再投入下去,投入下去當股本」、「租金應該是繼續併入投資比較好的,因為我們的資本額7,000 萬元太少」等語,當日之會議係邱進輝等人為處理鄧芳男、鄧茂男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等事宜而召開,其既知原告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租金,部分期間之租金請求權已因5 年間未行使而有時效完成之情事,被告時任董事長邱進輝及現任董事長鄧英男等人非但未於該會議中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反而要求將該應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應付租金轉為被告增資、股份,亦可認被告已就已時效完成之請求權為承認,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已中斷,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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