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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瑞誠
江瑞文
江瑞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偉琳
鄭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彥輝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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