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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施幸江
施智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宏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被 告 郭清水即喬明汽車商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
被 告 鍾國祿
被 告 昌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郭春
被 告 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施美琪
被 告 林聰騰
周秀琴
林政翰
林宗葵即同立地板工程行
被 告 林承祖即溢誠鐵材行
被 告 洪崇銘
參 加 人 周品君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複代理人 金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如民國108 年12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 之1 所示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本件原告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是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應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捌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扣除已繳納之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應補繳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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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項次│按月給付│以10年計算│
│編號 │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
│ │金額 │額 │
├────┼────┼─────┤
│1 │4,974 │596,880 │
├────┼────┼─────┤
│2 │672 │80,640 │
├────┼────┼─────┤
│3 │12,532 │1,503,840 │
├────┼────┼─────┤
│4 │1,694 │203,280 │
├────┼────┼─────┤
│5 │8,873 │1,064,760 │
├────┼────┼─────┤
│6 │1,199 │143,880 │
├────┼────┼─────┤
│7 │7,183 │861,960 │
├────┼────┼─────┤
│8 │971 │116,520 │
├────┼────┼─────┤
│9 │7,356 │882,720 │
├────┼────┼─────┤
│10 │994 │119,280 │
├────┼────┼─────┤
│11 │9,426 │1,131,120 │
├────┼────┼─────┤
│12 │1,274 │152,880 │
├────┼────┼─────┤
│13 │2,127 │255,240 │
├────┼────┼─────┤
│14 │288 │34,560 │
├────┼────┼─────┤
│15 │2,868 │344,160 │
├────┼────┼─────┤
│16 │388 │46,560 │
├────┼────┼─────┤
│17 │18,628 │2,235,360 │
├────┼────┼─────┤
│18 │2,518 │302,160 │
├────┼────┼─────┤
│19 │12,947 │1,553,640 │
├────┼────┼─────┤
│20 │1,750 │210,000 │
├────┼────┼─────┤
│21 │14,982 │1,797,840 │
├────┼────┼─────┤
│22 │2,025 │243,000 │
├────┴────┼─────┤
│ 合 計 │13,880,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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