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76年6月24日向訴外人柯光明、王金成
- 二、被告則以:系爭139-1地號土地係自系爭139地號土地分割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6月24日購買系爭139-1地號土
-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系爭買賣契約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就系爭1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二、兩造於76年6月24日向柯光明等4人購買系爭139-1地號土
- 三、兩造就系爭139-1地號土地各繳納地價稅1/2。
- 四、原告所有系爭甲房屋坐落於系爭139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
- 五、被告之女譚育恩、譚育姍現為系爭乙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
- 六、兩造目前使用系爭139-1地號土地之現況如附圖(即本院卷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本訴部分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13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均陳明採
- (四)綜上,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而定分割分法如主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1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6/100
- (二)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柒、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B 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1 地號土地),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 年7 月2 日具狀主張系爭139-1 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686/10000係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提起反訴。
因本訴判斷分割系爭13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被告提起反訴是否移轉部分應有部分,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76年6 月24日向訴外人柯光明、王金成、吳敬芳、李妹(下合稱柯光明等4 人)購買系爭139-1 地號土地,兩造就系爭139-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被告竟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於系爭139-1 地號土地上搭設地上物,使用範圍約 3/4,原告因繳納系爭1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地價稅,乃多次請求被告平均分配使用範圍,被告卻置之不理,兩造曾於107 年11月28日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調解,未有結果,系爭139-1 地號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地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部分割期限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下稱系爭甲房屋)坐落於同段同小段1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 地號土地)上,該屋後門面臨位置為起訴狀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譚育恩、譚育姍現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號1 樓房屋(同段同小段41340 建號,下稱系爭乙房屋)坐落於系爭139 地號土地上,與系爭甲房屋相鄰,該屋後門位置為起訴狀附圖1 所示編號B 土地,請求原物分割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被告取得編號B土地。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39-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39-1 地號土地係自系爭139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僅能附屬於建物之後使用,系爭買賣契約具有分管協議性質,該當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倘認須為原物分割,應以兩造目前使用系爭139-1 地號土地之現狀分割,方符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6 月24日購買系爭139-1 地號土地時,反訴被告購買前段約5.952 坪,取得應有部分為3314/10000,反訴原告購買中段6. 115坪及後段7.596 坪,取得應有部分合計6686/10000,但為登記便宜起見,兩造約定登記應有部分各1/2 ,亦即約定反訴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1686/10000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6/10000予反訴原告。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3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86/10000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雖記載反訴被告購買系爭139-1 地號土地前段、反訴原告購買系爭139-1 地號土地中、後段,惟嗣由兩造各給付買賣價金之半數,各自取得系爭139-1 地號土地各1/2 ,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由兩造各登記應有部分1/2 ,此由系爭契約於簽約後再補寫註記可知,且伊購得系139-1 地號土地後,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反訴被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13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2 。
二、兩造於76年6 月24日向柯光明等4 人購買系爭139-1 地號土地,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三、兩造就系爭139-1地號土地各繳納地價稅1/2。
四、原告所有系爭甲房屋坐落於系爭139 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16/10000 )。
五、被告之女譚育恩、譚育姍現為系爭乙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坐落於系爭139 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為246/10000 )。
六、兩造目前使用系爭139-1 地號土地之現況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63 頁複丈成果圖之左方現況圖)所示,編號A 為原告使用,編號B 為被告使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查:⒈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139-1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及分管協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抗辯系爭139-1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一節,並不可採(理由詳後述),而被告雖稱有分管協議乙情,然分管契約之存在僅係因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定有暫時使用狀態之契約,亦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本件自無該條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適用。
⒉又系爭139-1 地號土地標示為法定保留畸零地,非屬建築基地範圍乙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7 月3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0696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系爭139-1 地號土地亦不存有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系爭139-1 地號土地固為系爭139 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之畸零地,惟仍可依照兩造就系爭13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乙建物使用情形予以分割,而由分得各部分之兩造各自繼續合併於系爭甲、乙建物坐落之系爭 139地號土地使用,是本件尚無被告所稱系爭139-1 地號土地須依附在系爭139 地號土地全部始可利用之情事。
⒊兩造既為系爭13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2 (不爭執事項),且兩造間就系爭139-1 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139-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均陳明採行原物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兩造分割方法不同者,在於原告主張應依登記之應有部分,將系爭139-1 地號土地依1/2 比例劃分為二,鄰系爭甲房屋位置分配予原告,鄰系爭乙房屋位置分配予被告,惟此分割方法與兩造就現況使用之情形不符;
復參以附圖編號A 區塊(面積20平方公尺)現為原告所使用、附圖編號B 區塊(面積4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請求依附圖所示兩造使用之現況進行分割(見本院卷第212 頁),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配,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被告亦陳明願就原告不足分配部分予以價金補償(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本件以附圖所示方式,將編號A 分配予原告,編號B 分配予被告之方法為可採。
至被告應補償價金為何(按: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1/2 應分配32.5平方公尺,實際分配20平方公尺,未受分配12.5平方公尺,為被告應補償價金之範圍),經本院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就附圖A 所示區塊價值估定為新臺幣(下同)6,413,000 元、系爭139-1 地號土地估定總值為18,798,100元,兩造依應有部分1/2 之價值各為9,399,050 元,被告應補償原告金額為2,986,050 元(計算式:9,399,050 -6,413,000 =2,986,050 )等節,有該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外放卷),且經兩造對於上開估價報告之估價基準及價格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就原告依附圖所示分配結果,被告就原告未受分配部分(12.5平方公尺),應補償原告金額為2,986,050 元。
(四)綜上,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而定分割分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應補償原告2,986,050 元。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13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6/10000係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3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6/10000,係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反訴被告購買前段約5.952 坪,取得應有部分為3314/10000,反訴原告購買中段6.115 坪及後段7.596 坪,取得應有部分合計6686/10000,僅因登記之便起見,將權利範圍1686/10000登記於反訴被告云云,惟查:⑴系爭買賣契約於制式契約後有以手寫方式記載:「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田、○.○○六五公頃土地全部(柯光明25/100 吳敬芳20/100 王金成35/100 李妹20/100 出售)買賣價款計算:張高雅玲承買前段約5.952 坪,每坪85,000計價:$505,920葉秀蘭承買中段約6.115 坪,每坪80,000計價:489,200 後段約7.596 坪,每坪70,000計價:$531,720共計19.663坪即65平方公尺總價$1,526,840(張3314/10000 取得;
葉6686/10000取得)付款約定:簽約時:甲方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雙方並協議:76.6.30 以前提出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如有一方未能蓋章提出現值申報者,致因公告地價調整所增加土地增值稅時,應由延誤之方負擔所增加土地增值稅。
買賣案件進行致土地增值稅單核開時甲方即計付尾款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正給乙方,乙方收受尾款時即移交土地歸甲方所有並登記所有權給甲方。
本約係甲乙雙方誠心同意而訂恐口無憑特立本約各執為憑。」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士調字第328 號卷第47-48 頁)。
固可說明兩造於向柯光明等 4人購買系爭139-1 地號土地時,原規劃由反訴被告購買前段約5.952 坪,由反訴原告購買中段約6.115 坪、後段約7.596 坪。
⑵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上開手寫部分,嗣又增列記載:「76 .6.24乙方收到甲方付來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①76.6.24 華銀淡水分行1589-4帳號No .E0000000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
②76.6.30 合庫士林支庫01342-6 帳號CQ 0000000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
共支票兩張新台幣伍拾萬元正,雙方會同辦理現值申報手續。
76年8 月3 日乙方收到甲方交來買賣價款尾款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正,扣繳納增值稅九五○, 四○二元外,殘額柒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正無訛以上價款全部清楚特此聲明」(見108 年度士調字第 328號卷第49頁),且兩造對於內文記載「華銀淡水分行1589-4」帳戶為反訴被告所有、「合庫士林支庫 01342-6」帳戶為反訴原告配偶譚新田經營之吉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兩造就第一期支付予賣方之500,000 元款項,係以各支付250,000 元之方式辦理。
⑶再者,就價金尾款1,026,840 元如何支付一節,反訴原告雖主張係由反訴被告負擔255,920 元、反訴原告負擔770,920 元,並由譚新田開立支票面額1,026,840 元交付賣方云云,業經反訴被告予以否認,且反訴原告就支付價金尾款過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尾款為真實。
又系爭買賣契約頁首記載「立約人買主(或買主代理人)」與「以下簡稱為甲方買主」間空白處,有以手寫方式謄寫「張高雅玲、葉秀蘭」(2 人併列),並各自於兩造姓名下方再謄寫「登記 1/2」(見108 年度士調字第328 號卷第43頁),且反訴被告陳稱「登記1/2 」手寫部分,與「張高雅玲、葉秀蘭」手寫部分為不同時間點謄寫等語,未見反訴原告有何爭執,於嗣後辦理移轉登記時,兩造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 ,業如前述,益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頁首之記載;
本院衡酌兩造若有借名登記之真意,何以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借名登記之緣由,即系爭買賣契約頁首記載「登記1/2 」與後附手寫部分記載兩造原先預定購買範圍既有不同,則於手寫記載「登記1/2 」時如有借名之實,於76年8 月3 日交付尾款與賣方同時,理應將此部分真意併同記載於契約中,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此有何進一步約定或說明,則兩造原先預定購買時之範圍與後來辦理登記時之範圍不同,尚無從憑此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亦有可能為反訴被告抗所稱係因兩造後來繳付價金係依1/2 比例繳納所致。
另查,兩造間就系爭139-1 地號土地繳納地價稅為各1/2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若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何以歷年之地價稅卻又依登記狀態繳納,而未依實際所有範圍分擔,亦有違常情。
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6/10000係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並無理由。
(二)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6/10000係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並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將上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139-1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應補償原告2,986,050 元;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6/10000係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自明。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素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