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287,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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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魏錫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楊秉澍即楊治渝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旅美華僑,前透過女友即訴外人呂宜芸介紹而認識被告。

民國103年間,伊計畫返臺居住,將美國之房產變賣,但伊當時在臺未設有帳戶,正煩惱變賣後所得款項應如何匯回臺灣,被告遂向伊吹噓其對於臺灣房地產、稅務及金融相關法規多麼熟稔,可先為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OBU帳戶,伊先將款項匯至該OBU帳戶,被告再以自己名義在臺灣開立數個帳戶供伊使用,伊再從0BU帳戶將款項匯至該等被告在臺灣為伊開立之帳戶,另被告亦可以自己名義開立保管箱供伊使用,又因被告進一步表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保管箱之鑰匙皆會交由伊保管,不用擔心遭被告動用,伊如有任何使用上需要協助,被告均會配合,伊乃不疑有他,依被告指示輾轉將款項匯回臺灣,並陸續提領部分款項獲得現金後,將現金存放於被告為伊租用之保管箱內。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69093中信活存帳戶)餘額新臺幣(以下若無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4,024,260元部分:被告以其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境外公司0BU帳戶(帳戶名:ACCOMPLISHMENT WEALTH 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0BU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13696玉山外匯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27079玉山活存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69093中信活存帳戶。

103年10月27日,伊自美國華美銀行匯出美金2萬元至13696玉山外匯帳戶,該筆款項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餘美金19,983.01元,於翌日入帳,同年11月13日再結售為611,580元轉匯至27079玉山活存帳戶。

103年11月17日,伊自美國華美銀行匯出美金9萬元至13696玉山外匯帳戶,該筆款項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餘美金89,967.08元,於同年月20日入帳,104年1月6日再結售為2,877,736元轉匯至27079玉山活存帳戶。

上開轉匯至27079玉山活存帳戶之款項共3,489,316元,加計其餘伊以被告名義存入27079玉山活存帳戶之款項,27079玉山活存帳戶之金額累計至104年10月29日止,已達5,307,276元,伊便將該帳戶結清,於結清同日即104年10月29日,將5,307,276元轉匯至69093中信活存帳戶。

自彼時起,伊開始以提款卡領取69093中信活存帳戶之存款,持續將領取之款項作為在台花費及其他生活開銷支出。

詎伊於105年10月5日自69093中信活存帳戶領取最後一次款項3萬元後,該帳戶竟於翌日即105年10月6日遭被告辦理結清並提領一空,伊於105年10月11日持提款卡欲再提款時,才驚覺無法提領,而被告結清當日之前仍餘之4,024,260元款項,全數不翼而飛。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F型2868號保管箱(下稱F保管箱)內置放1800萬元部分:被告除將其名下上開帳戶供伊使用外,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租用了F保管箱及D型2189號保管箱(下稱D保管箱),供伊存放現金用,保管箱之鑰匙始終均由伊保管,印鑑卡則由被告保管,伊雖須被告攜印鑑卡始有辦法開啟保管箱,惟被告向伊表示,只須伊通知,一定會配合開啟不會過問。

103年12月29日,伊自美國華美銀行匯出美金1,739,988元至0BU帳戶。

103年12月31日,伊請呂宜芸自0BU帳戶各匯出美金20萬元至(1)呂宜芸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2)呂宜芸之父親即訴外人Lu Chun-Chih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3)被告女友即訴外人林妍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及(4)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4年1月6日,伊再請呂宜芸自0BU帳戶各匯出美金20萬元至(5)呂宜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之帳戶、及(6)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其後,104年1月7日,伊自前開(3)部分所述林妍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將6,391,000元全部提領成現金。

104年1月12日,伊自前開(4)部分所述之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將630萬元提領成現金。

104年3月4日,伊自前開(6)部分所述之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6,414,984元提領成現金。

104年3月5日,伊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取其中1800萬元,放入F保管箱。

105年7、8月間,伊多次請求被告陪同前往開啟保管箱,均遭被告推諉拒絕,直至105年10月11日,伊發現被告將69093中信活存帳戶結清領光餘款,更是完全無法聯絡到被告,伊提起刑事告訴後,108年7月9日,檢察官會同兩造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啟保管箱,竟發現其內1800萬元現金早已遭被告盜領一空。

㈣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將69093中信活存帳戶結清,並將其中4,024,260元全數領取,拒絕返還予伊,又將F保管箱內1800萬元現金盜領一空,均無法律上原因,且致生原告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另被告受伊委託,將其名義下之69093中信活存帳戶及F保管箱供伊置放存款所用,承諾未經伊同意不得動用,被告上開所為,亦已溢脫受任範圍,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22,024,260元(計算式:4,024,260元+1800萬元=22,024,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伊係受呂宜芸之請託,而協助開設69093中信活存帳戶及F保管箱,供呂宜芸存放資金、物品使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伊與呂宜芸之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㈡69093中信活存帳戶餘額部分:伊係因呂宜芸轉知,表明無再使用69093中信活存帳戶之需求,希冀伊辦理結清,伊乃依原告之指示,於105年10月6日即69093中信活存帳戶結清前一週,先給付同額之現金予原告,再於105年10月6日將該帳戶之餘額全數提領後辦理結清。

故伊未受領有69093中信活存帳戶內餘額款項之利益,亦未違背委任義務。

㈢F保管箱置放現金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F保管箱原存放有1800萬元現金。

㈣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委任契約存於兩造間:1.查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多次陳稱:「(你在103年11月問,有把中國信託營業部的000000000000帳戶借給告訴人魏錫安嗎?)有。

(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你有告訴他嗎?)有。」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提示105年度他字第4166號案卷第49貢)103年11月問,您將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使用?)是。

(您將上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告訴人?)是。

因為他說他沒有帳戶可以用。

...起初我不想借帳戶,告訴人說他只是要放一筆錢,他說他的錢被凍結了,要用錢時要去領。」

、「(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將新臺幣1800萬元現金,存放於您在中國信託總行的F2868號保管箱內?)我真的不知道,雖然這是我與魏錫安開的保管箱,但物品是魏錫安與呂宜芸去放的。

(提示105年度他字第4166號案卷第52頁,您交付保管箱編號330956號鑰匙予告訴人?)我忘記號碼,但鑰匙都是交給魏錫安」、「鑰匙、印鑑章都在魏錫安那。」

(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提示105年度他字第4166號案卷第49至51頁告證一,103年間,在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原因、用途?)給魏錫安做使用,我沒有用,我不知道魏錫安個人有沒有開戶,是他請我幫他開戶...。

(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由誰保管?)存摺及提款卡在魏錫安那,印章在我這,提款密碼魏錫安知道,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提示105年度他字第4166號案卷第49至51頁告證一,103年間,被告楊治渝在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原因?)告訴人說在臺灣要生活費,在臺灣開帳戶給他,讓他使用帳戶。

(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由誰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告訴人那,印章在我這。

(上述帳戶是誰在使用?)魏錫安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你跟魏錫安是什麼關係,為何你要開立帳戶及開設保險箱提供魏錫安使用?)魏錫安是我乾媽呂宜芸的男朋友...因為呂宜芸跟我說他們的關稅報錯了,所以現在在被美國政府調查,他跟我說沒有什麼事情,都是小事,呂宜芸跟我說希望我可以幫忙他,他們要在臺灣生活需要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等語,表明其借用帳戶、保管箱之對象為原告,衡以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與刑事罪責較無關聯,僅民事責任之對象有所不同,被告斯時係涉刑事犯罪,接受檢警調查,尚未預見有本件訴訟,是其就委任契約當事人之相關陳述,應較本件辯詞為可採,應認本件委任契約係存於兩造間,而非被告與呂宜芸間。

2.至被告雖以呂宜芸於本院證稱時曾證述:「(你剛剛說那段時間原告都在美國,原告如何跟被告接洽要借用帳戶以及保管箱?)那時候都是我跟原告聯繫,我再跟被告說。

(被告與原告如果沒有透過你的話,基本上他們無法相互聯繫?)是。

(所以當時都是由你轉告給原告,再向被告轉達原告的意思?)是。」

等語,抗辯帳戶及保管箱之使用與借用,均係呂宜芸向被告為請託,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呂宜芸之間,與原告無涉云云。

然證人呂宜芸上開所證,僅證明兩造間關於帳戶及保管箱等借用事宜之「聯繫」,係透過證人呂宜芸,非得推認關於借用事宜之「合意」即「委任契約」係存於被告與呂宜芸間,故被告執此抗辯,並不可採。

㈡69093中信活存帳戶餘額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主張法律關係發生、障礙或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障礙及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間就69093中信活存帳戶之申辦、借用存有委任關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69093中信活存帳戶係供原告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又依被告自陳:「被告楊秉澍遂依原告魏錫安之指示,於105年10月6日,即系爭中信活存帳戶結清前一週,給付同額之現金予原告魏錫安後,再於該日將系爭帳戶內之餘額4,025,056元全數提領後辦理結清;

至此可稽,系爭中信活存帳戶中原告魏錫安所有之餘額款項,實早於被告楊秉澍將系爭中信活存帳戶結清前,即已返還於原告魏錫安無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可見其並不否認於105年10月6日將69093中信活存帳戶內原告所存之餘額提領完畢並辦理結清,僅抗辯早於結清前一週,已依原告指示,給付同額現金予原告,則其自應就此法律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對此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聯繫證據或交付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其執此抗辯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其未受有利益故不負返還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2.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69093中信活存帳戶結清時之餘額為4,025,056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本件兩造間就69093中信活存帳戶之申辦、借用存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擅自結清並領取餘額4,025,056元,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4,024,260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依此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F保管箱置放現金部分:1.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F保管箱內置放有1800萬元,且均遭被告盜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對照原告於本案所述1800萬元之提領及存入經過為:104年1月7日,伊自林妍真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將6,391,000元全部提領成現金;

104年1月12日,伊自伊上海銀行帳戶將630萬元提領成現金;

104年3月4日,伊自伊上海銀行帳戶6,414,984元提領成現金;

104年3月5日,伊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取其中1800萬元,放入F保管箱(見本院卷一第15、101頁),與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指述為:104年1月7日自被告在上海銀行OBU帳戶提領1200萬元;

加上林妍真的共1800萬元,放在南港中國信託銀行保管箱裡,印象中是104年1月7日林妍真拿錢的那天,我的記憶是這天,我就進去過一次(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就提領及存入之時間互有不符,衡以1800萬元數目龐大,且依原告所述,其僅進去保管箱1次,實無記憶錯置之理,是其主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3.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呂宜芸、林妍真以為證。

惟證人呂宜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2月31日林妍真存了一筆錢,1月7日從上海商業銀行轉到中國信託銀行,從外幣轉成台幣領出來,1月12日原告提了1筆,3月4日又提了1筆,這3筆伊就放在家裡面,隔天104年3月5日,伊和原告、被告共3人一起去中國信託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4頁),與其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曾稱係於104年1月7日與林妍真提領出現金後當日存入保管箱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及上開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指述不符,衡諸刑事案件偵查時點距事發較近,斯時證人之記憶應較現在清晰,且究否曾將該等鉅額款項存放家中,事實差異甚大,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此外,證人呂宜芸亦稱:「時間點我不是記得那麼清楚,你現在翻給我看卷宗的資料我就可以知道」、「(你剛剛作證時有多次提到具體的時間,看起來記得很清楚?)我剛剛才回來臺灣,原告律師有跟我提一下。」

(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表示其回臺至本院作證前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並閱覽相關資料,則其在本件中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容有疑義,尚難憑採。

至證人林妍真於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據我所知,楊治渝確實有把受告訴人魏錫安委託之新臺幣1800萬元放置於保管箱內,但是後續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然訊據證人林妍真證稱:104年1月7日伊去領錢,領出來之後交給呂宜芸,就跟他們說再見,沒有再牽扯任何事情。

警詢筆錄上開記載,應該是說伊有聽到,就是領錢當天在車上聽到的,到底多少錢伊也不知道,他們之間是什麼狀況伊也不太清楚,除了伊提領600萬以外,伊沒有見過任何有關原告、被告及呂宜芸之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可見其並不確知兩造及呂宜芸之金錢往來,亦不知悉存放數額,原告欲執此證明確有存放1800萬元於F保管箱,亦不可採。

4.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F保管箱內置放有1800萬元,且均遭被告盜領云云,礙難憑採,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0萬元,即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於105年3月18日就F保管箱辦理鑰匙掛失暨補領,並曾於該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105年7月1日開啟F保管箱(見本院卷一第127、120-123頁),惟依前揭說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未能證明F保管箱內確有存放1800萬元,已如前述,尚不得單以被告曾單獨出入F保管箱之事實,即認被告應負1800萬元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4,024,26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24,26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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