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287,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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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澍即楊治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魏錫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萬4,26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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