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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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朝育
林賜
林宗居
林金安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順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第一至四人
複 代 理人 林照盛
被 告 陳宏勳
訴訟代理人 陳坤裕
吳貞惠
被 告 陳羿化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梅芳
訴訟代理人 吳錞芳
被 告 賴玉鳳
姜欣妤
陳保生
高林秀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天德
被 告 陳世通
訴訟代理人 王巧競
被 告 羅國俊
陳郭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癸○○、丑○○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癸○○、丑○○及辛○○○各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癸○○、丑○○、A2、A3、A4、辛○○○、B2、B3、B4為被告,主張其等各自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至4樓建物(下分稱159號1、2、3、4樓房屋)、同區段157巷2號1至4樓建物(下分稱157巷2號1、2、3、4樓房屋)(以上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10人應將附表所列地號占用土地上之違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民國102至106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4,952元。

㈢被告應連帶支付原告102年至106年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585,615元」(士調字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據以更正被告姓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癸○○、丑○○應連帶給付、辛○○○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捨棄對其他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及捨棄原起訴聲明第㈡項之請求(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8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而確定占用土地面積,且於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原告請求內容,因而再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丑○○、甲○○、癸○○3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16頁,以下同)標示A,面積9.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附表(即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所示金額給付不當得利金予各原告。

㈡被告卯○○、庚○○、子○○、壬○○、辰○○、寅○○○等6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如附圖標示B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標示C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附表所示金額給付不當得利金予各原告」(本院卷二第46、171頁)。

經核原告確認並更正被告姓名及建物拆除範圍,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係基於主張159號1樓房屋、157巷2號1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卯○○、庚○○、子○○、壬○○、辰○○、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己○、乙○○、丙○○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1/4、1/8、1/8。

被告甲○○、癸○○、丑○○(下稱甲○○等3人)為159號1樓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卯○○、庚○○、子○○分別為159號2樓、3樓、4樓房屋之所有人;

被告辛○○○、壬○○、辰○○、寅○○○則分別為157巷2號1樓、2樓、3樓、4樓房屋之所有人。

因系爭159號1樓房屋左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21平方公尺;

系爭159號2樓至4樓房屋及系爭157巷2號2樓至4樓房屋共用之1樓出入口,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

系爭157巷2號1樓房屋客廳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且均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壹、一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甲○○等3人及辛○○○部分:伊等分別所有之159號1樓、157巷2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係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所建造,而原告為起造人之一,且原告明知有越界建築情事,卻未曾請求拆除,顯有默示同意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又原告明知上情,卻出售系爭房屋給善意第三人,再於數十年後對伊等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

另伊等於購屋時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且系爭房屋之現況與當初購屋之狀況相符,伊等未有增建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子○○部分:伊係於66年購買系爭159號3樓房屋,並於67年入住,該屋現況與買受房屋時相同,沒有增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卯○○、壬○○、辰○○、寅○○○部分:均未提出答辯理由,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戊○○、丁○○、己○、乙○○、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1/4、1/8、1/8;

甲○○等3人為159號1樓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卯○○、庚○○、子○○分別為159號2樓、3樓、4樓房屋之所有人;

辛○○○、壬○○、辰○○、寅○○○則分別為157巷2號1樓、2樓、3樓、4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遭如附圖標示A、B、C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為證(士調字卷第28、29頁,本院卷一第64至74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日北市市地測字第108700851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8至127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C所示部分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

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甲○○等3人、辛○○○及子○○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且如附圖標示A、B、C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為其等所使用,僅以其等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其繼承人,明知系爭土地有「自建自蓋自售」情形,應已默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而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且房屋現況與買受房屋時相同,沒有增建等語為辯,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甲○○等3人、辛○○○及子○○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甲○○等3人及辛○○○抗辯:甲○○等3人共有之159號1樓房屋係由被繼承人陳木榮於95年間,向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一即訴外人陳榮次購買取得;

辛○○○所有之157巷2號1樓房屋係於69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然因己○、戊○○、丁○○及丙○○、乙○○之被繼承人林福均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上開房屋之圍牆高度、建材材質及形狀均一致,可知附圖標示A(除供商業使用之圍籬、冷氣、排氣管部分外)、C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圍牆於建造時早已存在,且迄至103年均未遭原告請求拆除,必已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有人已有默示同意其等占有土地之事實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59號1樓房屋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表為證(本院卷二第81至87、156至161頁);

子○○則辯稱:伊於66、67年間購買及入住時之房屋現況及外觀均相同,未有增建等語,然此至多推知159號1樓、4樓房屋、157巷2號1樓房屋之現況及其等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時間、原因及過程,無從據此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房屋建造時即已同意甲○○等3人及辛○○○所有房屋之前所有人或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卷內所附之建物照片觀之,未見系爭房屋於建造完工時已有建築如本件現場照片所示之圍牆、不鏽鋼大門或鐵製欄杆(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其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甲○○等3人、辛○○○或其所有房屋之前手及子○○先前未曾遭訴請拆除建物,核為消極事態,與土地所有權人以積極舉動表明不予訴究分屬二事,應僅能認係單純沉默,與土地所有權人以積極之舉動表明不予訴究尚屬二事,自無從據此單純沉默之事實,間接推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甲○○等3人、辛○○○或其所有房屋之前手或子○○占有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其等上開抗辯,確無足取。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卯○○、庚○○、壬○○、辰○○、寅○○○無權占用如附圖標示B 所示部分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159 號2 、3 樓房屋、系爭157 巷2、3 、4 樓房屋建物謄本為證,又上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就其等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圖標示A 、B 、C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有據有無。

⒊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標示A、B、C部分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屬有據,已於前述,然審酌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246,000元,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而附圖標示A、B、C部分土地之面積依序為9.21平方公尺、2.59平方公尺、4.45平方公尺,各約佔系爭土地之13%、4%、6%,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尚屬非巨;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憑(士調字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衡諸常情,系爭土地與得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之用途及價值亦屬有別,是系爭土地如遭他人占有,衡情對土地交易價值雖有減損,惟系爭房屋於64年11月28日開工建造,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 層樓建物,為集合住宅並設有供住戶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此有64北投233 建築物使用執照卷附之使用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四建(北投)字第233 號建造執照、系爭房屋照片可參,足認建物之搭建構造非屬單純,價值非低,且建造完成迄今供人使用已逾35年,已有長時間供人住居、使用之事實,再佐以原告自承「202 地號土地是既定道路,但是我們認為土地仍要清楚,目前沒有任何計畫要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可知縱使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告亦無從獲得該部分土地之再利用權,且因附圖標示A 、B 、C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乃為與系爭房屋相連之磚造圍牆、不鏽鋼大門及鐵製欄杆,主要用以確保住家安全且與系爭房屋外觀具有一體性,如將之拆除,勢將影響被告之住居安全甚巨,比較衡量結果,堪認有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極小,對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狀,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應屬有據,原告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甲○○等3人給付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本院卷二第139、140頁附表所示金額給付不當得利金予原告,且甲○○與丑○○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辛○○○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本院卷二第141 頁附表所示金額給付不當得利金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甲○○等3人所有159號1樓房屋、辛○○○所有157巷2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雖因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而不得請求甲○○等3人及辛○○○拆除及返還其等占用之系爭土地,惟原告與其等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上關係,甲○○等3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辛○○○無權占有如附圖標示C部分土地,而獲有利益,並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等3人及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是依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所載,原告請求甲○○、癸○○及丑○○;

請求辛○○○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均為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惟159號1樓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木榮所有,甲○○、癸○○及丑○○係於103年6月19日,因繼承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64頁),則甲○○等3人應自103年6月19日起始無權占用如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面積9.21平方公尺),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請求甲○○等3人給付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就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給付不當得利。

又辛○○○係於69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57巷2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亦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則其應自69年4月24日起即無權占用如附圖標示C部分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給付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給付不當得利。

⒋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400元,105年1月為58,000元,107年申報地價為54,320元(本院卷二第14頁),則103、104年均為44,400元、106年為58,000元、108年為54,320元。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巷弄內,步行約8分鐘可至石牌捷運站,鄰近有石牌國中、陽明醫學院、石牌國小,交通堪稱便利,住商混合,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18頁),足認原告因甲○○等3人及辛○○○無權占有如附圖標示A、C所示部分土地所受損害,應按各年度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

是以:①關於原告請求甲○○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6月又12日,合計31,350元{計算式:44,400元/㎡×9.21㎡×5%×【1+6/12+(1/12×12/30)年】=31,3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年,合計53,418元(計算式:58,000元/㎡×9.21㎡×5%×2年=53,418元)。

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共1年1月,合計27,099元【計算式:54,320元/㎡×9.21㎡×5%×(1+1/12年)=27,099元】。

⑷以上合計111,867元(計算式:31,350元+53,418元+27,099元=111,867元)。

⑸又甲○○、癸○○及丑○○就159號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3;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則為戊○○、丁○○、己○、乙○○、丙○○應有部分各1/4,乙○○及丙○○應有部分各1/8,是甲○○、癸○○及丑○○應給付戊○○、丁○○、己○各27,967元(計算式:111,867元×1/4=27,967元);

應給付乙○○、丙○○各13,983元(計算式:111,867元×1/8=11,983元),並應平均分擔之,即就戊○○、丁○○、己○各應分擔9,322元(計算式:27,967元×1/3=9,322元);

就乙○○、丙○○各應分擔4,661元(計算式:13,983元×1/3=4,661元),即各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⑹至原告主張甲○○為丑○○之法定代理人,就丑○○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丑○○為未成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文既無規定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依前開規定,甲○○自無就丑○○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應無可取。

②關於原告請求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2月,合計11,526元【計算式:44,400元/㎡×4.45㎡×5%×(1+2/12年)=11,526元】。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年,合計25,810元(計算式:58,000元/㎡×4.45㎡×5%×2年=25,810元)。

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共1年1月年,合計13,093元【計算式:54,320元/㎡×4.45㎡×5%×(1+1/12年)=13,093元】。

⑷以上合計50,429元(計算式:11,526元+25,810元+13,093元=50,429元)。

⑸又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戊○○、丁○○、己○、乙○○、丙○○應有部分各1/4,乙○○及丙○○應有部分各1/8,是辛○○○應給付戊○○、丁○○、己○各12,607元(計算式:50,429元×1/4=12,607元);

應給付乙○○、丙○○各6,304元(計算式:50,429元×1/8=6,304元),即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⒌至原告聲明請求按月給付部分:原告雖以109年6月8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變更本件聲明為如前所示之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45、46頁),惟其復於本院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訴之聲明如109年6月8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所載,其中附表則以109年7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為準」(本院卷二第171頁),且據109年7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內容所載,原告已表示其重新更正附表,且108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另計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再參酌該書狀所檢附之附表內容,未見原告敘明其尚另請求甲○○、癸○○、丑○○及辛○○○給付自108年1月31日後之不當得利及按月各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無法加以審酌,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癸○○、丑○○及辛○○○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癸○○、丑○○應將附圖標示A(面積9.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

卯○○、庚○○、子○○、壬○○、辰○○、寅○○○應將附圖標示B(面積2.5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辛○○○應附圖標示C(面積4.4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甲○○、丑○○、癸○○、辛○○○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稱謂及姓名  │被告甲○○  │被告癸○○  │被告丑○○  │
├──────┼──────┼──────┼──────┤
│原告陳順吉  │9,322       │9,322       │9,322       │
├──────┼──────┼──────┼──────┤
│原告己○    │9,322       │9,322       │9,322       │
├──────┼──────┼──────┼──────┤
│原告丁○○  │9,322       │9,322       │9,322       │
├──────┼──────┼──────┼──────┤
│原告陳宗居  │4,661       │4,661       │4,661       │
├──────┼──────┼──────┼──────┤
│原告丙○○  │4,661       │4,661       │4,661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稱謂及姓名  │被告辛○○○  │
├──────┼───────┤
│原告陳順吉  │12,607        │
├──────┼───────┤
│原告己○    │12,607        │
├──────┼───────┤
│原告丁○○  │12,607        │
├──────┼───────┤
│原告陳宗居  │6,304         │
├──────┼───────┤
│原告丙○○  │6,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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