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32,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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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德枝(兼吳月棉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宇(兼吳月棉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兼吳月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樺(兼吳月棉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誠(兼吳月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吳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應給付原告陳柔宇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應給付原告陳志明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應給付原告陳秋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應給付原告陳信誠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 頁),嗣原告中之吳月棉於108 年7 月2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全體繼承人為原即為原告之夫陳德枝、長女陳柔宇、長男陳志明、次女陳秋樺、次男陳信誠,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4至78頁)在卷可稽,原告陳德枝、陳柔宇、陳志明、陳秋樺、陳信誠於108 年11月8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吳月棉新臺幣(下同)12,77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枝、原告陳柔宇、原告陳志明、原告陳秋樺、原告陳信誠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30頁),嗣因吳月棉於108 年7 月25日死亡,原告陳德枝、陳柔宇、陳志明、陳秋樺、陳信誠聲明承受訴訟後,將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枝、陳柔宇、陳志明、陳秋樺、陳信誠1,905,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枝、陳柔宇、陳志明、陳秋樺、陳信誠各200 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應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便道南往北方向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依道路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斜向自上開便道駛出,適吳月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度路3 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吳月棉受有挫傷性腦出血,經開刀治療仍一直無法清醒,並於108 年7 月2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德枝、陳柔宇、陳志明、陳秋樺、陳信誠醫療費用139,981 元、看護費用138,600 元、救護車費用10,800元、入住護理之家費用956,567 元、喪葬費用659,310 元,合計1,905,258 元;

並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德枝、陳柔宇、陳志明、陳秋樺、陳信誠非財產上損害各2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枝、陳柔宇、陳志明、陳秋樺、陳信誠1,905,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枝、陳柔宇、陳志明、陳秋樺、陳信誠各200 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吳月棉闖紅燈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便道南往北方向駛出,適吳月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度路3 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吳月棉受有挫傷性腦出血,經開刀治療仍無法清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6 月7 日亞病歷字第1070607020號函、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13 號卷,下稱偵卷,第29、33、34、25、40至50、89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一第55頁、卷二第15至25、39、67至76頁),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事故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汽車修護廠旁之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大度路3 段,依車道遵循方向,被告應先右轉駛入大度路,而非違規由南往北斜向直行穿越大度路至立德路,此情業據證人即刑案承辦員警王志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車輛駛出之位置並非正規道路,是方便裡面商家進出的通道,但以被告行駛方向而言,前面因設有槽化線,槽化線視為分隔島的延伸,所以被告從該處駛出之後,應該順大度路方向右轉,否則就是逆向行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9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6、17、37頁)。

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地點即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西往東行向,分別設有自行車道、二線慢車道及禁行機車之三線快車道,道路寬廣,另自行車道寬度約3 公尺、自行車道與大度路慢車道之分隔島(花圃)寬度約2.2 至2.4 公尺、二線之慢車道寬度各約2.6 公尺、2 公尺,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自大度路3 段159 號缺口處駛出先通過路邊花圃進入自行車道,該自行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島缺口處寬約5 公尺,是在本件肇事前,被告與吳月棉行車方向之區域,左方雖有分隔島之樹叢,然該等樹叢之高度並無以妨礙被告查看左前方橫向來車之視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被告於預備進入大度路3 段慢車道之際,若依車道遵循方向右轉,則於通過自行車道時,車頭必略轉向右方,此時停等或緩慢前行,其所呈明視錐角相對寬廣,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即無視線上之阻擋或妨礙,而足以見左方駛來之吳月棉機車,並停等該處嗣吳月棉騎車經過,即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

況被告自陳該缺口處為其已任職1年餘之汽車修護廠必經之處,且大度路速限為70公里,行進車輛車速很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64頁),則被告對該處路況甚為熟稔,更應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略駛出缺口處時,停等或緩慢駛出確認有無行進中車輛,避免進入車道時發生事故,然被告自大度路3段159 號缺口處駛出時,全無停頓或緩慢駛出情事,此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刑事卷二第59、67至76頁),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查知大度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有無行進中車輛之此等重要車前狀況,逕自驅車向左前方進入該道路,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⒊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吳月棉因此受有挫傷性腦出血傷害,經開刀治療仍一直無法清醒,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至吳月棉於106 年7 月11日遭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撞擊人車倒地,受有挫傷性腦出血,致嚴重腦部功能障礙(嚴重意識障礙、完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7 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6 月7 日亞病歷字第107060702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5、89頁、本院刑事卷一第55頁),嗣吳月棉於108 年7 月25日死亡,雖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因發生車禍而腦部受傷,經開刀治療後仍一直無法清醒,呈現所謂植物人狀態,在妥善照顧及醫療下,不乏長期存活之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6 年7月11日,吳月棉死亡時間則為108 年7 月25日,死亡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長達2 年餘,與本件車禍事故並不必然有關聯性,且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二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猶未舉證證明之,尚難逕認吳月棉死亡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經調該卷核閱無訛,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39,981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9,981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35至42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38,600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38,600 元,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45至47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救護車費用10,8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合計支出救護車費用10,800元,業據提出收據、收費記錄憑證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入住護理之家費用956,567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合計支出入住護理之家費用956,567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57至64頁、本院卷第54至81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喪葬費用659,310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合計支出喪葬費用659,310 元,雖業據提出發票、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原告吳月棉死亡與被告上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各200 萬元:經審酌原告陳德枝、陳柔宇、陳志明、陳秋樺、陳信誠分別為吳月棉之夫、長女、長男、次女、次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74至78頁),吳月棉因發生本件車禍,腦部受傷,經開刀治療仍一直無法清醒,呈現所謂植物人狀態,其等必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斟酌吳月棉為小學肄業,105 年度所得377,202 元,財產有房屋3 筆、土地3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5,865,305 元;

原告陳德枝為國中畢業,105 年度所得321,501 元,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7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9,045,300 元;

原告陳柔宇為國中畢業,105 年度所得490,901 元,財產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100,000 元;

原告陳志明為專科畢業,105 年度所得209,355 元,財產有汽車2 筆、投資4 筆,財產總額225,270 元;

原告陳秋樺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所得871,772 元,財產有汽車1 筆、投資6 筆,財產總額478,750 元;

原告陳信誠為高職畢業,105 年度所得284,500 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105 年度並無所得,財產有汽車1 筆,財產總額為0 元,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陳德枝、陳柔宇、陳志明、陳秋樺、陳信誠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 萬元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時相號誌表(見本院刑事卷二第53頁),本件事故地點於案發時之號誌時向分別為:第一時相為東向西大度路全綠燈(左轉、直行、右轉)、西向東大度路與立德路雙向均紅燈,第二時相東向西大度路綠燈(直行、右轉)、西向東大度路綠燈(直行)、立德路雙向紅燈,第三時相為東向西大度路紅燈、西向東大度路綠燈(左轉、直行)、立德路雙向紅燈,第四時相為大度路雙向均紅燈、立德路雙向均綠燈。

而本院刑事庭就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實施勘驗結果:「一、局監視器- 立德路與大度路西側中央分隔島西往東方向-000000-A 、B 車碰撞之檔案(下稱檔案一):1.畫面開始時間10時42分43秒至10時42分53秒,畫面開始時左側邊中中間處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車靜止分隔島旁之路口處,並有著紅衣男子騎乘機車進入畫面中,旋於10時43分45秒時該紅衣男子所騎乘之機車亦停等於分隔島旁之路口,該2 車輛靜止迄編號2 所示之時間;

2.畫面顯示10時42分58秒,藍色自用小客車及紅衣騎士騎乘之機車起步,畫面右方有一紅色機車出現於路口;

3.畫面顯示時間10時42分59秒,紅衣騎士之機車已行至往臺北方向之大度路3 段快車道之第二車道,原右方紅色機車(騎士為頭戴粉紅安全帽、著白色上衣之女子)已通過往臺北方向之快車道,向畫面左方行駛;

4.畫面顯示時間10時43分1 秒,紅衣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已接近分隔島,畫面右上方道路缺口處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出現,並持續前行;

5.畫面顯示時間10時43分2 秒,白色自用小客車繼續前行,適畫面右上方出現一粉紅色系衣著之騎士騎乘機車(與自用小客車垂直行向)行駛至行進中白色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

6.畫面顯示時間10時43分3 秒,持續前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與甫出現之機車車身,該機車因而倒地,自用小客車因而停止。

畫面左方有另一著白色衣服之男子騎乘機車直行欲通過路口;

7.畫面顯示時間10時43分3 秒,機車向其行向之左側滑行至分隔島處(槽化線上),機車騎士則向其行向右前方倒地;

8.畫面顯示時間10時43分6 秒,非事故車輛之其餘車輛持續自畫面左方向右方前行。

二、民間監視器- 大度路3 段159 號-000000-A 車行經(下稱檔案二):畫面開始時間顯示為10時33分46秒,在畫面中上方有一女騎士騎乘紅色機車靜止,期間均有自畫面左方向右方通行之車輛,迄10時34分11秒,該紅色機車起步往畫面右上方行進。」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59、67至7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開始播放之初,大度路上西往東方向均有車輛通行,且有藍色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停等於道路中間分隔島旁(停等時間約15秒),及檔案一、檔案二所指之同一紅色機車停等於大度路上機車停等區,應可推認當時立德路係為紅燈禁行,其後迄藍色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已行進大度路之快車道而欲轉入大度路西往東方向,且原停等於大度路上機車停等區之紅色機車啟動往立德路方向行駛後,吳月棉所騎乘之機車駛至被告所駕駛白色小客車之前方發生撞擊,由兩車事故發生之際,因藍色自用小客車與紅衣騎士機車與紅色機車均在移動之狀態,立德路應屬雙向綠燈,是事故當時之時相應落入上述時相號誌表所示之第四時相,準此,大度路雙向應屬紅燈,又依原告陳德枝於警詢時所稱:吳月棉當時是行駛於大度路3 段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路口時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9頁),堪認吳月棉係直行於大度路西往東之方向,而非自立德路駛來,是吳月棉既為直行大度路,則依上述時相所示吳月棉應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應甚明確。

是兩造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3 月7 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10649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卷第43至47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7 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4129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刑事卷一第61至65頁)固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非屬行車管制號誌管制範圍,吳月棉是否闖越紅燈無涉被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騎駛機車之吳月棉先行所致,因而均認定吳月棉無肇事因素云云,惟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非屬行車管制號誌管制範圍,然吳月棉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亦屬事實,且該違規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具可歸責性,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鑑定意見就吳月棉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事故肇因之認定。

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吳月棉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被告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2,16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9,981 元+看護費用138,600 元+救護車費用10,800元+入住護理之家費用956,567 元=1,245,948 元)×0.7 =872,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告陳德枝、陳柔宇、陳志明、陳秋樺、陳信誠各350,000 元(計算式:50萬元×0.7 =35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吳月棉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診療費用93,846元、接送費用4,5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134,346 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日(108 )個理字第099 號函及所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金額固得予扣除,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吳月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失能給付2,000,000 部分,自不得扣除,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診療費用93,846元、接送費用4,5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34,346 元部分,得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僅得請求737,818 元(計算式:872,164 元-134,346 元=737,81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德枝、陳柔宇、陳志明、陳秋樺、陳信誠各35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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