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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李協勝公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張信義
張明陽
張春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萬6,033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瓦坑小段35、35-1、37、37-1、37-2、37-3、46、46-1、48-1、48-2地號及同段鄒厝崙小段5、5-1、16、18、18-1地號等15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及雜物請求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占有,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五年起算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1,481元」(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暨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暫編符號A之建物(門牌編號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44號)拆除,並將所占用之34地號(61平方公尺)、34-1地號(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占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378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34地號(61平方公尺)、34-1地號(3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瓦坑小段35、35-1、37、37-1、37-2、37-3、46、46-1、48-1、48-2地號及同段鄒厝崙小段5、5-1、16、18、18-1地號等15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暫編符號B之鐵皮構造物外之其他雜物清空,並將15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占有。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28萬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前項15筆土地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1,481元」(本院卷二81、82頁)。
本件原告追加暨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480萬2,300元(理由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萬3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5萬6,03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一、追加暨減縮後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8,100元/平方公尺(即34、34-1地號土地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4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式:61+3=64)=51萬8,400元。
二、追加暨減縮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三、追加暨減縮後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8,100元/平方公尺(即35、35-1、37、37-1、37-2、37-3、46、46-1、48-1、48-2、5-1、16、18、18-1地號土地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54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式:15+130+7344+260+2500+2500+233+339+1636+1007+39+112+249+90=16454)+3,300元/平方公尺(即5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5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3,428萬3,900元。
四、追加暨減縮後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五、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480萬2,300元(計算式:518,400+134,283,900元=134,80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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