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33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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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謝宜真
被 告 林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市OO區OO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OO路2段與OO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自後撞擊原告,因而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左小腿、左手背、嘴唇、右肩、雙膝等處挫傷之傷害,於107 年4 月9 日凌晨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後續並造成骨牌效應,留下後遺症,迄今仍有腰部痛、頭痛、頭暈、吐血及牙齒、鼻孔流血,持續要做復健、看牙醫及吃藥,且還需要護腰、護膝及拿枴杖支撐,身體、精神上都受有無法抹滅之痛苦,被告卻不知悔改、不處理賠償事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94 萬元。

㈢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伊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多次詢問原告賠償金額及範圍,原告均不願提供正確損害金額及相關憑據,邀約原告一同至保險公司洽商,原告亦不答應,致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伊不知如何是好,請法院酌定合理之精神慰撫金。

㈡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字卷第50、51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㈠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一、㈠ 之事實)。

㈡系爭事故有造成原告頸椎、左小腿、左手背、嘴唇、右肩、雙膝等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全部過失。

㈣被告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惟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予原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其全部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274號影印卷第11、31至47頁,本院重訴字卷第68至7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伊迄今仍有腰部痛、頭痛、頭暈、吐血及牙齒、鼻孔流血等症,惟觀原告聲請調閱之聯合醫院、郵政醫院病歷,並無該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之記載與認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等病症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有該等病症,尚難認即與被告侵權行為有關。

原告另請求勘驗其機車受損害之狀況,主張可看出伊所受身體傷害很大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97頁),惟機車損害程度涉及機車原始狀態、撞擊角度、位置等相關情狀,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程度本即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本院認尚無勘驗必要,併予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50年次,被告為82年次,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自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左小腿、左手背、嘴唇、右肩、雙膝等身體多處挫傷,以原告時約57歲之年紀,突受系爭傷害,並於107 年4 月9 日0 時15分進入聯合醫院急診處接受治療,且觀察至同日上午8 時56分方經醫院允許離院(本院重訴字卷第68、71頁),堪認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演藝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如有拍戲,兩天一夜約4 、5 萬元,有一女兒,已成年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27、51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 萬元,父母均有工作,共有7 名兄弟姊妹,其中1名為重度身心障礙,無應扶養之人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31、51頁);

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數筆財產,價值約2 百餘萬元,被告名下無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9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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