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332,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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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章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韋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各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23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下統稱系爭A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39號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8號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嗣被告即持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234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系爭A本票係因原告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6萬元所簽發,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606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成立,則所擔保之系爭A本票失其附麗,被告自無票據之債權存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A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A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向被告借款606萬元遂簽發系爭A本票予被告,約定3個月利息為32萬元,被告並因此於107年12月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32萬元、到期日107年12月5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B本票)予被告。

被告並依原告指示於107年9月3日、107年9月17日將借款380萬元、20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品庠醫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內。

嗣原告給付被告利息32萬元後,被告即將系爭B本票返還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606萬元,被告自得持系爭確定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A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契約,除當事人間須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須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606萬元而簽發系爭A支票交付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原告否認有收受借款606萬元,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606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系爭A、B本票及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60頁)。

然系爭A、B本票簽發原因諸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等,不一而足,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依前揭判決意旨,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606萬元予原告。

而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7年9月3日、107年9月17日分別將380萬元、200萬元匯入品庠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事實,惟其匯款原因諸多,非必係因原告借款而指示匯入,遑論該匯款時間、金額亦均與系爭A本票簽發時間、面額不同,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已給付32萬元利息之匯款或轉帳等憑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已交付原告借款606萬元。

⒊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6萬元予原告之事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60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A本票之債權即屬不存在。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A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持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兩造間就系爭A本票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不成立,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A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9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本票號碼  │ 到期日 │受款人│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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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12.5  │206萬元   │章家豪  │TH0000000 │107.12.5│韋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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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12.5  │400萬元   │章家豪  │TH0000000 │107.12.5│韋忠良│
├──┼─────┴─────┴────┴─────┴────┴───┤
│合計│606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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