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33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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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
  5. 二、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6. 三、再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
  7.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8. 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1. (一)原告2人為訴外人李鳳嬌與訴外人哥斯達黎加國民查理士
  12. (二)被告謝美珠代理李鳳嬌於106年6月24日就系爭房地與買方
  13. (三)被告2人為夫妻而共同遊說李鳳嬌出售系爭房地,於系爭
  14.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為李鳳嬌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上開債
  15.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歷次庭期及提出書狀
  16. (一)李鳳嬌委託被告謝美珠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將系爭身分
  17. (二)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李鳳嬌與訴外人哥斯達黎加國民查
  20. (二)原告主張:李鳳嬌委任被告2人出售系爭房地,買賣總價
  21.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22.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7,
  23.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2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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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Carla Segars Sims
Karen Kysa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 人 賴玠宇律師
方佳俊
被 告 謝美珠
李統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美珠、李統照應給付原告Carla Segars Sims、KarenKysar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美珠、李統照應將原告之母李鳳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本返還予原告CarlaSegars Sims、Karen Kysar。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Carla Segars Sims、Karen Kysar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叁仟元為被告謝美珠、李統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美珠、李統照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Carla Segars Sims、Karen Kysar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Carla Segars Sims、Karen Kysar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謝美珠、李統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美珠、李統照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Carla SegarsSims、Karen Kysar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Carla Segars Sims與Karen Kysar均為美國籍,均為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國民之訴外人李鳳嬌之女等情,有原告2人之出生證明、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護照影本及其中譯本、李鳳嬌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見本院108年湖調字第203號卷(下稱湖調卷)第21至26、29至32頁】在卷可按。

因李鳳嬌已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死亡,而李鳳嬌之配偶即哥斯達黎加國民查理士˙希格斯先於民國90年10月9日死亡,原告2人為李鳳嬌之繼承人全體等情,亦有李鳳嬌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等在卷足憑(見湖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是原告繼承自李鳳嬌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既涉及外國人,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二、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2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受李鳳嬌委任出售李鳳嬌名下之系爭房地,於出售後竟拒絕交付所代收之買賣價金,亦未返還李鳳嬌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件等物,而請求被告等交付其等取得之買賣價金及李鳳嬌國民身分證,而被告2人之住所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由我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

三、再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1項本文、第2條、第20條、第25條、第24條本文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李鳳嬌雖有我國、美國之雙重國籍,並於107年9月22日死亡,惟本件係有關李鳳嬌於我國之遺產債權爭議,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國籍,而原告2人繼承李鳳嬌之債權,應以李鳳嬌死亡時關係最切之我國國籍定其本國法,且李鳳嬌委託被告2人負責處理出售位在臺北市之不動產,被告2人為共同受任人,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動產所在地法應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李鳳嬌與被告2人間委任關係之準據法。

再者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或不當得利受領地亦均位於我國境內,則我國法亦應為李鳳嬌與被告2人間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關係之準據法。

故依上開規定,應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湖調卷第6頁),嗣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8,265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2人為訴外人李鳳嬌與訴外人哥斯達黎加國民查理士˙希格斯之婚生子女,李鳳嬌於107年9月22日死亡,查理士˙希格斯於90年10月9日死亡,原告2人為李鳳嬌之合法繼承人。

而李鳳嬌為被告李統照之胞姊,被告謝美珠為被告李統照之妻,李鳳嬌基於被告2人共同遊說下,於106年5月9日簽署授權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下稱系爭認證授權書),將李鳳嬌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包括代為收受價金、代刻印鑑等,均授權予被告謝美珠全權處理,李鳳嬌並將其中華民國身分證正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系爭身分證正本)交由被告2人保管,並委由被告2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

(二)被告謝美珠代理李鳳嬌於106年6月24日就系爭房地與買方即訴外人吳昌晏、林素如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約定為25,55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方2人,由被告2人代為收取系爭買賣價金。

系爭買賣價金經扣除履保服務費15,330元、增值稅577,066元、服務費80,000元後,實際之售屋所得為24,877,604元,並於106年8月4日匯入李鳳嬌汐止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於同年8月7日因返還李鳳嬌之胞兄李振源長年管理系爭房地之費用而自系爭帳戶匯出3,000,000元,並於同日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4,169,339元而自系爭帳戶匯出。

經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2人自應返還李鳳嬌17,708,265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餘款)。

又系爭認證授權書並未記載為有償委任,被告2人自不得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惟被告2人均未向李鳳嬌報告其顛末,李鳳嬌亦未取得系爭買賣價金餘款17,708,265元。

李鳳嬌生前曾透過原告2人以通訊軟體及委任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系爭身分證正本,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2人為夫妻而共同遊說李鳳嬌出售系爭房地,於系爭房地出售買方2人後,代為取得並持有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行為),被告2人自應連帶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餘款及應連帶返還系爭身分證正本,理由如下:1.被告2人之系爭行為成立共同委任關係,被告2人核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共同受任人,被告2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25,550,000元,及交由被告2人保管之系爭身分證正本、印鑑等物品,非屬被告2人所有,應向李鳳嬌報告其顛末並交付於李鳳嬌,惟被告2人拒絕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並未交付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予委任人李鳳嬌或原告2人,顯已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被告2人委任關係自應對於李鳳嬌對於被告2人負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餘款義務。

2.被告2人之系爭行為,顯為惡意侵占持有李鳳嬌之金錢與物品,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李鳳嬌之權利,或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李鳳嬌,且被告2人惡意假借燦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隆公司)之名義侵占其持有他人之金錢與物品,再假借各種名目匯洗金錢,以排除李鳳嬌及原告之合法權利。

就其侵占犯行,從中朋分,燦隆公司亦係被告2人全權掌控之家族公司,被告2人顯然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2人應對李鳳嬌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2人之系爭行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李鳳嬌受損害。

縱認被告2人持有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身分證正本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亦業因委任關係於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即系爭房地出售完成時終止,而不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2人繼續持有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身分證正本,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李鳳嬌。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為李鳳嬌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決,如下第1、2項聲明所示。

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餘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將系爭身分證正本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歷次庭期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一)李鳳嬌委託被告謝美珠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將系爭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謝美珠,其後系爭房地出售價格為系爭買賣價金25,550,000元,償還李震源為系爭房地修繕、管理等費用3,000,000元、被告謝美珠之代墊款約4,169,339元,並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用後,剩下約17,000,000元,李鳳嬌以口頭告知被告李統照,要將16,000,000元投資燦隆公司,剩餘部分李鳳嬌要被告李統照自行運用,而燦隆公司所購買臺南之不動產及投資興建之房屋均無獲利故尚無股利分配問題。

(二)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李鳳嬌與訴外人哥斯達黎加國民查理士˙希格斯之婚生子女,李鳳嬌於107年9月22日死亡,查理士˙希格斯於90年10月9日死亡,原告2人為李鳳嬌之合法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出原告2人之出生證明、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護照影本及其中譯本、李鳳嬌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等在卷足憑(見湖調卷第21至24、29至33頁及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李鳳嬌為被告李統照之胞姊,被告謝美珠為被告李統照之妻,李鳳嬌生前基於被告2人共同遊說,於106年5月9日簽署系爭授權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將李鳳嬌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包括代為收受價金等,均授權予被告謝美珠全權處理,李鳳嬌並將其系爭身分證正本交由被告2人保管,並委由被告2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

又被告謝美珠代理李鳳嬌於106年6月24日就系爭房地與買方即訴外人吳昌晏、林素如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約定為25,550,000元,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方2人,由被告2人代為收取系爭買賣價金。

系爭買賣價金經扣除履保服務費15,330元、增值稅577,066元、服務費80,000元後,實際之售屋所得為24,877,604元,並於106年8月4日匯入李鳳嬌系爭帳戶。

後於同年8月7日因返還李鳳嬌之胞兄李振源長年管理系爭房地之費用而自系爭帳戶匯出3,000,000元,並於同日匯款4,200,000元,其中用以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4,169,33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李統照亦不否認有原告所主張共同接受李鳳嬌委任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認證授權書、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湖調卷第39至4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4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另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交字第10812-MRM-004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交易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汐止109年區農會109年2月24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90000822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2、87至90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李鳳嬌委任被告2人出售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約定為25,550,000元,扣除系爭買賣價金經扣除履保服務費15,330元、增值稅577,066元、服務費80,000元後,實際之售屋所得為24,877,604元,另於同年8月7日因返還李鳳嬌胞兄李振源長年管理系爭房地之費用3,000,000元,並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4,169,339元後,系爭買賣價金餘款17,708,265元,被告2人並未交付予李鳳嬌等情,而被告2人雖不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交付予李鳳嬌,惟辯稱:系爭買賣價金餘款,李鳳嬌以口頭告知被告李統照,要將16,000,000元投資燦隆公司,剩餘部分李鳳嬌要被告李統照自行運用等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468號不起訴處分書、燦隆公司股東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投資經營合夥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3、143、127至142頁),而為原告否認。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價金餘款,李鳳嬌以口頭告知被告李統照,要將16,000,000元投資燦隆公司,剩餘部分李鳳嬌要被告李統照自行運用等情是否為真實,而被告無須將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交付予李鳳嬌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茲判斷如下: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1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李鳳嬌委任被告2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業經認定如上,且李鳳嬌並以書面授權被告謝美珠,且由被告謝美珠與買方簽約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亦符合上揭民法第531條規定,是足認李鳳嬌生前就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事宜與被告2人成立委任契約。

且被告2人亦於取得系爭買賣價金後,分別清償李振源長年管理系爭房地之費用3,000,000元,及系爭房地之原有貸款4,169,339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餘款,被告應返還予李鳳嬌,而被告則辯稱:李鳳嬌以口頭告知被告李統照,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中,16,000,000元投資燦隆公司,剩餘部分李鳳嬌要被告李統照自行運用等情,是以上有利被告關於投資燦隆公司及剩餘款項由被告李統照自行運用所辯情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燦隆公司股東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投資經營合夥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為據,固不論原告否認燦隆公司股東名冊形式上真正是否有理由,以上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將爭買賣價金餘款中16,000,000元匯款至燦隆公司帳戶以及燦隆公司經營之狀況,但無法僅因有該資金流動及股東名冊而認定被告所辯李鳳嬌生前有投資燦隆公司意思,亦無法認定16,000,000元投資燦隆公司後,剩餘部分李鳳嬌要被告李統照自行運用等情為真。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難以採信。

3.綜上,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李鳳嬌生前就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事宜與被告2人成立委任契約,是被告2人就系爭買賣價金餘款自有交付予委任人之義務,而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辯為真實,不論被告2人將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之金錢匯往何處,金錢返還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而原告2人以起訴請求被告交付,依上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自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2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該負連帶給付部分,由於無法認定該委任契約中有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約定,就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中,亦無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原告就此連帶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另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有之系爭買賣價金餘款部分,因為被告2人抗辯已將系爭買賣價金餘款投資燦隆公司,並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46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認定有匯款,以股東出資登記之事實,是即使如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未經李鳳嬌生前授權或同意,但此舉可能構成無權代理或是無因管理或是不當得利,致使原告得以對燦隆公司主張權利,則依據原告所舉證據,在無法認定燦隆公司所為登記李鳳嬌名義股份之實際價值前,尚難認定李鳳嬌受有實質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刻意以投資燦隆公司為由,行侵占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之事實,然以被告匯款16,000,000元至燦隆公司,且將李鳳嬌登記為公司股東情形下,尚難以此遽以認定被告等確有侵占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之意。

是原告就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尚難認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餘款部分,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在本件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規定,而有關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部分有理由以如上述,是依原告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此部分本院以無須再為審酌,附此指明。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李鳳嬌生前委託被告2人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事宜,並交付李鳳嬌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認定如上。

則被繼承人李鳳嬌死亡後,該委任契約消滅。

則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李鳳嬌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法律上原因,自因將李鳳嬌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返還予李鳳嬌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返還李鳳嬌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為有理由。

然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無連帶返還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負連帶責任部分,尚難認有理由,此連帶責任主張部分,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人應返還李鳳嬌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部分,亦同如上三、(二)4.段理由,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原告所主張侵占系爭買賣價金餘款或是該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責任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7,708,265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2人應共同將系爭身分證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關於被告2人連帶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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