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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李惠隆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郭庠榛律師
被 告 劉建河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謝憲德律師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龍財
被 告 丁章鈞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劉建河為緯華公司之前二任代表人,被告丁章鈞為緯華公司之前任代表人,被告彭慶為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代表人,而緯華公司前於105 年、106 年間興建、預售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緯華高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委託僑馥公司擔任該建案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受託人。
又緯華公司為籌措系爭建案之開發資金,由劉建河代表緯華公司於106 年11月3 日與伊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緯華公司並同意若於107 年2 月2 日未償還伊全部借款,即就系爭建案中第1 樓編號S01 、S02 、S03 、S05 棟及第10樓編號A01 至A13 棟及第11樓編號A01 至A13 棟房屋共計28戶(含應持有之土地持份)及地下二層車位編號28至38之停車位等共計10個權利(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作為還款保障,亦即以其就系爭房地對僑馥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作為借款擔保,並由彭慶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且劉建河亦代表緯華公司於同日作成經公證之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予僑馥公司與伊,以保障伊債權之受償可能性。
㈡嗣緯華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丁章鈞,丁章鈞分別於106 年11月20日、11月23日代表緯華公司與伊簽立增補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一,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中4,000 萬元之撥付款項方式,彭慶並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且伊已依約匯付系爭借款至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戶名「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專案管理」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
然嗣緯華公司之資金不足,無法如期償還伊系爭借款,丁章鈞遂代表緯華公司於還款期限屆至日即107 年2 月2 日再與伊簽立增補契約書二,約定由緯華公司於107 年3 月1 日先行清償系爭借款中2,000 萬元予伊,並同時開立1 張面額2,00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3 月2 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伊收執作為還款擔保,伊則同意將其餘6,000 萬元之還款期限展延至107 年5 月2 日,彭慶並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丁章鈞亦代表緯華公司於同日作成經公證之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予僑馥公司與伊,以保障伊之債權權益。
詎伊於107 年3 月初聽聞緯華公司財務困難並向緯華公司催討借款時,竟發現緯華公司前已於105 年11月8 日將系爭建案房地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全數移轉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並於105 年11月24日由彭慶代表僑馥公司、劉建河代表緯華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緯華公司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前,系爭建案房地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全數歸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致緯華公司未能如期還款時,伊亦無法要求僑馥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
㈢緯華公司、劉建河、丁章鈞以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之系爭房地信託受益權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僑馥公司、彭慶消極隱瞞系爭房地信託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之事實,使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歷次增補契約書,並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被告實係共同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8,000 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劉建河、丁章鈞、彭慶行為時分別為緯華公司、僑馥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構成侵權行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應各與緯華公司、僑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再緯華公司、丁章鈞曾出具上開信託財產指示書指示僑馥公司,於緯華公司未依約還款時,僑馥公司有依伊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緯華公司與僑馥公司應有就此部分改為以伊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僑馥公司並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故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伊亦得請求僑馥公司賠償伊信託財產所受損害。
另伊因受緯華公司、僑馥公司詐欺,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108 年2 月11日108 年勤瀚字第1080211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函文)向緯華公司、僑馥公司撤銷106年11月3 日同意借款、後續撥付款項變更、展延還款期限及借款交付等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08 年2 月18日、108 年2月14日送達予緯華公司、僑馥公司,則系爭協議書、歷次增補契約書及借款交付行為等,均因伊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僑馥公司所得系爭借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僑馥公司亦應返還不當得利8,000 萬元予伊等情。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聲明擇一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擇一求為命緯華公司、劉建河、丁章鈞應連帶給付伊8,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僑馥公司應給付伊8,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開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1 項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劉建河以:原告已於106 年11月1 日自行調閱並列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清楚註明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30日已為信託財產,且中租迪和公司取得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及投資額度為5 億1,000 萬元等事項,業經證券交易所公開其資訊,並無查證困難,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故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應已知悉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乙事。
又原告明知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有於105 年12月2 日登記6 億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中租迪和公司有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仍願借款予緯華公司,顯係經過詳實及多方考量,認緯華公司所提擔保品有足夠之剩餘價值始願借款,並無陷於任何錯誤。
本件係緯華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完成系爭建案並如期還款,乃單純投資失敗,非因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移轉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先、備位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章鈞以:原告於系爭借款前有詢問伊系爭建案有無約定信託受益權乙事,伊當下雖回覆不知道,但其後伊已告知原告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約定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並提供信託契約予原告。
又原告長期從事民間放款,資金雄厚並具有查證能力,原告既與緯華公司約定以信託受益權歸屬為擔保,顯知悉系爭建案有信託契約存在,豈有不查明信託契約中信託受益權歸屬何人之理,故原告係在明知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歸屬之情況下同意借款予緯華公司,系爭借款無法獲得清償,乃原告自身錯誤評估風險或為牟取高利而甘冒風險之故,不能認為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先、備位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僑馥公司、彭慶以:原告於系爭借款前曾向緯華公司詢及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事宜,倘該信託受益權擔保係屬重要,原告豈有不再追問並繼續進行了解及確認信託受益權相關事宜之理。
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乙事,應係原告明知且已評估之事項,用以收取高額利息為風險貼水,該信託受益權是否移轉乙事,本非原告借款與否之要素,亦即原告並無要以該信託受益權為擔保,否則不予放貸之真意及要求,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交付系爭借款而未獲清償之損失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縱原告及緯華公司之系爭借款有以信託受益權為擔保,惟其擔保之法律關係乃單獨存在於其等間,系爭信託契約之自益信託並不會因受益權上負有擔保即轉為他益信託,且以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亦非系爭信託契約所定之事務,故本件自無信託法之適用。
再原告為系爭借款並無任何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尚無從撤銷其同意借款及撥付款項變更、展延還款期限、借款交付等意思表示,且系爭借款係匯入系爭信託專戶,而該專戶並非僑馥公司之公司帳戶,僑馥公司就系爭借款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先位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1.原告第2項、第3項之訴駁回;
2.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緯華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1.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亦即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共同故意詐欺致受有8,000 萬元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共同故意詐欺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緯華公司、丁章鈞前為籌措系爭建案興建資金,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中建物及資金均信託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緯華公司、丁章鈞並將其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以5 億1,000 萬元之價金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緯華公司、丁章鈞、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四方並簽立105 年11月24日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以下);
緯華公司、僑馥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亦於105 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7至90頁),中租迪和公司並有將承受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事項於股市觀測站公告(見本院卷㈠第75、76頁)。
嗣原告與緯華公司於106 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於106 年11月1 日自行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其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5 年11月30日收件桃山登跨字第6060號辦理。
委託人:丁章鈞」、「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5年11月30日收件桃山登跨字第6060號辦理。
委託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他項權利部:「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12,000,000 元」;
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於系爭協議書附件2.信託財產指示書內,並加蓋有騎縫章(見本院卷㈠第324 至336 頁)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3 至第4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第1項規定亦明。
則依其情形,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顯已得自公開資訊中查知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乙事,甚且其於106 年11月1 日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後,亦得逕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信託專簿,以進一步了解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歸屬等詳細信託內容。
㈢原告雖稱:伊與丁章鈞協商借款條件之初,伊曾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詢問丁章鈞「丁董緯華高昇有發受益權嗎」,丁章鈞竟回答「不知道」,可證伊曾因系爭借款擔保即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是否仍屬緯華公司所有、是否曾移轉或受讓他人、是否有其他權利設定等情均影響系爭借款交易風險甚大,而向丁章鈞探究系爭建案是否已將信託受益權移轉第三人等事實,詎丁章鈞竟以「不知道」敷衍了事,嗣後亦未再就系爭建案之信託情形與受益權歸屬為任何告知,更未提出相關契約供伊評估風險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7 至322 頁、卷㈡第133 至135 頁)。
惟查,細觀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6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詢問丁章鈞:「丁董緯華高昇有發受益權嗎」,丁章鈞回以:「不知道」,原告復稱:「可幫我確認一下」、「感謝」後,丁章鈞尚未回覆Line訊息,原告即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稱:「丁董我這邊評估ok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 至319 頁)。
據此,倘原告於詢問並要求丁章鈞確認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情形後,仍容許丁章鈞以「不知道」敷衍了事,即稱已「評估ok」並決定為系爭借款之放貸,則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此項因素(下稱系爭因素),是否重要並足以影響原告為系爭借款之意思形成,顯堪質疑。
尤以現今網路搜尋引擎發達,公務機關服務亦甚便利,原告顯可輕易連上網際網路搜尋相關公開資訊,或逕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信託專簿,以進一步確認系爭因素,然原告非但捨此不為,反容許丁章鈞以「不知道」敷衍了事,則依其情形,縱被告方面未告知原告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乙事,實亦難遽認原告確係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決定為系爭借款之放貸。
㈣再者,倘果如原告所述系爭因素影響系爭借款交易風險甚大,而系爭因素對原告決定系爭借款是否放貸復屬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則衡情原告當不致會於尚未確認系爭因素前,即遽為系爭借款之放貸。
又參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23分許曾向丁章鈞詢及:「另因為您中租的借款保證人有劉董跟您與達鑫建設,故本次也會列入保證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 、283 、322 頁),而原告提及之此項訊息,復核與卷附緯華公司、丁章鈞、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四方所簽立105 年11月24日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中列有緯華公司連帶保證人劉建河、丁章鈞及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若合符節,是丁章鈞辯稱:原告於借款前均有向伊確認相關建案細節,包含施工進度及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並已就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約定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乙事告知原告,且確實有提供信託契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衡情實非無可能。
況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 借款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原分別記載:「乙方(指緯華公司,下同)補貼甲方(指原告,下同)以年息3%計算之補償金予甲方……」、「乙方及連帶債務人同意若逾期未還款或未足額還款時,除就未償還金額部分加計以年利率3%計之補償金外……」等字樣,其相關利息約定均為3%,而原告未予簽章(見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然反觀原告所提原證16即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其相關利息約定提高至36% 後,原告即予簽章(見本院卷㈠第324 至326 頁),而該等利息之約定復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是僑馥公司、彭慶辯稱:本件放貸明顯存有高度風險,原告何有可能於放款前,不就其自己稱所謂至關重要之「信託受益權」相關事宜進行了解及確認?原告應已對本件放款進行過詳實之查核,了解「受益權已移轉」致放貸風險升高,進而要求以高利息為其風險貼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76頁),衡情亦非無可能。
據此,本件自不能排除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知悉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乙事。
㈤原告雖又稱:系爭借款於伊、緯華公司、僑馥公司三方出現爭議時,伊曾委任代理人即訴外人李能統與僑馥公司商討後續處理事宜,僑馥公司之公司職員亦曾於協商會議中自承:「當時你們也沒問我們,我們也沒注意到,因為那個受益權真的是全數轉讓……對阿,那時候我們完全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情」,可證僑馥公司明知伊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已移轉第三人乙事實不知情,並誤認有該信託受益權為擔保方同意借款云云,並舉該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2 、243 頁、卷㈡第131 至133 頁),然縱事後僑馥公司之公司職員曾為上開陳述,亦非可逕予推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乙事不知情。
況倘原告當初確未向僑馥公司詢問有關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乙事,似益徵系爭因素並非原告決定系爭借款放貸中重要而有影響之因素,或其實原告實際上已經確認過系爭因素,始未再向僑馥公司多加詢問。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事證,證明至使本院就「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決定為系爭借款之放貸」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是依上說明,自難遽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共同故意詐欺行為。
㈥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有共同故意詐欺行為等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
又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緯華公司與僑馥公司應有就系爭房地部分改為以伊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僑馥公司並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1 至163 頁),然原告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緯華公司與僑馥公司間確實有關於原告所謂「他益信託」之約定存在,暨僑馥公司有何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等事實,是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亦非有據。
至原告雖又稱其已以系爭函文向緯華公司、僑馥公司撤銷106 年11月3 日同意借款、後續撥付款項變更、展延還款期限及借款交付等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緯華公司、僑馥公司詐欺,則其上開所為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縱僑馥公司因系爭借款之放貸而受有利益,核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當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如上開貳、一、㈣所示先、備位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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