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3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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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 萬7,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 頁),嗣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665 萬1,560 元(本院卷第229 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炳善於民國57年10月18日與伊父親陳文濱約定,由陳文濱出資40% 即12萬元購入如附表1 「土地名稱」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共同出資契約(下稱系爭出資契約),委由被告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約定於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或合建時,按陳文濱出資之比例逕為土地分配;

嗣陳文濱於70年2 月10日以財產分配鬮書合約(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合約)約定關於其就系爭出資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擔,並經張炳善代理被告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且自任見證人而承認,對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伊於張炳善死亡後催請被告歸還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未果,兩造信賴關係已然喪失,遂先後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覺書所成立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嗣並對被告提起請求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訴訟),終獲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下稱高院第49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應有部分為伊所有,且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依「權益歸屬說」理論,無論被告是否曾使用、計畫使用或就系爭土地有無收益,均應返還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如附表1 「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365 萬1,560 元。

㈡ 被告於105 年4 年13日函覆拒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應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責,而被告明知系爭應有部分為伊所有,且其及其女兒受伊經營之公司分配股息股利分別達3,292 萬4,414 元及5,744 萬130 元,詎於系爭移轉登記訴訟第一審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本院第227號事件)判決理由欄已認定伊有系爭應有部分權利後,仍故意否認伊之權益及爭執證物之真正,實已逾一般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顯欲藉此拖延訴訟程序,系爭移轉登記訴訟耗時4、5 年,期間伊多次親自出庭,每為開庭準備而承受莫大精神壓力,飽受煎熬,甚且被告竟以伊於法庭正當攻防所述,任意指摘伊涉犯刑法污辱死者罪,致伊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及精神痛苦,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5 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於107 年6 月7 日確定後,系爭應有部分已於同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自57年間購地迄今,伊未曾就系爭土地為商業性利用,亦無租金收益,系爭土地部分區域隆起及雜草叢生,無從作為停車場之用或其他使用,且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歷時5 年始確定在案,伊於系爭應有部分權利歸屬紛爭尚未定案前,亦難對系爭土地為實質利用;

況「系爭土地自取得時起均未作任何使用、出售或合建」乙情,乃兩造於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歷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亦未受有損失,自不得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認伊應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因系爭土地位置偏遠,地上荒煙漫草,工商活動趨近於零,經濟價值低微,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應低於如附表1「計算方式」欄所示週年利率10%之比例。

㈡ 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應適用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或10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起訴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時,即已知悉伊爭執其主張之系爭應有部分權利,竟遲至108 年1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又原告主張伊給付遲延時點之105 年4 月13日,正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第708 號(下稱高院第708 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伊全部勝訴,故伊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乃依據判決而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又伊於歷審答辯內容乃訴訟上合理權益主張,非為侵害原告利益所為;

況原告就其所受人格權損害未舉證為佐,尚於高院第708 號事件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對伊提起侵占及背信自訴而頻以刑事訴訟相逼,難認其有何精神上痛苦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0 至36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如附表1 「土地名稱」欄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金土所有,於57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7年8 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 系爭土地於65年12月8 日分割前之65年8 月9 日設定抵押權250 萬元予陳文濱(權利存續期間:65年7 月20日至68年7月19日),並於68年7 月19日以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行為均非被告所為。

㈢ 被告未曾在系爭覺書上親自簽名蓋章。

㈣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57年至107 年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均以被告名義繳納。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地價稅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繳納。

㈤ 原告曾於102 年1 月16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予張玉珠,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土地40%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歸還原告。

該信函業據被告收受。

㈥ 高院第49號事件判決之爭點為:⒈陳文濱與張炳善是否成立系爭出資契約?⒉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原告有無受讓陳文濱就系爭出資契約之權利?有無通知?讓與之效力有無及於被告?⒊原告是否已契約承擔陳文濱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含借名登記關係)?⒋兩造是否因系爭覺書而另成立委任關係(含借名登記關係)?⒌原告是否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倘有,則是否以系爭土地出售或合建為請求移轉之停止條件? ㈦ 高院第49號事件判決認定:⒈陳文濱與張炳善間因陳文濱出資40%即1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立系爭出資契約。

⒉陳文濱、張炳善因系爭出資契約而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被告與張炳善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未因未如期辦理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張炳善所有而消滅。

⒋陳文濱與原告已約定關於陳文濱就系爭出資契約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擔,並經張炳善代理被告書立系爭覺書,且自任見證人而承認,對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2 號判決被告無罪,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拘束法院之認定。

㈧ 系爭應有部分於107 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給原告。

㈨ 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102 年7 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23662011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淡水地政同年9 月1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23665186號覆函及其附件地籍資料、系爭覺書及高院第49號事件判決書可稽(本院第227 號事件卷第15至25頁、第65至109 頁、第158 至166 頁、本院卷第18頁、第55至64頁、第15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高院第49號事件參核無訛,自堪予信實。

四、查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對被告提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第227 號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就其為系爭出資契約當事人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節,未盡舉證之責,不得執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嗣經高院第708 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其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廢棄高院第708 號事件判決發回更審,經高院第49號事件判決認定如上三、㈦,即認定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廢棄本院第227 號事件判決,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系爭移轉登記訴訟即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19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歷審案卷考閱無誤,上揭所載事實,同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業已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則被告自對其負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且自105 年4 月13日被告函拒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時起,即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

復因被告故意否認其權益及爭執證物真正,又率為對其提起侮辱死者罪之刑事告訴,致伊受有精神上十分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給付遲延造成伊人格權受侵害之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獲有利益?該利益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金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侵害人格權之賠償,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罹消滅時效?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數額」欄所示: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維持高院第49號事件判決而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依上規定,高院第49號事件所為上述認定(不爭執事項㈦)即有既判力,自不容兩造於本件中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再事爭執,是被告抗辯高院第49號事件判決認張炳善、陳文濱均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本院卷第352 至354 頁),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權利歸屬及系爭借名契約存否之事實,仍應以高院第49號事件判決所為認定為據,此先敘明。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指利益,可包括物之所有權登記利益及所有權之權能本身即物之占有或使用利益。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亦各有明定。

準此,因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受有推定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之權利,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期間,就系爭土地所得為之上開權利,顯與實際所有權人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異,而於形式上得排除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所得主張之所有權權能,使其無從就系爭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是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至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下稱系爭期間),形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受有系爭期間關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登記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外,自亦可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內依法受推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就系爭應有部分獲取相當租金之利益。

被告固辯以其於出名登記期間從未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無獲益之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受有之登記利益,已述如前,其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有所使用或有無收益,要非審究被告是否構成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故被告所辯,即非值取。

⒉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則上訴人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即108 年1 月19日(本院卷第8 頁收狀戳章日期)起回溯5 年期間即103 年1 月19日起至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前1 日即107 年9 月11日止,被告因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利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本件請求103 年1 月19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止,被告因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利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⒊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各有明文。

此即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中山路2 段、長勤街環圍內,四周有住宅、新北市三芝區第二立體停車場,惟距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三芝國小及各式餐廳商店聚集處之市區,尚非鄰近,附近僅設公車站崎頂1 站,臨長勤街一側往八連溪及近中山路3 段方向地區,多屬稻田及樹林,併參系爭土地除部分面積利用為種菜及鋪設寬近1 公尺水泥路面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為雜草、碎石之雜樹林等情,有兩造所提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GOOGLE衛星地圖、三芝中正立體停車場網頁可佐(本院卷第163 至175 頁、第184 至187 頁、第282 至283 頁),及兩造於系爭移轉登記訴訟審理期間,就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均未為任何使用一節,並不爭執乙情(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高院第49號卷第211 頁),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允當。

又系爭土地自103 年1 月19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止之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有卷附查詢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4至110 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利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2 「數額」欄所示。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附表2 「數額」欄所示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自108 年1 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50 頁)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基上,系爭借名契約經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期間即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之102 年1 月16日至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之107 年9 月11日,被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如附表2 「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格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一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

查原告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分別於102 年1 月16日、105 年4 月1 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分別定期催告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5 年4 月13日函覆拒絕辦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23 頁、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應有部分經系爭移轉登記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屬原告所有,已述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3日其函覆拒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時起對其負遲延責任,誠可憑信。

被告雖辯稱系爭移轉登記訴訟至107 年6 月7 日始告確定,而於105 年4 月間,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之高院第278 號事件尚未經廢棄,其於該時自無返還義務而無庸負遲延之責云云。

然給付之訴之訴訟結果僅係法院依卷附證據資料取捨斷難後,就當事人紛爭所為事實及法律關係之認定,要非為當事人創設事實或法律關係,執是,系爭應有部分屬原告所有之事實,既非系爭移轉登記訴訟確定判決所創設,自非以判決確定時認定原告有請求給付之權,而認被告自判決確定時起如仍未為給付始負遲延之責,被告所辯,核非有據。

⒉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 定有明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之。

是以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而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者,需符合「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及「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等要件。

又民法原無上開第227條之1 之規定,該條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訂民法時所新增,其增訂立法理由略以:「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

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

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

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

,尤見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有侵害債權人人格權之情形者,依上開規定固得準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擴大對債權人之保障,然其適用前提仍必需以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其要件。

⒉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

受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敗訴判決,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

又審判制度乃賦予法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如當事人之主張經法院為不利益判斷後,其主觀上仍認受有屈枉,而再提起訴訟或上訴,乃屬心中不平而欲藉訴訟程序達其救濟之目的,尚難遽論其係以訴訟故意侵害他人。

準此,除非被告有故意誣告或爭執之情事,否則認定當事人是否濫用訴訟程序不法侵害他人乙節,自應兼顧前揭論點謹慎為之。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否認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其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時拒絕履行,更對其於系爭移轉登記訴訟上所為主張陳述,提起刑事告訴,致其因訴訟歷審煎熬而受有人格權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歷審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2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聲議字第649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及家屬受其經營公司股息股利分配明細等為證(本院卷19至68頁、第138 至144 頁、第137 頁、第236 至251 頁、第335 頁)。

但查: ⑴ 兩造就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於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歷審審理時各有主張,而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歷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各有所據,徵諸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出資契約等相關法律文件作成過程,已歷年所,釐清不易,尤徵系爭借名契約所牽涉當事人間之事實與法律關係真偽難明,認定過程實屬繁複細鎖,況以系爭應有部分所佔比例非微,且涉不動產土地之利益,兩造各就所認正當權利積極爭取,要無悖於常情,是以,被告於系爭移轉登記訴訟中竭盡舉證與抗辯之爭取能事,尚難認被告於訴訟期間所為就事實、法律或證物之爭執與抗辯,逾越正當訴訟攻防範圍,而屬故意爭執濫用訴訟程序以侵害原告利益之意。

⑵ 又被告雖以原告訴訟上所言,對其提起刑事污辱死者罪之告訴,侵害其人格權云云。

然原告既自陳其確曾於高院第708 號事件庭審時,發表被告上開提告指摘之言論內容一節(本院卷第335 頁),可認被告並無任意攀誣事實之情,則上開刑事告訴縱於其後經偵查機關以法律涵攝結果認定原告無涉犯罪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仍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無從遽論被告以刑事告訴程序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利。

⑶ 至原告另以其經營公司歷年均分配被告及其家屬股息股利,主張被告不應於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故與爭執而令其精神痛苦云云。

查被告於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所為抗辯或主張乃其正當權利行使而非侵權之行為,業析於前,遑論被告及其家屬受股利股息分配乙事,顯與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攻防過程無涉,如原告認被告不應受上開利益之分配,自應依法另循他途救濟或協商,非可得謂被告應知恩感德而於系爭移轉登記訴訟中放棄抗辯,否則即屬侵害其權利云云,原告前揭陳詞,同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⒋原告復就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利之事實,無其他舉證以供佐實,則被告抗辯其於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所為爭執或提起刑事告訴,均屬正當權利行使等語,既非子虛,縱其終受系爭移轉登記訴訟敗訴確定之認定,仍無從遽認被告於訴訟期間所為係故意濫用程序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堪信取。

⒌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

惟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既如前述,其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關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執事項,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 萬7,135 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依民法第227之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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