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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吳東山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黃緯騰(原名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同小段五七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 /4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建號571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以下均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比例各為1 /2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 /2 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弟弟共有,這是祖父母所留下者,希望有個地方可以住,弟弟欠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才賣持分,目前由被告與父親居住其內,希望維持原狀,若要分割,房屋一人一半,希望以50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8,就系爭房屋之應有比例各為1/2,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湖調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二)若可,則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建物?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地上建物共1棟,系爭建物為住家用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稽(湖調字第371 號卷第13至18頁);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3.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祖父母所留下,不同意分割云云。
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告所述僅係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尚難認其與共有人間存有不為分割之協議,亦難謂系爭房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尚非可採。
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二)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為公寓第1層樓之建物,目前被告居住在內,為公寓一樓,其內三個房間,僅有單1出入口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房地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4頁),難將其內部空間分隔成兩部分由兩造各自取得後加以使用,原告雖表示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割,而請求採行變價方式加以分割,再由兩造分配價金,然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多年迄今,原告並未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日常生活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被告亦陳明願接受以金錢補償原告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分割方案,原告亦曾表示願直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之意願(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認允宜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再由被告以適當之金額補償原告,非但符合原告以變價分割方式取得分配價金之原意,亦可依使用現況,而兼顧被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與依存關係。
3.至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數額部分,經原告提出誠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進行鑑定,由該鑑定機關之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查化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8萬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湖調卷第19至46頁),被告固提出欲以500 萬元金錢補償原告,惟為原告拒絕,再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4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表示意見,倘認不可採請說明認定市價為何及其依據,並請被告提出意見,惟被告並未遵期提出任何意見,並於本院109 年3 月20日當庭陳稱:因為看不懂估價報告書,所以沒有要表達的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前開鑑定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於108 年6 月12日前往勘查,並以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為據,勘估系爭房地距捷運後山埤站約500 公尺,距台北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約80公尺,距國道三號南港交流道約5000公尺,距成德國小約100 公尺,108 巷弄巷口為成德市場,面前道路原為4 公尺既成巷道,基地臨路長度約9 公尺,深度約10公尺,基地近似方形,地形尚稱方整、地勢平坦,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公寓建物,座南朝北,比較鄰近地區1 樓實價登錄成交案例,勘估標的年度淨收益,以「比較法」85%及「直接資本化法」15%權重,綜合考量勘估系爭房地價格為1,508 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湖簡卷第19至46頁),本院認此價格可作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補償原告數額之計算依據。
而系爭房地既已全部分歸被告取得,原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則被告因此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數額為754 萬元(1,508 萬元×1/2 =754 萬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斟酌上情及為使共有物分割仍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認分割方法應以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754萬元補償原告為適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各依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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