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劉雅婷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張純鳳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尚請求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頂樓增建部分,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共有人(見107年度士調字第648號卷第4頁),嗣後已就此另行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江海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故撤回前開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今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變賣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父親所贈送之嫁妝,伊對系爭房地具有特殊情感,並多次修繕,且獨資系爭房屋上興建增建物,該增建物現為江海華所有,倘採變價分割方式,對伊長年付出並不公平,且未與增建物併付拍賣將影響交易價格,故兩造可以分管協議方式解決爭議,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其次,原告前手為伊前夫江篤信,伊曾與江篤信簽立切結書,約定江篤信將系爭房地一半權利移轉予伊及子女後,被告將無條件償還1,500萬元債務,並同意江篤信之母可居住至百年之後,原告明知於此,卻提起變價分割,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
㈡系爭房屋於57年5月2日建築完成,現況如本院108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8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雖以共有人得協議分管,故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兩造業已當庭陳明無從達成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則其仍執此為辯,難認可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前已就分割事宜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士調字第248號事件進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248號案卷可佐,且於本件分割訴訟中,被告仍一再抗辯無分割必要,請求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2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從以協議方式行之,則原告訴請為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房屋係二層樓建築物,為磚造水泥材質等情,業經法院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5頁、第134頁),被告自承該屋無人居住(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倘採取實物分割方式,將使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進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
另參以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北投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上有增建物,倘未併付拍賣將影響價格云云,惟其自承該增建物為其獨資興建,並贈與其子江海華(見本院卷一第35頁),果被告有意以增建物增加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格,又何需將該增建物另行轉贈,徒生複雜法律關係,對照被告一再主張應維持共有,反而益增其係以此阻撓分割共有物之嫌,況原告業以共有人身分對江海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29頁),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㈤被告另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規定之原則,業如前述,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在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滅,於公於私皆有裨益,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至於被告雖以原告明知前手即被告前夫曾與被告約定切結書等事,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然其並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明知被告與其前夫間相關約定,已難遽信,縱使原告知悉該情,惟核以該等切結書內容,亦僅為江篤信願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及子女,並非約定不可分割系爭房地,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後,本可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被告指稱其違反誠信原則,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七、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一:
┌────────────────────────────┬────────┐
│ 房 地 標 示 │ 面 積 │
├──────┬──────┬───────┬──────┼────────┤
│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 段(小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
│ 臺 北 市 │ ○ ○ 區 │ ○○段0○段 │ 00 │ 190 │
├──────┼──────┼───────┼──────┼────────┤
│ 臺 北 市 │ ○ ○ 區 │ ○○段0○段 │ 00之0 │ 195 │
├──────┼──────┼───────┼──────┼────────┤
│ 臺 北 市 │ ○ ○ 區 │ ○○段0○段 │ 00 │ 95 │
├──────┼──────┼───────┼──────┼────────┤
│ 臺 北 市 │ ○ ○ 區 │ ○○段0○段 │00000建號 │2層,97.65(平台│
│ │ │ │(門牌號碼:│9.29) │
│ │ │ │臺北市○○區│ │
│ │ │ │○○街00巷0 │ │
│ │ │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原告 │1/2 │
├──┼───────┼──────┤
│ 2 │被告 │1/2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