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原為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奉准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守明於84年7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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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龔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
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85北市財三字第85240245號函、財政部85年11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16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萬1,932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
嗣於109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萬1,932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4頁)。
上開訴之聲明更異部分,原告僅係就利息請求部分予以減縮,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守明於84年7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9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7.5%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9.5%,本件利息請求日即99年7月8日為年息8.42%)按月計付,借款期間自84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借款本息共分180期按月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陳守明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承諾書、逾期放款回收明細表、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20、54、66至70頁),且經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查陳守明前向原告借貸,惟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既擔任主債務人陳守明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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