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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志霄
原 告 李慧貞
原 告 李凌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李敏貞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賴芳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各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李紹牧全體繼承人李志霄、李慧貞、李凌霄、李敏貞公同共有。」
,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志霄、李慧貞、李凌霄(以下合稱3人為原告等人)、被告李敏貞為訴外人李紹牧(已歿)之子女,訴外人李紹牧於民國108年4月28日過世,李紹牧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利用照顧父親之便,盜用李紹牧之印章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0年7月15日以買賣方式,將李紹牧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係盜用李紹牧之印章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自不生移轉所有權效力,且被告長期無業,何以負擔買賣價金?被告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登記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告侵害李紹牧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李紹牧與被告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並於100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522萬元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並解除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下稱華南銀行定存)291萬2,499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下稱郵政定存)341萬元,分別存入李紹牧帳戶,李紹牧復將溢款2,499元退還被告,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李紹牧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5日,經被告 以買賣為名義變更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 證明、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改良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32至40頁背面),是被告確於100 年7 月15日與 李紹牧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李紹牧印章,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惟 為被告否認之,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偽造不實買 賣契約?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李紹牧之印章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云云。
惟 查,經證人即代書陳美女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我受李紹牧 及被告承辦過戶,是我的客戶介紹李紹牧來找我,說要把房 子賣給她女兒即被告,我見面3、4次,李紹牧說要把房子賣 給被告,過戶當時他精神很好,還自己拿印章給我,資料也 慢慢在看,買賣價金522萬,頭款181萬2,499元,買賣契約書 是我擬定的,簽名是李紹牧自己簽的,印章是我來蓋的的等 語(本院卷第110背面至11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華南銀行定存單、存摺影本、取款憑條、李紹牧華南銀 行存摺、被告中華郵政定存單、存簿、提款單、李紹牧郵局 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第95至102頁),足見被告確 有依買賣契約分別給付181萬2,499元、341萬元之事實,且被 告並未盜用李紹牧之印章等情,應可認定,原告以證人陳美 女證述不能證明買賣契約出於李紹牧本意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復主張本件交易之前,買方已支出頭期款,且在完稅前 已支付尾款,且系爭房地第一次付款及尾款均非整數,與一 般交易不符云云。
惟查,證人陳美女於本院亦證稱:因為是 二等親買賣,所以要提供資料給國稅局認定交付資金,才會 發同意書讓我們過戶,提早付尾款並不會影響交易,賣方之 增值稅已經先繳了,他7月28日就去繳了40多萬增值稅,我不 知頭款為何有零頭,他們就這樣約定,我過去時他們就這樣 付款,這個交易跟一般買賣一樣,沒有特別的情況,我當代 書31、32年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並有100年7月28 日繳交45萬6571元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39頁), 衡以買賣不動產當事人本得以自由約定金額、過戶時間,證 人陳美女已就被告與李紹牧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證述明 確,就此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原告所辯不足為憑。
4、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5、原告固以李紹牧之生活費用係原告李凌霄、李志霄與李紹牧 三人合力操作股票獲利,被告僅以打零工維生金額投資股市 怎能購買系爭房地,與常情有違,並聲請通知證人里長蘇寶 鈴到庭證明被告並未對李紹牧盡扶養義務云云,惟被告並未 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縱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或金額 不夠繳納價金,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偽造不實買賣契約,亦不 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利用照顧父親之便,盜用李 紹牧之印章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自不得主 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100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請求本院向華南銀行石牌分行、石牌郵局調閱李紹牧帳戶於100年7月15日、同年7月29日迄今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帳戶轉帳至李紹牧帳戶內款項係由李紹牧個人金資金運用云云,惟本院認縱調取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盜用李紹牧印章、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除此之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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