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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 告 洪秉樣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黃易騰、黃尚業買受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竟以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其債權為由,先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於106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登記。
惟被告對原告、黃易騰、黃尚業所提詐害債權之民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卻怠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嗣原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獲准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始於108年2月26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206萬2,500元、投資所失利益470萬5,200元、租金差額損失33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9萬5,000元,共計729萬8,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乃由原告聲請撤銷,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自始不當」、「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
其次,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由法院審酌事證及法律要件後,以伊提供擔保為前提而准許在案,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縱使事後本案訴訟敗訴,亦不能以此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又未舉證伊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有何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況原告亦未證明其出售計畫遭系爭假處分裁定致無法出售,且期間亦獲有租金收入,不能遽指系爭假處分執行遭受租金下降或空置,故難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提存擔保後,復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假處分登記,並於106年5月17日辦竣登記(106年度全字第69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卷)。
㈡被告對原告、黃尚業、黃易騰所提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敗訴確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㈢被告曾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卷)。
㈣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107年度全聲字第13號卷)。
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26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5頁),惟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另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其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然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債務人即原告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07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復有107年度全聲字第13號案卷可佐,債權人即被告既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以另案判決業已確定,被告卻怠為撤銷假處分裁定,而侵害其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5頁),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僅明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尚不能作為被告負有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義務之法律上依據,況且,原告先前雖曾催告被告,惟核以催告內容乃促請被告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復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足見被告已依原告催告內容所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怠於行為之情事,縱嗣後原告自行以被告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亦不能反推被告即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所請利息損失206萬2,500元、投資所失利益470萬5,200元、租金差額損失33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9萬5,000元,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29萬8,7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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