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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楊道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楊萬吉
楊蒼龍
楊蒼海
楊蒼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為訴外人楊惡,被告楊萬吉為楊惡之子,被告楊蒼龍、楊蒼海、楊蒼榮與楊萬吉為父子。
楊惡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後方河川地之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楊萬吉及其配偶楊周怜約定上開土地浮覆後由原告及被告楊蒼海取得所有權,嗣由原告、被告楊蒼龍、楊蒼海、楊蒼龍暨原告其他親屬等人於民國79年1 月12日將上開約定載明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
嗣93年間,上開地號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同小段495 、496 、497 、685 地號( 下依序稱系爭495 、496 、497 、685 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合計227.35平方公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及被告楊蒼海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之1/2 即113.69平方公尺應登記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楊萬吉竟將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113.69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舜頌,則被告楊萬吉、楊蒼龍、楊蒼海、楊蒼榮已無從屢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00 萬3,776 元損害,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賠償800 萬377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楊萬吉應給付原告800 萬3776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蒼龍應給付原告800萬3776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蒼海應給付原告800萬3776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楊蒼榮應給付原告800萬3776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4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萬吉、楊蒼龍、楊蒼海、楊蒼榮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河川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已有疑義。
縱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然依其文義並未要求被告楊蒼龍、楊蒼海、楊蒼榮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移轉與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楊蒼龍、楊蒼海、楊蒼榮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取得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原告以被告楊蒼龍、楊蒼海、楊蒼榮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應依給付不能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並無理由。
又被告楊萬吉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對原告並未負有何契約義務,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被告楊萬吉於93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其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出售第三人且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6 日因臺北市政府施工回復原狀而得為復權之登記,嗣於93年1 月9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回復登記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系爭4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系爭49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系爭49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系爭685 地號土地2/12,申請登記為被繼承人楊惡之繼承人楊忠良、楊金福、楊金生、李楊玉穗、楊道、楊順利、楊順益、楊順隆、被告楊萬吉、楊來好等人分別共有,其中被告楊萬吉繼承之權利範圍為2/21、2/35、2/35、2/42(下稱系爭土地)。
又被告楊萬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4年間,由被告楊萬吉移轉與訴外人李舜頌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63050270 0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士調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4至39、46至49頁)為憑,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楊蒼龍、楊蒼海、楊蒼榮部分: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迺謙、楊世澤為楊惡之子,惟先於楊惡死亡,亦無子嗣,經楊惡之指示,由楊蒼海承繼楊迺謙之香火,楊蒼龍、楊蒼榮承繼楊世澤之香火;
楊惡死亡後,其法律上之繼承人為楊忠良、楊金福、楊金生、楊鬧守、楊萬吉、楊來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楊金福( 以下簡稱甲方) 楊忠良、楊金生( 以下簡稱乙方) 楊蒼龍、楊蒼榮( 以下簡稱丙方) 楊道、楊蒼海( 以下簡稱丁方) ,茲因各方繼承楊惡之遺產,經各方協議如左:第一條:乙、丁雙方傳楊惡之子揚迺謙之煙火,故楊迺謙該分得之座落士林區溪洲段參小段204 、55、200 、52地號四筆土地,丁方取得204 、200 、52地號三筆土地,55地號由乙方取得。
…第三條:關於204 、200 、52、55地號…。
另52、200 、204 地號後面之河川地亦歸丁方所有。
第四條:丙方傳楊惡之子楊世澤之煙火,故楊世澤該分得座落…。
第五條:本協議書蓋章後生效。
…右列各條經各方過目無誤,因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憑。
立協議書人:楊金福……」等語。
是以,楊迺謙、楊世澤為楊惡之子,先於楊惡死亡,復無配偶及子女,非楊惡之繼承人,依楊惡之指示承繼楊迺謙、楊世澤香火之楊蒼海、楊蒼龍、楊蒼榮亦非楊惡之繼承人,自無可能繼承楊惡之遺產,而系協議書之內容卻係約定無繼承權之楊惡子孫即原告( 按為楊鬧守之子,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非楊惡之繼承人) 及被告楊蒼海、楊蒼龍、楊蒼榮等人繼承遺產,並約定其等分配遺產之方案。
如同共有物分割或遺產分割一般,必先對共有物或遺產擁有所有權,得以處分標的物,方得合意分配或分割。
故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之真意,應係指楊惡之繼承人,如同意將繼承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依楊惡之指示分配( 按就分配無繼承權之人之部分應屬贈與) 予立協議書之人,立協議書之原告、被告楊蒼海、楊蒼龍、楊蒼榮及訴外人楊金福、楊忠良、楊金生等人,願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分配取得之土地,非謂無繼承權之原告及被告楊蒼海、楊蒼龍、楊蒼榮等人,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取得系爭4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3、系爭49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系爭49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系爭68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遺產,並將系爭土地之1/2 分別移轉登記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丁方即原告及楊蒼海之義務。
故原告以被告楊蒼海、楊蒼龍、楊蒼榮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系爭土地,應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回復並繼承登記予被告楊萬吉後,即於94年間由被告楊萬吉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舜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 士簡卷第41至43頁) 。
是被告楊蒼海、楊蒼龍、楊蒼榮並未曾取得系爭土地,顯未因此而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或買賣價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蒼海、楊蒼龍、楊蒼榮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亦無所據。
㈢、就被告楊萬吉部分: 1、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是如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本於契約而有所請求,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告楊萬吉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以被告楊萬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李舜頌,應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所據。
又被告楊萬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舜頌,而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所據。
2、原告雖主張,因祖父楊惡生前指示伊與被告楊蒼海傳承三房楊迺謙香火,家族成員基此而為系爭協議書所示方式分配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楊萬吉在場並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自應受拘束云云。
然為被告楊萬吉否認,並辯稱:歷時已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是否在場,已無印象等語。
惟查縱認被告楊萬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僅係同意立協議書之人,如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楊惡之遺產時,立協議書之人,應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為分配,非謂被告楊萬吉負有給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其他立協議書之人之義務,此觀被告楊萬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情自明。
復參酌苟斯時楊惡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給付系爭協議書上所示之土地供承繼楊迺謙、楊世澤香火之原告、被告楊蒼海、楊蒼龍、楊蒼榮分配,何以楊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楊來好、楊鬧守、被告楊萬吉等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於79年1 月12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在同年1 月29日之遺產分割繼承權協議書上載明同意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是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得拘束未於系爭議書簽名之包括被告楊萬吉在內之楊惡其他繼承人,即有疑義。
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楊萬吉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給付不能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許淑萍證明簽立系爭契約之際被告楊萬吉在場,並同意云云;
傳訊證人楊明照證明93年4 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始末及訴外人楊周伶為主導被告楊萬吉家庭事務重要事宜之人云云,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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