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士正
人
被 告 蔡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潘士正、蔡俊魁就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所示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 編號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記載 │ 刪除之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頁數及行│ │ │ │
│ │數) │ │ │ │
├───┼─────┼───────────┼───────────┼───────────┤
│ 1 │主文欄第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潘士│「於伍仟萬元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潘士│
│ │項(第1頁 │正、蔡俊魁「於伍仟萬元│ │正、蔡俊魁應與被告啟赫│
│ │第28、29行│之範圍內」,應與被告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
│ │) │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付原告。 │
│ │ │給付原告。 │ │ │
├───┼─────┼───────────┼───────────┼───────────┤
│ 2 │事實及理由│)邀同被告潘士正、蔡俊│「(連帶保證責任上限為│)邀同被告潘士正、蔡俊│
│ │欄二、(第│魁為連帶保證人「(連帶│新臺幣(下同)5,000萬 │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 │2頁第4、5 │保證責任上限為新臺幣(│元)」 │民國107 年8 月 │
│ │行) │下同)5,000萬元)」, │ │ │
│ │ │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 │ │ │
├───┼─────┼───────────┼───────────┼───────────┤
│ 3 │事實及理由│違約金未清償,潘士正、│「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 │違約金未清償,潘士正、│
│ │欄二、(第│蔡俊魁並應「於5,000萬 │」 │蔡俊魁並應負連帶清償 │
│ │2頁第15、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 │
│ │16行) │責任。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